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游王清美被 告 秦庠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10月4 日101 年度訴字第1851號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1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