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呂理慶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寄桃園縣中壢郵局11之1號信箱被 告 公業三界公法定代理人 呂宗聖
康廷輝訴訟代理人 林鎮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名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又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二、查如本院卷第48至50頁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呂學冠等34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選定原告呂理慶,為其等於101 年9 月5日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被選定人,此有選定當事人名冊及委任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本件選定人及被選定人主張其等皆為公業三界公原管理人呂春鳳之派下員,因繼承而具有公業三界公現會員當然之身分權,並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所提之公業三界公現會員(信徒)名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下稱系爭會員名冊)。
則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前述其等選定原告呂理慶,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起訴狀所列之原告即選定人則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公業三界公為非法人團體,原即設有管理人,此可由公
業三界公於光緒4 年成立時所為書面(原證2 )記載「三界公三庄輪值爐主」,及桃園縣○○鄉○○段482 、482 之1至11、482 之13、14等14筆土地謄本登記管理者為呂春鳳(原證3 )可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雖原管理人呂春鳳已過世,且至今未為管理人改選,然呂宗聖、康廷輝向桃園縣政府申報時所附「公業三界公現會員(信徒)名冊」(原證1 ),僅列其2 人為會員(信徒),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即列呂宗聖、康廷輝。
㈡查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依實務見解必須具備之要件
有4 :「⒈該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⒉該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⒊該團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⒋該團體之存在有一定目的或宗旨」(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6 號解釋理由書:「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旨,亦與前述判例有相同之旨趣。茲就前述判例所列要件分析公業三界公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一定之名稱:名稱為「公業三界公」。
⒉特定之目的:為奉祀三官大帝俗稱三界公(原證2)。
⒊一定之組織:明治35年捐款人名冊(原證5 ),各捐款人均為基本之信徒。
⒋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雖為輪值,且當時名稱為「爐主」,仍不失為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原證2 )。
⒌一定之獨立財產: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宗聖及康廷輝所列之
公業三界公不動產清冊(原證6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公業三界公。
⒍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固定之處所):被告法定代理人
呂宗聖及康廷輝於申復書所呈之照片(原證7 ),有固定之祭祀及活動之場所。由上可證,被告符合前述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列之要件,應為非法人團體無疑。
㈢原告係依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8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證8 )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該函說明欄第3 點記載:「申報人已於申復期限內提出申復如附件,台端如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本文之次日起3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府備查」。若原告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桃園縣政府將依被告之申請驗印該會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如此豈非讓呂宗聖、康廷輝2人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㈣對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提出之申復書(原證4 )說明第2
點記載:「當時依台灣民俗習慣以呂春鳳、黃文舉、康金鳳作為三大姓氏代表,被推舉為公業三界公之基業資產管理人,並非資產之所有權人」之旨,原告說明如下:
⒈依公業三界公明治35年舊曆2 月13日書面記載,出資人記載
為黃文舉、呂春鳳、康金鳳、邱連水、呂乾嚴、賴力、呂石米、林阿性等8 人,而非法人團體之資產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且原出資者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故公業三界公之現會員(信徒)應為原出資者之派下子孫,非僅呂宗聖、康廷輝2 人甚明,而原告等即為原出資者(原登記管理者)之派下繼承人。
⒉依前述申復書之記載,有下述問題存在:
①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係由該團體成員之委任而來,呂宗聖
、康廷輝於前述申復書自稱被推舉為公業三界公之基業資產管理人,然其等係受何人之推舉及委任不明。
②既然呂宗聖、康廷輝明知基業管理人非資產之所有人,則其
等如何能僅列自己2 人為現會員(信徒),而置其他出資者之派下繼承人於不顧。
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本為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所許,且證書之內容若能證明法律關係者,此項證書製作之真偽,即有確認之價值。且一旦確認此項證書之真偽,對於解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即有幫助。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被告以自行製作且內容與真實不符之系爭會員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若經法定期間公告無人異議,則經主管機關用印確認後,即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原告於公告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告知應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當為法之所許,故本件確認證書之真偽本即為法律所許,且有確認之利益。
㈥並聲明:請求確認101 年1 月4 日公業三界公現會員(信徒)名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
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本件上訴人非祭祀公業吳00之派下員,占有該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偽稱其為祭祀公業吳00之派下員,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且縱令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吳00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吳00所有,祭祀公業吳00之派下,仍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對被上訴人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上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要旨可稽。
