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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姜仁文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左皖寧被 告 林乾連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蔡尚樺律師被 告 楊文杰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乾連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0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文杰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四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文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乾連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楊文杰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杰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標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文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文杰應自民國10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 、3 頁);嗣於102 年4 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文杰應給付原告4,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原告上開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 月25日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聲明之變更,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乾連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林乾連

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1124號建物)使用;另被告楊文杰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無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1126號建物)使用;而系爭1124、1126號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予以興建外,亦占用鄰地即原告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此部分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被告應將占用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又被告楊文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份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2.4 元,則以週年利率10%計算,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被告楊文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4,972 元(計算式:1,

202.4 元49.62 平方公尺10%5 年1/6 =4,9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至原告每月所受損害則為83元(計算式:1,202.4 元49.62 平方公尺10%1/6 12=83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林乾連僅空言泛以系爭土地上存有許多建物,且其與

其前手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1124號建物已有數十年之久,據以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就此並無提出任何積極、有效之證據為佐,復未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究係如何依其所述之默示分管契約劃定使用範圍,更遑論被告林乾連明知其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一面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一面卻又購買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核其所為顯係為延宕訴訟以牟最大利益,是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⒉被告楊文杰前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即已陳稱系爭1126號建

物為其父即訴外人楊慶桂所買受,被告楊文杰則於楊慶桂死亡後繼承之,並於87年間因道路拓寬徵收土地及部分建物,被告楊文杰遂重新改建系爭1126號建物,使用迄至10

0 年間等語;嗣並依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將系爭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則綜觀上情,被告楊文杰縱非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係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又被告楊文杰於拆除占用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部分建物後,雖已搬離系爭1126號建物,惟被告楊文杰實為利害關係人無疑,且於本件審理中亦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文杰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將系爭1124、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與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有別,自無何權利濫用可言。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文杰應給付原告4,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

二、被告林乾連則以: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數十年前即約定使用範圍,並於其上建

造數間建物,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而被告林乾連於52年間買受之系爭1124號建物,係前手於4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被告林乾連並於79年6 月1 日向原告之叔叔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嗣於87年間配合政府道路拓寬政策,整修系爭1124號建物並增建2 樓;是以,被告之前手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1124號建物,迄今已逾數十年,而原告於79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上情,卻未聲明異議,甚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亦未同時訴請被告林乾連就系爭11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之,足徵系爭土地上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是被告林乾連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縱認系爭土地上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如上所述,原告

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系爭1124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存在逾數十年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乾連將之拆除,實與物之經濟效用有違;又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即曾希冀被告林乾連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因原告出價過高,被告林乾連始未應允,並已自行進行拆除系爭1124號建物占用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部分,而系爭1124號建物坐落之位置恰位於原告共有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之臨路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應係欲藉此使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連接道路,然系爭土地上除系爭1124號建物外,尚存有其他共有人興建之建物,則原告未一併訴請拆屋還地,顯亦無法達到其使用土地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1124號建物與其所能取得之利益相較,顯以維持現況較符社會經濟利益,且原告僅訴請拆除系爭1124號建物,亦無法達到其使用土地之經濟目的。另被告林乾連業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

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倘被告林乾連因此取得系爭11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乾連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乾連拆除系爭1124號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文杰則以:㈠系爭1126號建物原為被告楊文杰之胞兄即訴外人楊文隆所有

,而被告楊文杰僅係設立戶籍於此,惟楊文隆前因未察,致未參與原告前錯向被告楊文杰訴請拆除系爭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因此遭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告楊文杰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楊文隆並於拆除系爭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部分後,向稅務機關辦理面積減少稅籍,復將系爭1126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楊嘉薰,嗣楊嘉薰因辦理自用住宅核課地價稅之需,再於102 年7 月1 日將系爭1126號建物贈與訴外人楊文達;是以,系爭1126號建物於原告起訴時,確非被告楊文杰所有,其就該建物亦不具事實上處分之權能,自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至被告楊文杰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以言詞認諾原告請求,惟此係因被告楊文杰不諳法律,且其非系爭11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該建物拆除與否,與其要無利害關係,始為上述回答。故原告對被告楊文杰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1126號建物現結構及四邊牆壁完整,足以遮蔽風雨,且

