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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江宗津

江金林江衍隆江明德江支淵江德治江衍森江衍東江衍朋江支吉江支興江支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7 年

8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六所召開「祭祀公業江士香設立法人訂定組織章程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以臨時動議作成如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之決議,以及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八日所召開「祭祀公業江士香第九屆第三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所作成如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祭祀公業之派下總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內部之意

思決定機構,所以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之決議為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然而:

⒈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為設立法人訂定組織章程所開之

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下稱100 年3 月2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部分將原有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修正第15條、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 之條文如附表所示,並表決通過(下稱100 年3 月26日決議)。100 年3 月2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開會前,通知明示記載「祭祀公業江士香設立法人訂定組織章程所開之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故該次會議係因應祭祀公業條例之要求,將原已存在類似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欲依法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欲訂定組織章程而召開,自無再為討論原於非法人團體之組織下系爭規約之修訂問題;再者,參照96年12月12日制訂公告、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仿照公司法區分為普通決議及重度決議事項,並分別規定決議同意之出席人數比例,故依此法理並參照公司法第17

2 條規定,組織章程修訂屬須重度決議事項,應於開會前以正式提案之方式提出,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故10

0 年3 月26日決議以臨時動議方式進行決議,程序自非合法,應屬無效。

⒉被告於100 年9 月18日復召開第9 屆第3 次派下員臨時大會

(下稱100 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其會議議程僅有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 之提案,並經表決通過(下稱100 年9 月18日決議),但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臨時大會係必要時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被告既主張前於98年間及前述100 年3 月26日決議均屬有效,顯無就相同事項再為提請表決之必要,況100 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提案單並無請求管理人召開臨時大會之請求,故此提案應係對每4 年召開1 次之常會提案,是100 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之召開顯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而無效。

㈡又縱認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程序上均無瑕疵,然而:

⒈系爭規約第15條原約定財產及盈餘分配依慣例「按房別」分

配,卻修正為財產及盈餘分配「應有派下員3 分之2 出席或同意書人數超過派下現員3 分之2 同意始得為之」,所增訂第15條之1 內容則為盈餘分配「應平均分配全體派下員,不得買賣或讓渡」;祭祀公業財產雖屬公同共有而無登記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但仍有隱藏之應有部分存在,且非均屬同一,故有約定房份之情,先前係依江士香公所傳下之世流公及世潭公2 大房之方式配當,且房份取得屬既得之權利,自不容以多數暴力議決而侵害祖宗遺訓及既得權,否則無異懲罰生育男丁較少之房別,本件世潭公所傳續之派下員僅37人,世流公所傳續之派下員則約有280 員,以此為表決當然會生嚴重影響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之情事,且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內容均以損害他人既得權為目的,則其權利行使自足認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

⒉被告於另案(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主張應依9 大房

為配當,但該判決認應採2 大房為配當,惟無論如何均足認被告確非依人頭平均分配;而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

9 月18日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及增訂第15條之1 約定,均否認「歸就」之事實,故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月18日決議均違背系爭規約之原本約定,並違背派下員行之多年之習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已就派下員歸就之事實及房份加以認定,益徵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實已違背誠信原則及習慣。

⒊又祭祀公業之財產權依通說應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

第4 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亦應依共有人數超過2 分之1 且應有部分逾2 分之1 ,或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之方式為之,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

100 年9 月18日決議均僅依派下員人數進行議決,應認已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伊已於101 年1 月3 日經核准為法人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

㈡100 年3 月26日決議係經派下員大會依多數決決議通過,依

系爭規約第14、20條約定,程序合法無誤,且臨時動議案由有五,並非僅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

1 ;而祭祀公業條例係規範祭祀公業法人之規定,斯時被告尚未成立法人,自無適用。

㈢100 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提案單為江衍祥所提案,

連署人為江家田等3 人,說明欄記載係因先前決議後有少數派下員反對以同意書方式行使同意權或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討論及決議,故建請再次進行表決,堪認係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故程序上並無疑義。

