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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貨物買賣定金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嗣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第260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2 月23日簽署之「經銷交易條件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約定:被告同意上海進偉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於大陸地區指定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為被告專門經銷。被告保證出貨產品質量穩定暨保證出貨交期,原告則應於訂單確認後2 日內繳付訂單總額30%定金或開立訂單30%即期信用狀,訂單價格美元折合新台幣為1比29.5之固定匯率。原告自同年3月底起,陸續向被告簽發訂購單編號PO#DJWSY10052、10053、1005

4、10055、10056、10057、10061、10062等8 筆訂單(下稱系爭8 筆訂單),嗣因被告前批貨物之瑕疵問題,故兩造於同年9 月初再議妥交期、確認訂單,原告並發出修改後之訂購單8紙,並於同年9月16日以固定匯率29.5元預付系爭8 筆訂單之定金共新臺幣(下同)300萬2,540元,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簽署確認同意系爭訂單修改後之最後交貨期限。後被告於同年10月3日出貨完成DJWSY10062 訂單之交易(該筆訂單之定金為34 萬4,842元),原告於同年月5日亦給付8成該筆訂單之尾款即137萬9,372元。詎被告完成DJWSY10062訂單交易後,竟就其餘7 筆訂單(下稱系爭未出貨7 筆訂單)限制原告應以美元給付尾款,或按美元折合台幣1 比30之匯率給付新台幣,否則即拒絕收受貨款及拒絕出貨,原告即不同意被告片面變更契約條件,故就被告應履行出貨之DJWSY10052號訂單,仍簽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8 成尾款並通知被告領取,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遂於同年10月7 日催告被告應依交易約定及慣例出貨,被告仍拒為履行,原告即於100年10月1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加倍返還定金共531萬5,396 元,而被告於同年月13日受領通知後卻仍未給付。

(二)又原告訂購被告之貨物係要出售予上海進偉公司(下稱進偉公司),再由進偉公司出售予艾利公司(該貨物係為艾利公司量身打造),而艾利公司嗣於100 年11月16日正式發函確認全面停用被告之合成紙,故本件未出貨之訂單亦因艾利公司全面停用被告之貨物而使本件交易無法履行即無法補正,此屬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發生給付不能,致契約不能履行。另縱編號DJWSY10052號訂單外,其餘6筆訂單之交貨期限尚未屆至,然因被告已於100年10月4、5日之多封電子郵件多次明確表示就之後所有訂單均只收美金,否則拒絕出貨,亦對原告100年10月7日之催告置之不理,故原告除依經銷交易條件之約定即可解除所有訂單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學說於債務人即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得依國際貿易相關條規或慣例援為法理以解除契約。

(三)綜上,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31萬5,396元及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本件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亦負返還已受領定金及附加利息之義務,及民法第260 條賠償原告就系爭未出貨7筆訂單之所失利益66萬4,424.5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1萬5,396元及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說明書記載可知:買方代表為訴外人即進偉公司之負責人趙國豪(實名李木松,趙國豪為別名,下稱趙國豪),若買方真為原告,買方處即無庸記載進偉公司,且趙國豪長期於大陸地區經商,趙國豪根本無庸至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說明書,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即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是本件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本件原告於被告與進偉公司間交易中,僅係負責依被告與進偉公司約定下訂單、支付買賣價金,依我國法令及貨款金流,被告開具發票予原告、原告開立發票予進偉公司,乃依法令而為,不得據此即認原告為真實契約買方,故原告僅係進偉公司於台灣之代理人。

(二)又本件所涉第3 季訂單簽訂後,原告皆係以美金支付貨款,惟定金部分未依約定給付,且交期一改再改,對此,被告屢屢反應,卻未獲回應,被告本於合作關係,未予追究原告早己違反合約事實,而原告突於美金貶值後即改以新臺幣付款,對此被告自感錯愕,蓋被告所受損失並非僅匯率損失(約45萬0,457 元),更因變更交期,導致倉儲費用、信用狀利息等損失不貲,且趙國豪洽談本件交易時,將價格壓低幾近於成本,故付款改以29.5匯率計算新臺幣價格,被告不僅無利潤可言,甚或無法回收成本,故於原告第1 次改以新臺幣付款時,被告即向原告及進偉公司表示此乃最後一次收新臺幣,惟原告依然故我,因此被告始表明若執意給付新臺幣,原告即為違約,將沒收該筆訂單之定金,詎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後續全部訂單。

(三)復系爭說明書係於定金下方處記載「固定匯率29.5」,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固定匯率之約定應僅限於定金,不及於全部貨款,而原告給付訂單尾款,時而台幣、時而美金,業已違反雙方約定,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疑義。再者,依兩造嗣後委請律師往來之信函,原告均未有催告之意,縱認原告取得解約權,其亦未就尚未達履行期之訂單,對被告催告履行、給付貨款,是原告之解除契約難認合法。況本件被告僅沒收訂單編號P0#DJWSY10062 之定金,並未沒收其餘訂單之定金,顯見其餘訂單未能履行,實係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主張解除全部訂單,並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未出貨7 筆訂單因無法出售予進偉公司,及進偉公司客戶艾利公司停用被告產品,故受有利潤損失云云,惟其所提出艾利公司之文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是否又自其他同業獲得相同產品出售予上海進偉公司?另其依約可獲取貨款計算5%之利潤,然此部份尚應扣除應支付之報關費、運費、保險費等,原告卻未對此提出相關資料,亦難謂其主張請求之金額合理有據。

