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吳秀瑜被 告 沈容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四四)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九三德資土地字第三四四九號)及同段六五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九三德資建字第九四四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即搬回娘家居住,嗣原告
由父母陪同返家收拾物品時發現原告所有放置於衣櫥裡之八德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651 建號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竟不翼而飛,被告則矢口否認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不得已乃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詎被告竟於101 年5月2 日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月3日以德登駁字第3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補發申請。後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屢向被告催討歸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八德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八德市○○段○○○ ○號建物所有權狀。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於89年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90年間先來臺灣,而被告後到臺灣時因無身分證明,故一切置產、生財器具均以前妻名義購置。嗣兩造於93年間貸款置產,被告並於94年間停職在家照育子女,相關經濟即由被告負責,因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僅係由被告保管。今兩造雖已離婚,然一切財產皆為夫妻共有,理應合法分配為是,故請原告儘速落實財產分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93德資土地字第3449號及93德資建字第944 號)現為被告持有中,兩造已離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是否有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狀為表彰證明該項權利之文件,自應屬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由其所保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已離婚,縱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不無可能將權狀委由被告保管,然原告與被告離婚後,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返還權狀(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已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繼續持有權狀之權利。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履行夫妻財產分配一節,經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屬債權之性質,不能變更物權之歸屬,在系爭房地所有權未變更,被告又無其他權利之情形下,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屬無權占有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