其內有置放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相關傢俱、設備,而系爭1126號建物所有權人楊文達於原告所提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應有取得系爭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可能,自無將之拆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第219 頁):

㈠原告與被告林乾連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應有部分

為1/6 ,被告林乾連之應有部分為2/12。原告係於79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被告林乾連則係於79年6 月1 日買受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170 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建物(即系爭1124號建物),至遲於46年間即已興建(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嗣被告林乾連於52年間買受系爭1124號建物(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後於87年間整修並增建2 樓(參見本院卷第43頁),該建物目前為被告林乾連自行使用。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建物(即系爭1126號建物),係由被告楊文杰設籍於該址,至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被告楊文杰之胞兄楊文隆,嗣楊文隆於101 年11月15日將該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楊嘉薰,楊嘉薰復於102 年7 月1 日將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父楊文達(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

㈡系爭11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2.53平方公尺;至系

爭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為49.62 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73頁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又原告前就系爭1124、1126號建物占用鄰地即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

0 年6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被告林乾連、楊文杰應將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即另案拆屋還地事件)。

㈢被告楊文杰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31頁)。

㈣被告林乾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2,經換算占系爭土地

面積約為90平方公尺。楊文達、楊嘉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23119/0000000 ,經換算占系爭土地面積約為92.953平方公尺。

㈤被告林乾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訴請分割

共有物,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即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

㈠被告楊文杰是否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系爭土地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

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124、1126號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楊文杰係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124及1126號建物均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必須係就上開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杰係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據被告楊文杰加以否認,甚當庭陳稱:伊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希望給伊時間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伊需要2 至3 個月時間拆除,另前案判決確定部分,原告有聲請執行,伊會與本案地上物一併拆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嗣本件辯論終結後因被告林乾連聲請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程序,被告楊文杰卻突翻異前詞改稱其非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其前後所述顯然迥異,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杰於本院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始終係以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而從未否認其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觀諸被告楊文杰於該事件審理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甚明確記載:系爭1126號建物係由被告楊文杰之父親楊慶佳向他人購得,嗣楊慶佳往生後即由被告楊文杰繼承,繼因道路拓寬徵收土地及部分房屋,被告楊文杰乃以房屋補償費100 餘萬元加上自行出資100 餘萬元,合計約300 萬元重新改建房屋使用迄今,故被告楊文杰係有權占有等語(參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第51至53、211 、212 頁);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至現場進行履勘,亦確認系爭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644 之6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被告楊文杰依約拆除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履勘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1、54至56頁);則系爭1126號建物前既係由被告楊文杰出資改建,嗣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又係由其自行拆除,其就系爭1126號建物顯具有改建及拆除等權限,要屬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

⒊至被告楊文杰雖辯稱:系爭1126號建物原為被告楊文杰之

胞兄楊文隆所有,而被告楊文杰僅係設籍於該處,嗣楊文隆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拆除系爭1126號部分建物,並向稅務機關辦理面積減少稅籍,復將系爭1126號建物移轉予訴外人楊嘉薰,後楊嘉薰因辦理自用住宅核課地價稅之需,再將系爭1126號建物贈與楊文達,故系爭1126號建物於原告起訴時確非被告楊文杰所有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204 頁)。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2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單憑上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本即難逕認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非屬被告楊文杰所有。又本院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即曾當庭提示其上載明系爭112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文隆之稅籍證明書予被告楊文杰,其亦當庭答稱無意見等語(參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第115 、139 頁),且其後仍未否認其確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甚且系爭1126號建物係於本件起訴後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由楊文隆變更為楊嘉薰,楊嘉薰復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楊文達,而楊嘉薰與楊文達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系爭1126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異動資料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 、173 、180 頁),則被告楊文杰等人是否係臨訟始為系爭1126號建物上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亦非無疑;更遑論被告楊文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楊文隆係將系爭1126號建物「出售」予楊嘉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實情確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由楊文隆變更為楊嘉薰,業如前述,而被告楊文杰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顯有出入之原因,經本院當庭闡明後亦始終未再加以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繼參以本院於被告楊文杰表示楊文達始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即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楊文達,並數次通知楊文達本件開庭時間,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楊文達始終未曾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楊文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5 、157 、158 、193 之1 、251 、258 頁);凡此,均足徵被告楊文杰辯稱楊文達始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並未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具合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以系爭1124及1126號建物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乾連既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云云,自應由被告林乾連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楊文杰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系爭1126號建

