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蔡桂霖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晴教訴訟代理人 彭詩雯複 代理人 林銘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劉家得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34萬元之債權,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430 號執行事件中劉家得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718 號執行事件中所繳付之投標保證金514 萬元准予扣押。」;嗣於民國
101 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而未再為前揭請求,復於102 年1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劉家得之起訴,劉家得於102 年1 月21日收受本院撤回訴訟函後迄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家得積欠原告1734萬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4864號本票裁定後,旋即執該裁定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430 號執行事件,扣押劉家得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71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提交之投標保證金514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並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即三股)向劉家得為清償,惟訴外人即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卻表示系爭保證金已繳入本院另案101 年度司執字第243 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為擔保。但呂明龍當時係以脅迫方式,要求劉家得同意將系爭保證金作為另案執行事件之擔保金,嗣並將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清償完畢,此舉顯已違法而自始無效;如非無效者,劉家得亦已於102 年1 月22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自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回系爭執行事件中,始為合法。又劉家得提交之系爭保證金,當時只有原告一人聲請扣押執行,別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如系爭保證金存在,原告可依法受償,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聲明:確認劉家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對劉家得提交之系爭保證金所為處置並無不當。蓋劉家得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投標案而繳交系爭保證金,其未得標後,該保證金應退還劉家得,又因劉家得為另案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呂明龍審酌劉家得得領回之系爭保證金顯足以供履行債務,乃經劉家得同意將系爭保證金提出作為該另案執行事件之擔保金,實難認其強制執行之作法為不合法。又被告否認呂明龍有以脅迫方式要求劉家得同意將系爭保證金移作另案執行事件之擔保之事實,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另於分配表上未列原告為債權人,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劉家得積欠其1734萬元,且其已向本院聲請
101 年度司票字第4864號本票裁定,並執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430 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劉家得在173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可分得之案款債權、所繳納之投標保證金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劉家得為清償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司票字第4864號民事裁定、101 年9 月17日桃院晴101 司執三字第69
430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28頁),則劉家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究否對被告存有系爭保證金債權,除涉及原告對劉家得之前揭債權得否受償實現,且被告就此亦有爭執,是認原告主觀上確就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雖以呂明龍違法將系爭保證金改繳入另案執行事件中,並用以分配予該件債權人以清償劉家得所負債務,而主張確認劉家得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仍存在云云;惟查,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案由:共有物分割)係因劉家得原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
955 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別為劉家得、劉承錦、劉國雄、劉新富、劉家松、劉家春、陳文福等)之共有人,而該土地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開土地之拍賣程序,又劉家得就此主張優先承買而參與該拍賣投標,並提出系爭保證金,然該拍賣程序至終非由劉家得所得標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復劉家得另因積欠吳育憲等人債務,而經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就劉家得所提出之系爭保證金,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有於101年7 月26日以訊問程序詢問劉家得是否同意將系爭保證金用以作為另案執行事件之擔保,而經劉家得表示伊願意供擔保等語,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系爭保證金轉為另案執行事件作為該件所負債務之擔保,係經由劉家得前開同意而為,則難謂呂明龍有違法將系爭保證金繳入另案執行事件供作擔保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劉家得前開同意係受脅迫所為,且劉家得亦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參以上開訊問筆錄,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脅迫情事,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劉家得係因受脅迫方為前開之同意,則難認被告將系爭保證金轉入另案執行事件以為該件債務之清償係屬無效。基此,系爭保證金業經劉家得同意而已轉為另案執行事件所負債務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確認劉家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存在,自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劉家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