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張文成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永采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遠聖
陳遠文侯國正邱文禎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采染整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清算人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原告主張係並未出資且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繼而遭稅捐機關以法定清算人之身分限制出境,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期補繳。
二、應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