㈣伊前身為祭祀公業江士香,系爭規約係71年12月12日訂定,

而有關社團之祭祀公業因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員權利之方法不同,本可區分為鬮字及合約字,故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均係依法為之,並經多數決決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前身為祭祀公業江士香,係於101 年1 月3 日經核准登記為法人,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 月3 日府民宗字第1000485043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而被告於設立登記為法人前,召開100年3 月2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及100 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並分別作成100 年3 月26日決議、100 年9 月18日決議等節,有100 年3 月2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及100 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會議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 至16頁),兩造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是上情固應堪認定;因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均係在被告經設立登記為法人以前所為,則原告現是否仍有確認利益,即屬本件首應認定事項。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規約第15條原係約定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

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而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累積盈餘部分則應平均分配全體派下員,故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確實影響原告依房份受分配之既得權利,其私法上地位確實有不安之狀態。

㈡又被告現已登記為法人,並有制訂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有系爭章程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 頁);系爭章程第7 條第5 款固約定派下員大會有議決財產處分,累積盈餘之分配及設定負擔及法人之解散等職權(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且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2 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然系爭章程並未約定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方法,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亦僅規定表決之方式及門檻,就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方法則無規定,故依前開章程及法規規定,分配財產或盈餘之方法仍視派下員大會之提案而定。又被告雖經設立登記為法人,但無論派下員或財產均係承繼祭祀公業而來,且系爭章程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也未經宣告失效,形式上難認已不存在,故被告日後再以決議分配財產或盈餘,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仍可能對於分配財產或盈餘之方法有所影響。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100 年3 月26日決議以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堪認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100 年3 月26日決議以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之會議召開程序均有瑕疵,而認均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100年3月26日決議部分

原告主張章程修訂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及公司法第

172 條規定之法理,須以重度決議為之,而不得以臨時動議進行決議,並應於開會通知明載事由等語。經查:

⒈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

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第30條第1 款、第32條、第33條、第24條第7 款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規約或章程之變更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限制得否以「臨時動議」方式於派下員大會提案變更,如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規約、章程之變更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備查有案者,當有其法律效果;且因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與公司之法源依據及成員權利義務均有不同,自無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等節,有內政部102 年1 月7 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64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反面),是依前述內政部函文內容可知,變更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規約或章程並未禁止以臨時動議方式進行決議,且不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應事先通知召集事由之規定。

⒉參諸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之變更須經「

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系爭規約第20條則約定「本規約訂於71年12月12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第14條約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見本院卷一第74、73頁);而100 年

3 月2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應到人數為327 人,實到318 人(下午出席人數為245 位),100 年3 月26日決議同意票數為

240 票等節,有100 年3 月2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則當日出席人數已達9成以上,下午出席人數亦近7 成5 ,同意票數如以上午出席人數計算亦有7 成5 左右,以下午出席人數亦達9 成7 以上,顯均已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或系爭規約之約定。是100 年3 月26日決議雖係以臨時動議方式進行決議,但其出席及同意人數均達規定,則原告執此主張100 年3 月26日決議無效即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100 年3 月2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開會前,通知明

示記載「祭祀公業江士香設立法人訂定組織章程所開之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故該次會議係因應祭祀公業條例之要求,將原已存在類似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欲依法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欲訂定組織章程而召開,自無再為討論原於非法人團體之組織下系爭規約之修訂問題等語;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無從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規約或章程之變更並得以臨時動議為之,則原告以開會通知並未記載系爭規約之修正而主張無效,亦無理由。

㈡100年9月18日決議部分

原告主張100 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並非經提案人請求召開,且不符合系爭規約第13條之約定等語,然查:

⒈按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4 年開會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

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系爭規約第13條前段約定有明文。是召開臨時大會應係在有必要時由管理人召開。然上開約定或系爭規約當中,並未約定須有其他派下員請求始得召開,故管理人只須在有必要時即可召開,原告主張未經提案人請求召開臨時大會而主張無效,即非可採。

