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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王京子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罕等間請求確認租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趙美、王忠正、王忠平與被告間之租佃爭議,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業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為由,主張本件免徵裁判費。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調處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告並非該調處程序之當事人,且該案當事人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況該案之訴訟標的亦僅限於南新段

543 地號土地,則原告得否主張本件應免徵裁判費,已至有可疑。再者,本件係原告自行撰寫起訴狀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由桃園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本院,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402,0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5,2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確認租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