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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原名: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

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雷玉松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6 頁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給水路所填埋之土石清除,並將水道予以疏濬暢通。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具狀將前開請求修正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此修正僅係確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標的範圍、面積及方法,乃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被告已於101 年2 月8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珍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原告所管理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說明二之水溝,即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第三灌溉區三之五小給水路(即附圖一所示面積為113 平方公尺之水溝。下稱系爭給水路),於53年1 月1 日原告成立前即已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前,曾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給水路等引水灌溉溝渠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認定系爭給水路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規定,及系爭給水路所通過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則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時,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到限制,不得違反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詎料,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未經原告許可之情況下,竟私自將系爭給水路以土方填塞,造成系爭給水路中斷無法使用,幾經原告要求將填埋之土方清除回復原狀,被告卻完全置之不理。是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給水路受阻,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填塞於系爭給水路之土石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保持水路之暢通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已有協議遷移系爭給水路,被告將該給水路填塞並無不法云云。惟觀諸兩造於92年12月10日作成之協調內容可知,兩造係在討論系爭給水路是否遷移?如何遷移?及遷移後新水路使用土地之狀態,原告並未放棄系爭給水路遷移前可在原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放棄公用地役權,更未放棄系爭給水路遷移前之給水路所有權,此情參諸兩造另於93年4 月8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召開之協調會議中所達成協議內容亦可佐證。則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自無權對系爭給水路為任何處分,更無權利將系爭給水路填塞廢棄,今被告私自將系爭給水路以土方填塞,顯屬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此外,原告於93年4 月8 日協調會議後,曾依協議內容履行給付補償金、遷移舊水路時,被告委託黃炳飛律師於同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表示對同意書內所載無償部分表示異議,原告為解決此爭議,尚於同年12月10日發函請被告先行辦理新水路用地分割手續,以利辦理價購,然被告至今遲遲未予辦理分割,是原告未能履行前揭協議,實係被告拖延所致,而與原告無關。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給水路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剖面圖所示混擬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原告曾先於92年12月10日邀集被告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⑴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將該給水路遷移至旨揭地號適當位置,惟施工前需將施工路徑知會雷玉松或其委託人黃炳飛律師。⑵同意以出租方式予該會繼續做為水路使用,租金計算方式比照國有財產出租基地租金率5 %酌增為8 %。⑶本水路遷移後同意提供該會使用至廢溝為止,該會無條件歸還。⑷旨揭地號該會同意追溯自85年迄今年之租金,並辦理租約手續。」;其後又於93年4 月8 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召開協調會,兩造達成協議:「⑴由原告支付被告系爭土地84年至93年之使用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91,300元整。⑵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給水路遷栘至旨揭地號土地界邊,以內面工或土溝方式重新施設。

於重新施設水路時,由原告清除原水路所使用土地上之水泥塊等工作物及回填,交還被告使用。⑶重新施設水路所需使用系爭土地,原則上由原告以價購方式向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如協議價購不成,則由原告申請依法徵收之。」,然原告之後卻未依前揭協議將原水路遷移、施工新水路及繳付租金,抑或與被告達成價購合意或辦理徵收,迭經被告於93年

11 月 函催亦置若罔聞,已有違誠信,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為免系爭土地因原告之怠惰致無法利用,乃自力救濟,自行將應遷移而未遷移之系爭給水路填滿,何來不法?遑論被告嗣已將系爭土地售予珍輝實業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2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況且,被告苟依原告請求將系爭給水路回復原狀,旋即再依前揭協議要求原告回填遷移,如此有何實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填塞於系爭給水路之土石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云云,難謂有法律上之理由,被告並無回復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附圖一所示系爭給水路係原告所有,並在53年1 月1 日前即已設置在系爭土地上。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間私自將系爭給水路以土方填塞,造成排水中斷。