⒉又參照100 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開會通知所檢附之提

案單(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案由即修正系爭規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其說明欄則為「本案雖經大溪鎮公所於99年7 月

6 日准予備查,然因少數派下員反對以同意書方式行使同意權或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討論及議決,為彌爭議,特建請大會再次進行表決」,堪認召開100 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之目的即為消弭先前以同意書方式、臨時動議方式進行表決是否存有效力之爭議,故被告管理人既認有消弭爭議之必要,即難認與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有所不合。則原告主張召開100 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與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不合,亦無理由。

㈢100年3月26日決議及100年9月18日決議未經備查部分⒈按本規約訂於71年12月12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民

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系爭規約第20條約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均規定規約之變更應報公所備查。

⒉100 年9 月18日決議部分,曾經被告以100 年9 月21日(10

0 )士香垣字第1000921 號函申請會議紀錄備查,惟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內政部74年10月14日台內民字第353899號函釋「祭祀公業非法人組織,其召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統屬宗親內部事務,為私法上行為」,而以100 年9 月29日溪鎮民字第1000021907號函覆「會議記錄非屬應申請備查之事項,無須送本公所備查」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7 年

5 月21日桃市溪文字第107001214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另100 年3 月26日決議部分,則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7 年7 月23日桃市溪文字第1070017984號函回覆查無檔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經原告表示100 年3月26日決議同樣經區公所以無庸備查而退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並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0 年7 月27日溪鎮民字第100001703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從而,

100 年3 月26日決議與100 年9 月18日決議之會議紀錄均未經備查;然依前開規定應係將變更之規約而非逕以會議紀錄進行備查,故被告送請備查而遭退回,恐係其送件程序上存有瑕疵。

⒊按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

,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甚明。質言之,報請備查之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且報請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同院95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028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報請備查僅係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並不影響其效力,故100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所通過之規約變更議案縱未經備查,亦不因而無效。

五、原告主張財產或盈餘分配向來依房份進行分配,系爭規約經

100 年3 月26日決議、100 年9 月18日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已侵害派下員依房份獲派財產或盈餘分配之既得權利,則上開決議既係以損害他人既得權為目的,則其權利行使自足認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過往分配財產或盈餘應係依房份分配,並有歸就之習慣。

⒈按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公同

共有權;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可參)。現因男女平權觀念,不再以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皆列為派下員,惟其係繼承派下權,則其取得派下權比例,仍應溯源以該派下所擁有派下權比例定之,始符合繼承房份公平之目的。查系爭規約第15條前段約定:「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惟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者,將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或其受讓(贈)人。」,足見按房份分配係被告歷年分配公業財產或盈餘之處理方式。

⒉又被告前曾提起訴訟主張應依9 大房分配財產及盈餘而訴請

返還違法分配之部分,惟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歷年均應係依

2 大房分配,而駁回被告之訴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堪認原告前亦承認財產或盈餘分配應依房份分配。益徵被告過往係依房別分配財產或盈餘無誤。

⒊又依臺灣民事習慣,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同

公業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且無須經其他派下之同意,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93年5 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4 、798 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成立於臺灣地區,而習用上開「歸就」之習慣,其派下當有以此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是系爭規約第15條後段規定:「如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者,其自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金額則按其事實分配與其受讓(贈)人」,無非係將被告派下員間得以互相轉讓派下權即以「歸就」方式為處分之約定及其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而已。顯見被告內部過往確實承認歸就之習慣無誤。

㈡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規約變更,已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之程序上雖無影