(五)綜上,本件實係原告未依約給付足額貨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收貨款並停止出貨,待給付足額貨款後,再行出貨,原告拒不給付足額貨款即率然解除契約,被告因此沒入定金並無違約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遑論依契約及實際交易,契約當事人為進偉公司及被告,原告根本無權解除契約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說明書,上有約定被告同意進偉公司(原告)於大陸地區指定艾利公司,為被告專門經銷。被告保證出貨產品質量穩定暨保證出貨交期,進偉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則應於訂單確認後2日內繳付訂單總額30%定金(開立訂單30 %即期信用狀),下並有手寫條款固定匯率29.5。而原告自100年年3月底起,陸續向被告簽發系爭8筆訂單,同年9月16日原告以固定匯率29.5元預付系爭訂單之定金300 萬2,540元,被告於同年月23日簽署確認同意系爭8筆訂單之最後交貨期限,被告嗣於同年10月3 日就DJWSY10062之訂單出貨(該筆訂金為34萬4,842 元),原告於同年月5 日亦給付尾款13 7萬9,372 元。被告於完成上開DJWSY10062訂單出貨後,就系爭未出貨7 筆訂單要求原告須以美元給付尾款,或按美元折合台幣1 比30之匯率給付新台幣,否則拒絕出貨,後原告就後續之DJWSY10052號訂單,簽發金額新臺幣152萬9,857元之信用狀以支付尾款,惟被告拒為受領,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未出貨7 筆訂單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加倍返還定金共531 萬5,39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條件說明、訂購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00 年9 月13日、26日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100 年9 月16日、10月5 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票付款申請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100 年10月12日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8頁、第30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法解除系爭未出貨之7 筆訂單,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契約之當事人?

(二)兩造交易有無約定給付尾款之貨幣種類?(三)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四)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五)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契約之當事人?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又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縱然訂貨人係受他人之委任處理訂約事務而為,委任人且曾授與以代理權,然若未以委任人之名義行之或表明其代理之旨者,仍不能認委任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24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地位僅係進偉公司於台灣之代理人等語。查,系爭說明書顯示:被告為甲方,進偉公司(原告)為乙方,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林孟君為甲方代表,趙國豪為乙方代表,約定甲方保證出貨產品質量穩定暨保證出貨交期,乙方應於訂單確認後2 日內繳付訂單總額30% 定金,另甲方出貨前二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有系爭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證人趙國豪於本院亦證稱:經銷條件說明書係伊所簽,伊代表進偉公司及原告公司,因先前兩造間有匯差之爭議,故原告委託伊向被告處理,交易過程係由上海進偉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可知系爭說明書係趙國豪受原告委託與被告簽定之,且其上亦記明原告為乙方,又系爭說明書有約定訂金、尾款之給付方式等情。復查上開8 筆訂單均係以原告「東倞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訂購,訂購對象均係被告「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又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交期均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有修正後訂購單、交期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28頁),被告亦已收受原告開立之上開8筆訂單定金300萬2,540元、及編號DJWSY10062 號訂單尾款137萬9,372元之信用狀,並受領款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00年9月13日、26日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100年9月16日、10月5 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票付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30至31頁),可知上開8 筆訂單之買受名義人均為原告,出賣人則為被告,又原告均以自身名義開立信用狀付款,被告亦收受之情,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既為系爭說明書、8 筆訂單之買受名義人,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原告係受進偉公司委託或經授與代理權,惟原告既未以委任人之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購,亦未於系爭8 筆訂單上表明其為代理之意旨,亦不能認進偉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又系爭說明書既有約定兩造之定金、尾款之給付方式,自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故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洵無足採。

(二)系爭交易有無約定給付尾款之貨幣種類?

1.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0年2月23日簽訂之系爭說明書有約定:「乙方(進偉公司、原告)保證項目如下:1.訂單確認後2 日內繳足受訂訂單總額30%定金(或開立訂單30% 即期L/C)。2.甲方出貨前2 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稅金可另匯,但不得超過出貨後一週期限)」並於(或開立訂單30% 即期L/C )下方撰有手寫條款「固定匯率

29.5」,有經銷條件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兩造間就定金給付方式有明確約定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 :29.5之固定匯率,惟就尾款部分似未為約定一事,然觀諸兩造於100 年2月23日之交易模式,被告於100年

