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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昭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興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潔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權利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向訴外人日商大成建設株式會社即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952,382元(未稅,含稅則為2,

200 萬元)取得該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普建設華城國玉別墅住宅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工資)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之權利。嗣兩造於同年6 月9 日協議由被告以1,960 萬元(未稅)承攬系爭工程,而其中之價差135 萬元(計算式:20,950,000-19,600,000=1,350,000 元)則作為原告之業務費用(下稱系爭轉讓權利金),有如原證1所示報價單上之兩造協議可證。繼原告即於同年月16日協助被告與華大成公司簽訂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貨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為憑。詎被告於收受華大成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之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1 月7 日及31日之系爭工程價款支票後,竟未依兩造之前揭協議給付原告應得之轉讓權利金,嗣原告雖2 次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然被告卻全盤否認,迄未給付原告系爭轉讓權利金。為此,爰依系爭轉讓權利金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徐桂芳而認識被告,復請被告就系爭工

程進行報價,被告嗣於100 年5 月25日向原告提出22,996,220元(未稅)之報價單(即原證6 報價單),經原告議價後,被告即調降為21,386,126元(未稅,即原證7 報價單),然因原告向華大成公司報價在即,而兩造尚未確定是否合作,是原告乃先依被告提出予原告之報價,以原告之名義向華大成公司提出22,993,958元(未稅)之報價單(即原證8 ),並預計原告因將系爭工程承攬權利轉讓予被告後,原告應可獲得1,607,832 元之系爭轉讓權利金(計算式:22,993,958-21,386,126=1,607,832 )。繼兩造確定合作後,被告乃印製兩造聯名之名片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興使用,並由王世興擔任被告與華大成公司之聯絡窗口,負責系爭工程之進行。迭經數次協商,華大成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通知王世興如被告同意以2,20

0 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即可於同日下午進行簽約等語,王世興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潔英協商,並就系爭轉讓權利金部分為協議,而因被告同意之價款為2,095萬餘元,即2,200 萬元扣除5 %營業稅,約為先前原告向華大成公司之報價22,990,000元之91折,惟原告願吸收減價所生之獲利損失,乃約定原告可取得之系爭轉讓權利金為85折即136 萬元(計算式:1,600,000 元×0.85=1,360,000 元),再取一整數為135 萬元,有王世興之記事簿為證。

⒉兩造倘非均得因系爭工程而獲利,原告豈會同意擔任被告

於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被告未能信任華大成公司而與其合作,自應要求原告擔任華大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豈會要求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又王世興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無支付王世興任何費用,如兩造間未有給付系爭權利轉讓金之約定,王世興何以擔任被告與華大成公司之聯絡窗口,協助被告與華大成公司簽約,並由被告印製名片予王世興使用。再者,原告轉介系爭工程予被告倘無法從中獲利,原告又何須耗費心力爭取自身無法完成之系爭工程,且被告如認承攬系爭工程將致虧損,理應不予承攬,其辯稱係基於朋友道義始承攬系爭工程云云,實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更遑論華大成公司嗣後又透過原告向被告追加770 萬餘元工程,倘被告確無獲利,其又豈會同意追加。凡此,均足見兩造間確有給付系爭轉讓權利金之約定甚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取得系爭工程承包權利後,因無自有廠房而無法獨立

承攬系爭工程,遂找被告洽商合作事宜,再由原告以自身或被告名義向華大成公司報價;然被告因認系爭工程無法獲利而無承接意願,惟經原告再三遊說,被告基於朋友道義,乃表示願以22,996,220元(未稅)承接系爭工程,並提出如原證6 所示之報價單予原告,復經兩造協商再減為21,386,126元(未稅),被告就此並再提出如原證7 所示之報價單予原告。又因華大成公司為一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於簽約前自會先評估承攬人是否確有履約能力,而原告因無自有廠房致無法單以其公司名義與華大成公司締約,故為方便原告作業,被告乃同意印製兩造聯名之名片予王世興使用,並交付被告已用印之空白報價單予原告,俾供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華大成公司提出報價;惟因被告未曾與華大成公司合作,如系爭工程屆時無法完成或有糾紛時,應由原告自行收尾,故被告始要求原告於系爭契約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當初提出予原告如原證6 、7 所示之報價單上所載之金

額,即係被告以實收系爭工程價款之金額為基礎所製作,至原告欲以何價款與華大成公司締約,被告並不過問,是被告方會提供空白報價單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填具金額並以被告之名義與華大成公司締約,而其中之差額應即係原告所稱其可獲取之系爭轉讓權利金,此由原告計算其預期可獲得之業務費用計算式自明。又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與原告議價後,係願以21,386,126元(未稅,含稅則為22,455,433元)承攬系爭工程,而原告以被告名義與華大成公司締約之金額則為20,952,382元(未稅,含稅則為2,200 萬元),核其差價為-455,433元(含稅),縱被告最後係同意以2,200 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然因原告與華大成公司締約之金額亦係相同金額,兩相扣減後之差價為0 元,是原告自身所預期之系爭轉讓權利金即為0 元。再原告所提出如原證1 所示之報價單,即係被告前述為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予原告之空白報價單,其上除部分金額係原告以手寫形式記載外,餘以手寫記載之事項均係原告於事後所片面自行加註,亦足證兩造間確未有系爭轉讓權利金之約定甚明。復原告所提出之王世興記事簿內容均為王世興所書寫,亦難證兩造間確有給付系爭權利轉讓金之合意。

