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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游王清美被 告 秦庠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莊佩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