3 月10日、16日、21日、25日、4 月8 日、15日、21日、28日至9 月9 日間之多次交易,被告均係收受原告以固定匯率美金對新臺幣1 :29.5換算,以新臺幣給付之貨款,並開立發票予原告,有三聯式統一發票2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62 頁),可知簽訂系爭說明書後,被告亦多次收受原告以新臺幣為貨幣給付之貨款等情;此亦核與當時在場簽署之證人趙國豪於本院之證稱:伊沒有注意29.5位置寫在哪,原告可以決定貨款匯款是以美金計價或以台幣計價付款,此為兩造自己決定的,是因為之前出貨兩造有匯差之摩擦,故被告才提出29.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相符,是兩造間,並未特別規定應以美金給付尾款,即應適用民法第202 條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自有選擇以美金或新臺幣為給付之權利,被告辯稱尾款僅得美金給付云云,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洵無足採。

(三)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本件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足額貨款,被告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收貨款並停止出貨等語。經查,原告於 100年10月5 日即向被告提出編號P0#DJWYl0052之訂單尾款,給付幣別為新臺幣之信用狀,惟被告以僅收受美金為由,拒絕受領,而該筆訂單之履行期為同年月7 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00年10月5日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同日兩造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交期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4、28頁),同前所述,原告就貨款自有選擇給付貨幣種類之權利,原告既已遵期提出給付,被告即無拒絕受領之權限,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縱以固定匯率29.5計算尾款,被告有蒙受匯差損失之虞,此亦僅兩造事後得否相互找補之問題,亦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被告此辯解,亦無可採。

(四)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第1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預示拒絕給付」,固非民法明文承認債務不履行之類型,惟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以,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或終止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亦同斯此旨(台灣搞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未出貨之7筆訂單即編號PO#DJWSY10052、10053、10054、10055、10056、10057、10061號,訂有履行期分別為100年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5日、11月25日、11月11日,有交期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0月4日,即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我司有權主張於100年3月之受訂訂單,目前所有未交訂單,依以往慣例以收取美金貨款」,復翌日被告公司亦向原告表明:「不好意思,我司已多次清楚告知後續出貨的貨款只收美金,此筆(即PO#DJWSY10052)L/C我司拒收」,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42 頁),是被告似僅先拒收PO#DJWSY10052 訂單之尾款,惟依上開郵件意旨,只要原告以新臺幣給付系爭未出貨訂單之尾款,被告均拒絕受領,惟原告既有以新臺幣給付尾款之權利,自得主張不以美金給付,此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後續所有未出貨訂單以新臺幣支付之尾款,亦拒絕出貨,即為預示拒絕給付後續所有未出貨訂單之貨物之意,按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自100年10月5日起,被告即應就後續所有訂單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否則原告需坐待各筆訂單期限屆滿,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有失公平。

3.再查,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7日曾向被告公司表示:「我司已依約如期於10/5開立即期L/C支付#DJWSY10052剩餘 8成貨款,但貴公司無端拒絕並退回,且未履行出貨之責,顯然已違反雙方交易約定及慣例,依法我司本可要求解除全部未出貨訂單,並要求貴司已收受訂金全數返還給我司,但現在我司願再次將#DJWSY10052、53二筆訂單的剩餘8成貨款按以往雙方交易慣例及約定,以29.5匯率換算等台幣開立L/C給貴司,請貴司於10/11中午之前告知是否願意出貨」,復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未出貨7 筆訂單之意思表示,有100年10月7日電子郵件、100 年10月12日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00020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是原告已於100年10月7日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拒不履行後,同年月12日亦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未出貨7 筆訂單之契約,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1.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固僅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但債權人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時,仍非不得依同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另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另本件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與其餘之價款並加給損害賠償之金額暨其遲延利息,均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6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除契約後,亦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又此定金係屬最低損害賠償金額。

2.查,同前所述,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約給付之新臺幣貨款,且拒絕出貨;又兩造約定原告係為被告對艾利公司之經銷商;又艾利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向上海進偉公司表示自201 1 年11月起開始全面停止採購被告公司之合成紙,有系爭說明書、聖元合成紙停用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56 頁),可知被告所售貨物之終端係艾利公司,且被告拒絕給付後,100 年11月16日艾利公司亦通知不再使用被告生產之合成紙等情,故果被告再為給付亦對原告無實益,原告已無受領之必要;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此為嗣後、主觀不能履行情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31 萬5,396 元【計算式:(3,002,540-344,842)×2 =5,315,396 】,自有理由。

3.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雖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件定金之交付係為違約定金,但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惟原告之聲明及其主張原因事實,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531 萬5,396 元,縱為違約定金,性質上亦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並非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違約金可比,本院就此所為之認定即不受兩造陳述意旨之拘束,至於兩造亦同意本件契約若履行,則上開定金則轉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乃事理所必然,是否有過高情事,尚應由被告另為主張,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契約之當事人,並依約以新臺幣給付貨款,惟被告拒絕受領且拒為出貨,原告解除契約自為合法,又被告係可歸責,且亦不能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31萬5,396元,及自其催告期間7日屆滿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