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林小惠被 告 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燦被 告 陸渼沂即陸美余).上 列 一人 張明燦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被告陸美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2 段220 巷16號3 樓,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且依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23條所載,兩造亦約定如因本信託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無論係依被告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所在地,或被告陸美沂之住所地,抑或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