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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劉善謙被 告 高碧蓮

莊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碧蓮及莊瑞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碧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1,9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高碧蓮竟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8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瑞珠,斯時被告高碧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高碧蓮之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為親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是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退步言之,縱被告間之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2 人為親友,被告莊瑞珠就被告高碧蓮負有債務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莊瑞珠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又系爭房地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276 號執行事件(下稱100 年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格為

137 萬4,000 元,嗣於99年強制執行時第一次拍賣之價格為

152 萬元,又於100 年度強制執行時之公告應買價格為89萬4,000 元,是被告高碧蓮以49萬5,000 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莊瑞珠,顯為賤賣系爭房地,或可間接推知被告莊瑞珠知悉被告高碧蓮積欠原告債務,而賤價購買系爭房地。況被告莊瑞珠自承係經由訴外人崔之原之介紹始購買系爭房地,而崔之原乃被告高碧蓮之夫,被告莊瑞珠既有鄰近系爭房地之地緣關係,又能低價購買系爭房地,顯有熟識崔之原與被告高碧蓮之嫌。且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崔之原,崔之原於96年5 月18日買賣予被告高碧蓮,被告莊瑞珠又透過崔之原介紹,低價購買系爭房地,被告2 人及崔之原關係密切,自不待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於100 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高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莊瑞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陳稱:系爭房地坐落於伊開設雜貨店斜對面巷子內,於

100 年11月間崔之原問伊是否欲買受系爭房地,伊遂以總價49萬5,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來作為車庫,先支付定金現金2萬元,並於100 年12月11日與被告高碧蓮之代理人崔之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伊並於同年月19日自其桃園縣平鎮市農會龍岡分部之帳戶匯款43萬元至被告高碧蓮指定之貽龢坊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旋於同年月20日開立清償完畢之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另於辦理過戶後始將尾款4 萬5,000 元以現金交予代書。又系爭房地僅有10 坪 ,坐落之巷子很小,房屋亦舊,故伊以40餘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是很貴的,而且伊也不認識高碧蓮,原告空言泛稱被告2 人為親友,被告高碧蓮基於脫產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移轉予伊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碧蓮積欠135 萬1,911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系爭房地於100 年強制執行事件,經二次減價拍賣並刊登應買公告後,均無人應買,經債權人即原告聲請特別變賣,底價為89萬4,000 元,於100 年10月11日公開拍賣均無人投標,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高碧蓮嗣於100 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瑞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9 月29日桃院永98司執金字第44356 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9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買賣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55至6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98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參。又被告高碧蓮已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視同自認。而被告莊瑞珠稱對於被告高碧蓮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並不知情,就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 訂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轉讓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二人間有何親戚或是朋友關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判斷,縱然被告莊瑞珠以49萬5,000元購買系爭房地,顯低於100 年強制執行事件最後之公告應買價格89萬4,000 元,亦不得逕予推論被告二人關係密切,並認定其等間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再查,被告莊瑞珠抗辯當時係崔之原向伊詢問是否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12月11日由崔之原代理被告高碧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支付定金2 萬元後,再於100 年12月19日自其桃園縣平鎮市農會龍岡分部之帳戶匯款43萬元至被告高碧蓮指定之貽龢坊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戶,且遠東商業銀行並於同年月20日開立清償完畢之證明及塗銷抵押權,此有被告莊瑞珠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堪認被告高碧蓮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莊瑞珠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故原告就被告二人為親友,而且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高碧蓮所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 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亦分別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高碧蓮與被告莊瑞珠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又買賣價格之高低本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且須就買賣標的之位置、附近的繁榮程度、該房地之現況、屋齡等因素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並非繁榮之地或交通往來要道,況且系爭房屋自於68年12月5 日建築完成迄今業已30餘年,面積僅為3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再者,98年強制執行事件特別變賣之公告應買價格雖為89萬4,000 元,然當時無人應買,債權人即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足證公告應買價格89萬4,000 元係有行無市,自難遽以被告二人所約定買賣價金與98年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告應買價格顯不相當,逕認被告高碧蓮以49萬5, 000元出賣系爭房地有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主張尚嫌速斷。

2.次查,系爭房地前於96年3 月28日設定有債務人:崔之原,權利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

0 萬元,存續期間:96年3 月28日至126 年3 月27日之抵押權,而被告莊瑞珠於100 年12月19日將43萬元價款匯入被告高碧蓮指定之貽龢坊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戶,代償上開貸款方式付款,嗣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莊瑞珠時,上開抵押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並於同年月2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清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36至43頁、100 年度司執字第11276 號執行卷第6 至11頁)。依此,被告高碧蓮向原告借款之前,系爭房地即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若系爭房地係經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抵押權人自可優先受償,則原告是否得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尚非無疑。是以,被告高碧蓮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固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高碧蓮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莊瑞珠,亦難遽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3.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僅49萬5,

000 元,與98年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告應買價格89萬 4,000元顯不相當,足認被告高碧蓮出售系爭房地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等語。惟原告就被告高碧蓮以49萬5,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有害於原告債權,且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等情,原告均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屬詐害債權等情,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高碧蓮所有,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以及同條第2、4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高碧蓮、被告莊瑞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買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