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始終未予爭執,甚曾當庭同意自行拆除,已如前述,而其嗣雖改稱其非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仍未抗辯說明系爭1126號建物究係基於何等權源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被告楊文杰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26號建物,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具任何合法權源無訛。至被告林乾連雖辯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數十年前即約定使用範圍,並於其上建造數間建物,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明知上情,卻未聲明異議,足證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則被告林乾連即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嚴詞否認含其自身在內之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曾同意被告林乾連以系爭1124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亦否認共有人間具何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林乾連就上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林乾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其雖泛以上情置辯,惟始終未明確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收益之範圍究係為何,而系爭1124號建物於興建或改建時,倘確如被告林乾連所述業經相關占有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抑或默示上開建物分管占有使用相關土地,則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又何以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訴請被告林乾連拆除系爭1124號建物占用該土地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況被告林乾連既自承系爭1124號建物至遲於46年間即已興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而斯時臺灣仍屬傳統農業社會,尤以系爭土地所在桃園縣新屋地區,工商業並非發達,人口亦非稠密,土地需求較低,就共有土地閒置者眾,且為避免涉訟,共有人就共有土地遭人占有使用採漠視態度者屢見不鮮,自難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單純沈默,即得遽論系爭土地確有被告林乾連所稱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外,被告林乾連就其所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林乾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之事實,洵屬明確,亦足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124、1126號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分別擅以系爭1124及1126號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楊文杰占有系爭土地已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茲審酌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文杰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楊文杰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楊文杰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鄉○○○道

路係新屋通往永安漁港之中山西路,距離永安漁港約數十公尺,附近為觀光地區,多海鮮餐廳,但無量販店、傳統市場及國中小學,僅有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楊文杰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4、55、73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楊文杰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楊文杰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982.4 元/ ㎡,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1202.4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電話談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26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文杰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即被告楊文杰自96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8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及被告楊文杰自101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乾連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1124號建物於系爭土地

上存在已逾數十年以上,復未訴請一併拆除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不惟與物之經濟效用有違,且亦無法達成藉此使系爭644 之6 地號土地連接道路之使用土地經濟目的,故原告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1/6 ,則其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尚無被告所述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乾連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楊文杰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楊文杰應給付原告2,280元,及自101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命被告楊文杰應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楊文杰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本件被告雖迭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結果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尚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而嗣後兩造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所確定之分割方案,或將影響本件拆屋還地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問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可言;是被告促請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認為有據,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附表(被告楊文杰部分):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6年9 月20日起至 │982.4元/㎡ │982.4 49.62 5 %83│ 927元││ │98年12月31日止 │ │3/365 1/6 =927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1202.4元/㎡ │1202.449.62 5 %99│ 1,353 元││ │101 年9 月19日止 │ │3/3651/6 =1353 │ │├─┼─────────┼───────┼────────────┼──────┤│3│101 年10月1 日起至│1202.4元/㎡ │1202.449.62 5 %12│ 41元││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1/6 =41 │ ││ │月給付 │ │ │ │├─┼─────────┴───────┴────────────┴──────┤│備│⑴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為49.62㎡ ││註│⑵編號1 、2 所列金額,共計2,280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