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為何,經鈞院數次向原告闡明,原
告表示係確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辦登記時所附之會員名冊不實,原告否認該會員名冊之內容云云。然上開名冊既為被告所製作出具,兩造均不爭執,則該名冊自符文書之形式真正,原告稱該名冊不實而提起確認名冊不存在之訴,顯與上開法條暨實務判例所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
㈢再查,被告乃自清朝光緒年間由「新中福三庄」(即現今桃
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及新興村轄內)在地信眾籌募安奉設立,並由三庄輪值爐主管理祭拜,嗣於日治時期公業三界公登記由原告之先祖呂春鳳(新興庄)、黃文舉(中興庄)、康金鳳(福興庄)共同擔任購地管理人,另又為簡化管理,乃公推斯時擔任「新興庄」庄長之呂春鳳擔任土地管理人。惟「新中福三庄」嗣因行政區域變更為「中福庄」與「新興庄」(原中興庄劃於中福庄內),管理人又改由兩庄之「保正」(即庄長或村長)任之延續至今,嗣光復後中福庄及新興庄又改為「中福村」與「新興村」,保正改為村長,亦即依照上述過往之約定及慣例慢慢形成「公業三界公」由時任中福庄(村)及新興庄(村)之保正(村長)擔任管理人,實無人質疑。
㈣又原告主張其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
原告係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桃園縣政府造冊提報之會員名冊有爭執,而該名冊記載是否完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侵害之危險,雖原告認其應屬會員之一,而被告未將其列入名冊,兩造對此有爭執,但此項法律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又查,被告業提出歷任公業三界公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及名單
,此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已延續100 多年,而今被告法定代理人康廷輝、呂宗聖亦因分別當選中福村、新興村村長而沿襲上開方式擔任公業三界公之管理人。上開事實原告於鈞院亦不否認,從而,康廷輝、呂宗聖以公業三界公管理人之名義製作會員名冊,自無違誤,更遑論康廷輝、呂宗聖亦乃信徒兼管理人。至於所製作之會員名冊是否完整,則係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訴訟無關。
㈥末查,與本件同為神明會信徒名冊記載內容有爭執之訴訟,
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4 號確認信徒名冊不存在事件,該案亦認確認信徒名冊不存在屬確認事實之存在與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關於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所載之理由足憑,從而,益見原告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呂宗聖、康廷輝於101 年1 月4 日以公業三
界公之管理人名義,檢具系爭會員名冊、系統表、沿革、原始憑證、申報人切結書、不動產清冊及神明會申報書,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報,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2 月4 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等進行公告事宜,徵求異議(見本院卷第141 頁函及第142 頁公告),經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提出異議,復經呂宗聖、康廷輝於10
1 年6 月6 日提出申復書,桃園縣政府即於10 1年6 月8 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異議人即原告表示:「申報人(即呂宗聖、康廷輝)已於申復期限內提出申復如附件,台端(即原告)如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本文之次日起3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府備查,倘屆期未向本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本府將依申報人之申請,驗印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宗聖、康廷輝之申復書(見本院卷第25頁)、桃園縣政府101年6 月8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影本各1 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0 年及101 年之相關資料查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桃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其係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且有確認利益,
,自得訴請確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會員名冊為被告所製作出具,則自符文書形式之真正,非原告所指之不實情形,又確認系爭會員名冊不存在應屬確認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系爭會員名冊記載是否完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侵害,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⒉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乃系爭會員名冊不存在,惟系爭會員
名冊之存在與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一種事實問題,亦非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原告係以名冊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就系爭會員名冊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即非就該名冊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而就名冊是否偽造或變造訴請確認,是亦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依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即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⒊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原管理人呂春鳳之派下員,因繼承而具有被告之現會員權,則原告係就其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否有爭執,而其會員權存在與否並不以被告陳報予桃園縣政府之會員名冊之記載為認定之惟一要件,有無會員關係之人,不因此經公告之會員名冊內容,而當然取得或未取得會員權,故即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宗聖、康廷輝以其2 人除為公業三界公之管理人外,亦有會員資格而向桃園縣政府陳報系爭會員名冊,並申請就名冊為驗印,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2 人並不因此當然取得公業三界公之會員權利,原告亦不因此當然喪失或無法取得公業三界公之會員權利,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名冊之記載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之危險亦不能以對被告之本件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綜上,被告抗辯:本件非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且非確認法律
關係本身,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且有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101 年1 月4 日公業三界公現會員(信徒)名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