(三)就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不予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101 年2 月8 日移轉登記予珍輝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前有於90年間,以另案訴請原告應將系爭給水路等引水灌溉溝渠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然經另案確定判決以原告於該件辯稱系爭給水路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且系爭給水路所通過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係屬有據,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所有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訴請原告拆除系爭給水路之水道設施,及不得請求返回水道所占用之面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嗣於100 年間,被告因為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即有於100 年10月間私自將系爭給水路以土方填塞填平,而造成排水中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兩造嗣有成立協議,故原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得請求將系爭給水路回復原狀等語。經查,於另案判決確定(另案判決於91年10月8 日確定)後,兩造有於92年12月10日再行召開協調會,並作成協調會議紀錄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該協調會議紀錄:「... 六、結論:(1 )所有權人同意將該水路遷移至旨揭地號適當位置。唯施工前需將施工路徑知會雷君或其委託人黃炳飛律師。(2 )同意以出租方式與本會繼續作為水路使用,租金計算方式比照國有財產出租基地租金率5 ﹪酌增為8 ﹪。(3 )本水路遷移後同意提供本會使用至廢溝為止,本會無條件歸還。(4 )旨揭地號本會同意追溯自85 年 迄今之租金。(5 )本會議紀錄,陳會長核示後請管理組辦理租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互核臺灣省石門農年水利會92年12月11日、石農財字第6929號函亦載:「主旨:有關大院函送『具雷玉松君陳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土易字第二一O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違法失職,敬請依法調查糾正』案之調查意見,囑積極協助調處案,本會處理結束,詳如說明暨附件,請鑒察。說明:一、復大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院台司字第Z000000000號函並依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石農財字第六九二九號函辦理。二、本案本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函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研處,該會於十二月十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束詳如附件會議紀錄,摘錄其協調結論如下:㈠所有權人同意將該水路遷移至旨揭地號適當位置。唯施工前需將施工路徑知會雷君或其委託人黃炳飛律師。㈡同意以出租方式與本會繼續作為水路使用,租金計算方式比照國有財產出租基地租金率5 ﹪酌增為8﹪。㈢本水路遷移後同意提供本會使用至廢溝為止,本會無條件歸還。㈣旨揭地號本會同意追溯自85年迄今之租金,並辦理租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見兩造確已就系爭給水路之位置及遷移另行達成協議,而非僅如原告所主張般,兩造單在協調而尚未有定論云云,否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不會遵循上開協議結論,再於93年4 月8 日邀集原告而作成協調紀錄:「陸、協調結論㈠由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支付雷玉松先○○○鎮○○○段○○○ ○○號土地第八十四年至九十三年之使用補償費計玖萬壹仟參佰元整;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無需另支付任何租金。㈡雷玉松先生同意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將大金山支渠三- 五小給水路,遷移○○○鎮○○○段○○○ ○○號土地界邊,以內面工或土溝方式重新施設。... ㈢重新施設水路所需使○○○鎮○○○段○○○ ○○號之土地,原則上由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以價購方式向雷玉松先生取得土地所有權。如協議價購不成,則由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依法徵收之。」等結論之理(見本院卷第97頁),則綜核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協議書結論(1 )之所有權人係指原告對於水溝之所有權等語,且參以上開協議約定:「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將該水路遷移至旨揭地號適當位置。」、「本水路遷移後同意提供本會使用至廢溝為止,本會無條件歸還。」等語,及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結論亦載:「雷玉松先生同意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將大金山支渠三- 五小給水路,遷移○○○鎮○○○段○○○ ○○號土地界邊,以內面工或土溝方式重新施設。」、「重新施設水路所需使○○○鎮○○○段○○○ ○○號之土地,原則上由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以價購方式向雷玉松先生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均證兩造已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重行協議將系爭給水路遷移至他處。是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雖就系爭給水路有利用之權,但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給水路遷移,而放棄將該部分土地繼續作為給水路之用,而被告又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再以被告有將系爭給水路填塞,而謂被告有對原告構成侵害權利之情事。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為上開協議後,原告並未放棄系爭給水路遷移前可在原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放棄公用地役權,更未放棄系爭給水路遷移前之給水路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使用系爭給水路所依憑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公用地役關係,其目的係為使原有給水路如有通行他人土地時,適度限制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維護公眾之利益,並非表示原告即可依據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無限制當然使用本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得擁有之權利,此舉實與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之民法基本原則有所相悖。是承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給水路遷移,並就系爭給水路遷移後之相關情事(如新土地之取得方法等)與被告以為約定,自難再以原告自身未及時辦理遷移事宜,反謂其於遷移前均有使用系爭給水路之權。

(三)綜上,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後,既已再行成立上開協議,則原告已同意遷移系爭給水路,自難再以被告有將系爭給水路為填塞行為,而謂被告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公用地役關係主張其就系爭給水路有所有權,並就被告對系爭給水路所為之填塞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給水路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剖面圖所示混擬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