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李衍燈被 告 邱宏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TN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簡宏昌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屆期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遂於民國101 年4月20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亦即由原告向訴外人簡宏昌支付20萬元並清償被告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借貸之剩餘貸款計337,122 元(每期金額12,486元,尚餘27期),待所有貸款清償完畢及解除動產擔保交易後,被告即配合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101 年4 月22日代被告向訴外人簡宏昌清償20萬元後,被告即於當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迄今。原告又於101 年9 月間代被告清償前開訴外人和潤公司之貸款完畢後,依據兩造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迭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前開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345 條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和潤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匯款單影本,及大溪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汽車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辦理過戶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如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或僑民居留證。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份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由原告以代被告清償對訴外人簡宏昌之借款20萬元及訴外人和潤公司之貸款337,122元作為買受系爭車輛之對價,並於前開貸款清償完畢及解除動產擔保交易後,被告即配合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應於原告履行上開事項後,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並配合辦理相關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雖被告業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占有而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然卻未依約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交付身份證件以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