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徐天賜 (現在於台北監獄執行中)被 告 許榮瑜 (現在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廿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3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101 年桃簡字第885 號卷(下稱桃簡885 號卷)原告起訴狀所載)】;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1 年9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包括醫藥費5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見桃簡885 號卷第37頁至38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擴張,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於96年3 月至12月間,同在新店戒治所及台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而相識,被告於戒治期間即已知悉原告係右手萎縮殘障之人。嗣被告於97年4 月19日凌晨零時餘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某處搭載原告前往位在八德市霄裡廟附近,向訴外人劉桂西借款2 萬元。因原告與不明人士約定在中壢市○○○路富台國小門口交易海洛因,請被告朝該處駕駛,至於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心知原告攜帶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向富台國小之方向駛去,而反向沿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駛去。原告心覺有異,乃與被告在車上拉扯,被告駕車至中壢市○○○路○○○ 號前停車,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鐵棍將原告拉下車,並朝原告之手部、身體、左腳毆打,原告無力抵抗而倒於地上,被告則強行取走原告口袋內之4萬5,000 元隨即駕車離去,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及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凶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在案。原告受傷迄未痊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30 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有誠意和原告和解,該負責的賠償願意負責,然原告僅手臂骨折及擦傷,卻開口要求醫藥費50萬元,稍嫌過份。且原告所提出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欄所述:病人於94年5 月24日即已前往初診,並自述已於他處拿藥多年,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顯見原告並非因上開傷害而就診,卻主張精神賠償30萬元,亦無道理,伊願意以
2 萬6,000 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19日凌晨零時許,因知悉原告攜帶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鐵棍朝原告之手部、身體、左腳毆打,被告並強行取走原告口袋內之4 萬5,000 元,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及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情,有原告提出受傷當日前往壢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字第885號卷第40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087 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91號等刑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強盜之故意,手持鐵棍朝原告之手部、身體、左腳毆打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及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可請求損害金額若干?㈠醫藥費用部份: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爰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傷害後,在三重某中醫診所自費推拿四個
多月,醫藥費近7 萬元,又在監所內看中醫,自費已花5,82
0 元,且右肱骨閉損性骨折,當初並未開刀,以致骨折處重疊,使右手終日疼痛不已,需要外醫開刀接回復健,其醫藥費用甚鉅,遂求償醫藥費用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過高。經查,被告持鐵棍朝原告之手部、身體、左腳毆打,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及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情,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所受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非輕,非短期治療所能回復元。雖原告未能提出有關受傷就診之醫療單據,惟依伊所述,此係因伊本身在監服刑,且配偶已過世而無法搜集相關醫療單據所致,堪信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原告之傷勢等情節,爰酌給8 萬元之醫藥費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且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情節重大,參以,兩造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徵諸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至原告雖另提出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醫療單據(
計957 元)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桃簡885 號卷第40之1頁、41頁)為證,主張此部分亦得請求醫藥費及慰撫金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0 年12月2 日,且細繹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早於94年5 月24日即已前往桃園療養院初診,並自述已於他處拿藥多年,且主訴有憂鬱、失眠等症狀;再審閱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固有支出費用957 元,惟所支出者係在精神科就診而支出精神疾病之醫療費用;足證此部分醫療費用957 元,係因原告舊有精神疾病所支出。而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是此部分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尚難認與本件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疾病之醫療費及慰撫金云云,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醫療費用8 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