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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小林汽車行即盧麗花被 告 徐萬志(原名:徐意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客源損失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懸賞獎金10萬元、司機收入損失150 萬元、派車中心人員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

330 萬元,嗣於訴訟中撤回請求司機收入150 萬元、派車中心人員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

0 萬元,其餘不變,核被告於原告以言詞撤回前揭請求之期日到場,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且原告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任何人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侵

犯其秘密,亦不得無故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竟基於侵犯通信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故裝設手提無線電(TC-368S 、AF-16 )2 支、車裝無線電(TM-V71A 、TM800U)2 組、天線(RS-750)1 支等設備,接續發送射頻訊息,干擾欣梅計程車無線電台(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頻率為139.5775、139.2525兆赫),並竊聽欣梅計程車行無線電台與所屬司機間載客資訊之非公開談話,而侵犯原告之通信秘密,嗣為訴外人即原告司機曾金來及其他司機利用單頻對講機訊號強度鎖定被告,並報警處理,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101 年度桃簡字第45號、10

1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前揭犯行受有下列損害:⒈客源損失:被告於99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2日止,期間以無線電射頻不定時干擾原告之無線電設備,原告多次勸阻被告行為已經違法應立即停止干擾,詎被告勸阻無效,造成欣梅計程車無線電台計程車司機無法正常使用無線電設備,導致約6,000 位乘客叫不到車,司機乃紛紛因客源減少而拆機(一般有加入車隊之司機在收入穩定之情況下是不會輕易拆機),轉加入別家車隊,原告因每拆機1 輛即每月減少服務費3,000 元之收入,上開期間總計43位司機拆機(後經核對資料應為38位),原告每月受有12萬9,000 元、每年受有154 萬8,000 元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80萬元。⒉懸賞獎金:因被告不聽勸阻,原告特委請車行幹部與司機協助追尋干擾來源並提供獎金,終於在100 年2 月12日約凌晨6 時許將被告尋獲,原告因而對協尋干擾之幹部與司機給付10萬元獎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長時間受被告干擾行為之影響,使得全家半夜常不得好眠,驚醒動員尋找干擾源,並擔心車行生意受影響,被告竊聽車行與司機間有關於載客資訊之非公開談話,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商譽,侵害原告身心健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被告以涉犯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58條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刑度過重,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 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干擾及竊聽之時間及次數,亦不爭執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5 頁),但被告無資力賠償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45號判決書影本、客源流失比照表、營運統計報表、拆機及退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侵犯通信秘密罪、同法第58條第3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應否賠償原告140 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1 條前段、第56條之1 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3 項復有明文。是電信法係兼為保護電信使用者權益所制定,且第56條之1 第1 項、第58條第3 項已明定其保護法益乃他人通信秘密及不受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前揭電信法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為獲核發使用欣梅計程車無線電台139.5775、139.2525兆赫無線電波執照之人,係屬受電信法保護之人,應堪認定。而被告於99年11月2日晚間8 時起至100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29分前約1 小時許,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原告之欣梅計程車無線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並竊聽原告即車行與司機間非公開談話之行為多次,侵犯原告之通信秘密等情,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通信秘密及干擾其合法使用無線電波權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客源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電信法行為而導致38名司機脫離其車行,轉而加入其他車行,其受有無法收取每一司機每月服務費3,000 元、每年損失154 萬8,000 元,被告應賠償其80萬元之客源損失云云,雖提出拆機及退費明細表1 份為佐,然縱有38名司機於99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2日止脫離車行之事實,惟司機離開車行原因眾多,或有因期滿而不願續約、司機個人因素提前終止、其他車行提供更具有誘因之服務等等,原告並未就上開38位司機均係因被告違反電信法行為而脫離車行一事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憑司機脫離車行之事實,即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客源損失80萬元,難認有據。

⒉懸賞獎金:

原告主張其為追尋干擾來源而提供獎金1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發給獎金10萬元之事實,然追尋干擾源非以提供懸賞獎金之方式始能獲致成果,且該懸賞獎金10萬元既係因原告為履行其主動懸賞之要約而為給付,除難認原告受有損失外,亦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賠償,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妨害通信秘密而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且因而半夜需動員尋找干擾源,擔心車行生意受影響,車行商譽亦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核原告即其獨資經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竊聽其車行與司機間關於載客資訊之非公開談話,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屬可採,惟被告干擾原告合法使用欣梅計程車無線電台之無線電波,雖侵害被告使用權益,然此係財產權之損害,而非健康權或商譽等人格法益之減損,依我國現行法令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99年度收入為182 萬6,351 元,名下有房屋4 筆、田賦14筆、土地9 筆、汽車1 輛、投資35筆;100 年度收入為193 萬1,743 元,名下有房屋4 筆、田賦14筆、土地9 筆、汽車1 輛、投資35筆;被告為高中畢業,99年度無收入、100 年度收入為5,376 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之前當計程車司機時月收入約3 萬元等兩造身分及經濟情況,以及被告竊聽時間、竊聽次數及故意竊聽等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

8 月9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