響決議效力之瑕疵,已如前述;惟其變更規約如附表所示部分,係將財產或盈餘分配改按人數均分,並以多數決進行決議,顯已悖離派下依房份繼承之宗族傳統。再者,依原告所述,世流公所傳續派下員約280 員,而世潭公所傳續之派下員約37員,如依修正前系爭規約第15條以房份分配累積盈餘之約定,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每人約可分得1.35%(計算式:50% ÷37=1.35% ),惟然依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5條之1改為平均分配,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每人僅可分得約0.315%(計算式:100%÷317 =0.315%),差距達4 倍之多,顯影響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之固有既得權甚鉅。此外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5條之1 更限制被告派下員均不得買賣或讓渡,也違反被告過往承認歸就之習慣,因而限制各派下員處分其派下權之權益。再者,祭祀公業依各房份擁有派下權比例分配,既屬宗族傳統之基礎,本不得列為表決之事項,且世流公、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現因人數比例懸殊,如依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5條改由派下員大會決定財產之分配,另增訂第15條之1 ,將累積盈餘由房份改依人數平均分配,再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每1 派下員有1 表決權方式通過,顯以多數表決優勢侵害少數既有權益甚明。

⒊從而,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之會議程

序及表決方式固然與系爭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無違,惟顯以人數比例之懸殊,而侵害少數既有權益,而如附表所示之變更僅侵害少數既有權益而無其餘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或以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故此變更即不符合被告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目的之正當性,也欠缺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是被告以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變更系爭規約如附表所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認無效。

六、綜上所述,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之程序固無影響效力之瑕疵存在,惟其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請求確認100 年3 月26日決議及100 年9 月18日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灣 曾百慶附表┌─────────────┬─────────────┬────────────┐│ 原 條 文 │ 刪除條文內容 │ 修正及增訂後條文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 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 本公業財產及盈餘分配││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由派下員大會決定,應有派││惟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惟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與之事實者,將自該房中應受│與之事實者,將自該房中應受│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或其│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或受│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受讓(贈)人。 │讓(贈)人。 │之書面同意。 ││ │ │ ││ │ │第十五條之一: ││ │ │ 本公業累積盈餘應平均││ │ │分配全體派下員,不得買賣││ │ │或讓渡。 ││ │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公業所有不動產之處分│ 本項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 本公業所有不動產之處││,必須由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金成立基金會,由管理委員會│分,必須由三分之二以上派││出具出售同意書,並該不動產│決定分配金額後發出具領之時│下員出具出售同意書,並該││之處分交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間、地點,通知書以掛號郵寄│不動產之處分交由管理委員││人會,全體決定售價後,在出│全體派下員,各派下員應通知│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決定售││售前一個月通知派下員,並由│之時間、地點前往具領。如逾│價後,在出售前一個月通知││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授│通知之時間尚未具領者,由管│派下員,並由管理委員會及││權管理人一人全體登記處理。│理委員會存入專戶銀行保管二│監察人會全體授權管理人一││ 惟對派下員中有主張優先│年,在二年內又不具領者,即│人全權登記處理。惟對派下││承買權者,應在出售同意書內│視為放棄具領而轉入公業一般│員中有主張優先承買權者,││註明,如未註明者,一律視為│公費帳戶,依規定開支之。 │應在出售同意書內註明,如││放棄優先承買權論之。其無出│不動產出租或租約經營時全權│未註明者,一律視為放棄優││具出售同意書者,亦視為放棄│授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成│先承買權論之。其無出具出││優先承買權論之。本項處分不│立聯席會議辦理。 │售同意書者,亦視同放棄優││動產所得之價金成立基金會,│ │先承買權論之。不動產出租││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金額後│ │或租約經營全權授權管理委││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 │員會及監察人會聯席會議辦││書以掛號郵寄全體派下員,各│ │理。 ││派下員應通知之時間、地點前│ │ ││往具領。如逾通知之時間尚未│ │ ││具領者,由管理委員會存入專│ │ ││戶銀行保管二年,在二年內又│ │ ││不具領者,即視為放棄具領而│ │ ││轉入公業一般公費帳戶,依規│ │ ││定開支之。不動產出租或租約│ │ ││經營時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及│ │ ││監察人會成立聯席會議辦理。│ │ │└─────────────┴─────────────┴────────────┘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