㈢基此,原告既因無法促使華大成公司以其預期之金額與被告

締約,致其自身獲利減縮,竟反要求被告當然縮減承攬金額以達其獲利之目的,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如原證2 所示

之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為20,952,381元(未稅,含稅則為2,200 萬元)。又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興向華大成公司取回契約後,再由被告用印。

另原告於系爭契約確係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證1 之「新普建設華城國玉別墅住宅新建工程鋼構工程報

價單」上手寫之內容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興所書寫,而被告係先於空白之報價單用印後,再交予原告。

㈢被告交付予原告已用印之空白報價單共有3 張,其中2 張分

別為原證13(金額為22,485,028元,未稅)及原證1 (金額為20,952,382元,未稅;含稅為2,200 萬元),另1 張在華大成公司處,內容與原證1 相同。另原證6 (金額為22,996,220元,未稅)、原證7 (金額為21,386,126元,未稅)係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至原證8 (金額為22,993,958元,未稅)係原告以自身名義向華大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與被告無關。上開報價單之提出先後時序為原證6 、原證7 、原證8 、原證13、原證1 。

㈣原證9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世興之名片係由被告所印製並提供予王世興使用。

㈤華大成公司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1

月7 日及31日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價款,詳細情形如原證3支付明細所示。

㈥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及7 日先後以原證4 所示之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給付系爭轉讓權利金,然遭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原證5 所示存證信函拒絕。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轉讓權利金之合意,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轉讓權利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轉讓權利金之合意,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轉讓權利金之合意,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如原證1 所示之報價單,其上雖確有以

手寫記載「經與德鋼張潔英協議(面議),德鋼以$22,000,000含稅與日商華大成營造簽約而以19,600,000未稅承包,差價1,350,000 為支付昭偉工程之業務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興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上開報價單上所有手寫內容均係係伊所書寫,伊寫時被告公司並無人在場,也沒有經兩造簽名確認,伊寫完後有傳真給被告,但沒有當面交給被告,僅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小姐,因被告公司小姐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而伊認為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已達成共識,所以就沒有再確認追蹤此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4、64、85頁),且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確認,則上開報價單上手寫部分既均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片面書寫,斯時被告公司並無人在場,且事後亦未經被告於其上或另出具書面簽章確認,是否憑此即堪認被告已同意以1,960 萬元(未稅)承攬系爭工程,並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轉讓權利金

135 萬元,實非無疑;更遑論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如原證6 、7 所示由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其上所載之報價金額分別為22,996,220元(未稅)及21,386,126元(未稅),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如原證1 所示報價單上所自行書寫之1,960萬元(未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以1,960 萬元(未稅)承攬系爭工程云云,實屬乏據,尚難遽認屬實。再原告雖另提出其上記載被告已同意以2,200 萬元(含稅)與華大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同意以1,96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等文字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務記事簿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9頁),欲以之證明兩造間確曾以該金額達成給付系爭權利轉讓金之共識;然原告既自承該記事簿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片面自行書寫(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其上亦無被告之簽章確認,自難據此逕認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要亦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另以其於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

人,及提出被告所印製由兩造聯名供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之名片,欲據以主張兩造間確有給付系爭轉讓權利金之合意,否則原告何須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從中協助被告與華大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就此提出系爭契約及名片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58頁)。惟查,一般公司於他人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本即有多端,非可一概而論,而以被告所稱:原告於取得系爭工程承包權利後,因無法獨立承攬系爭工程,遂遊說被告承接、合作,然因被告未曾與華大成公司合作,擔心系爭工程屆時無法完成或有糾紛時,希由原告自行收尾,始要求原告擔任被告於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尚非與工程實務或社會常情顯然有違。另系爭契約之簽立係由原告居中接洽,且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華大成公司取回契約後,再由被告於其上用印等情,既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確認,則被告印製由兩造聯名供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之名片以利原告居間協調簽立系爭契約,自亦非與一般常情明顯有悖。凡此,均難據以率認兩造間確有給付系爭轉讓權利金之合意。末原告雖迭稱兩造間倘無給付系爭轉讓權利金之合意,其斷無可能平白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居中協助處理系爭契約簽立事宜云云;然被告就此業已主張其係交付已用印之空白報價單予原告自行填寫報價金額後再提出於華大成公司等語,且原告就此亦不予爭執,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確認,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價格由原證7 所示報價單之報價金額21,386,126元(未稅),降低為原告所主張之1,960 萬元(未稅),且原告就系爭轉讓權利金之計算均係以被告與華大成公司之締約價格減去被告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之價格間之差額而計算,有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第12至19頁),嗣原告於如原證1 所示被告已用印之空白報價單自行書寫報價金額為20,952,382元(未稅,含稅為2,200 萬元)並提出於華大成公司,以致系爭契約之締約金額與被告所同意之承攬價格間已無差額,並致原告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利潤即系爭轉讓權利金,縱其確曾居間協助被告與華大成公司完成系爭契約締結,亦非可基此逕認兩造間確有給付系爭轉讓權利金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此,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轉讓權利金之合意,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轉讓權利金,為無理由:

承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給付系爭轉讓權利金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給付轉讓金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轉讓金135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給付系爭轉讓權利金之合意,並據以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