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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楊德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被 告 林鈺雄

劉哲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指定被告林鈺雄為原告上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案件之辯護律師。詎被告林鈺雄除未與原告謀面洽辦撰寫上訴理由狀,僅委由另名律師即被告劉哲睿出面辦理外,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收案,竟遲於101 年1 月5 日始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理由狀內僅針對原告所涉犯3 件強盜、1 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罪中之1 件強盜案件撰寫上訴之理由,其餘則隻字未提,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告知此情形後,被告始再於1 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㈡狀。惟原告之上訴案件,於同年1 月18日旋遭最高法院以不備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定讞,使得原告無法適時受到刑度酌減之裁判。此可歸咎被告未於上訴法定期限內針對原告上開所涉犯罪事實,全部補提上訴理由所致,原告將此情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反映及申訴,經該會調查後亦認被告二人確有失職之情事。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訴訟權及工作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其母親及兒子之扶養費各50萬元、3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0萬元,非常上訴之律師費用及提解費共20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鈺雄、劉哲睿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林鈺雄於100 年12月5 日受理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扶助原告強盜案件上訴第三審辯護律師,收案後因原告當時另案在監獄執行,惟程序上須簽妥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方得進行後續閱卷等程序,幾經聯繫後乃於12月12日前往台北看守所簽妥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並於翌日即12月13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復因最高法院書記官誤將本案與原告未委任之他案混淆,致被告之閱卷聲請狀誤送他股承辦書記官,而無法及時閱卷。被告劉哲睿乃於12月21日先行前往台北看守所律見原告,瞭解概略案情,並告知因書記官作業錯誤尚未閱得本案卷證,嗣於12月22日被告才接獲通知前往最高法院閱卷、影印取得本案全部卷證(此時距離原告於收受二審判決後,自行於100 年11月30日聲明上訴之日,業已經過22日)。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可知,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為何或適用不當之具體理由,始符合第三審上訴法律上之程式,至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倘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即不得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準此,律師縱使基於辯護人之立場協助被告上訴尋求救濟,仍應遵照上開法定要件適切行使辯護權,而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明力判斷等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漫言指摘違背法令,無謂虛耗司法資源。參據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提供之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檢附之本案第二審刑事判決等資料,該會審查後同意扶助之具體理由為:「本件係強制辯護案件且屬申請人(即原告)自行上訴,高等法院以證人黃瑞真之審判陳述遭申請人干擾或勾串為由,改採該證人警詢之陳述,卻未審究該證人警詢可信之特別情事,徒以警詢時被告未在場、證人係突遭通知到場而不具計畫性或機動性之陳述,而認警詢具證據能力,與最高法院一貫之實務見解未盡相符,應有扶助之空間」。本件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實際取得全案卷證後,經被告二人閱卷並開會研議後,亦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前揭審查同意扶助理由持相同看法,亦即原告經本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之3 件加重強盜及1 件持有槍枝事實中,僅其中關於1 件強盜被害人黃瑞真之犯罪事實部分,本案第二審判決於程序上認為證人黃瑞真警詢之供述具證據能力部分,有主張判決違背法令之空間存在;至其餘部分,本案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皆未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明顯欠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被告乃就被害人黃瑞真之該件強盜案件完成上訴理由狀,並先於101 年1 月4 日由被告劉哲睿前往台北看守所律見原告說明內容,並交付文稿1 份予原告,嗣再於1 月5 日製作正本,於翌日即1 月6 日送達最高法院。

㈢因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致函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認

為被告未就前揭所述明顯欠缺第三審適法上訴理由之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被告劉哲睿旋又於1 月19日再次律見原告溝通案情,而原告要求提出之上訴理由,全屬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問題,要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顯難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惟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方於1 月20日寄送上訴理由㈡狀,祇因逢農曆春節年假,直至1 月30日才送達最高法院。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承辦本案秉持一貫積極負責態度,並無

懈怠或延誤之情,此由首揭承辦本案時序流程觀之即明。被告辦理法律扶助在內等刑事辯護案件,縱使基於辯護人之立場協助被告進行刑事辯護,仍認應恪遵法令適切行使辯護權,而非昧於事實照單全收,空言指摘違背法令,甚至混淆事實判斷法律適用,無謂虛耗司法資源。本件原告謂稱被告未補提上訴之理由部分,經被告研議非屬第三審適法上訴理由,係被告就卷證資料所為合理判斷,而為原告撰擬上訴理由。則被告基於專業判斷,為原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過程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㈤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就原告提出申訴事件,調查結果

雖認被告辦理扶助案件有所疏失,並作成書面督促改善之處分。惟被告業已針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在案。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 萬元,原告提起上訴後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定被告林鈺雄為原告上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案件之辯護律師,被告林鈺雄則另委任被告劉哲睿辦理,嗣被告劉哲睿於101 年1 月5 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其內僅針對原告對訴外人黃瑞真所犯強盜罪部分陳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就原告所犯其他強盜罪及持有槍枝罪部分記載上訴理由,經原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告知此情形後,被告劉哲睿又於同年1 月19日再次律見原告溝通案情,被告方於同年1 月20日應原告要求寄送上訴理由㈡狀,祇因逢農曆春節年假,直至1 月30日才送達最高法院,然最高法院已於1 月1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定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㈡狀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撰寫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未就原告所犯其他強盜罪及持有槍枝罪部分記載上訴理由,嗣因原告要求始於同年月20日撰寫刑事上訴理由㈡狀等行為,是否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須具備:㈠須有侵害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過失等要件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次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378 條、第379 條、第3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據違法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須其違背法令於判決主旨有影響時,始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證據違法對於判決有無影響,應由第三審法院參酌原判決、卷存證據資料及上訴理由等加以判斷,其於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涉及其他應否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雖未予調查,但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者,或僅涉及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而於判決之主旨無影響者,此項漏未調查,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範圍,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三審應嚴格貫徹法律審,認為非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法院裁量權行使欠妥,或單純理論之爭執,或所指摘與法定違法事由不相適合等事項為其上訴理由者,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六、經查,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雖指派被告林鈺雄為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之辯護人,然法律扶助法並無扶助律師應親自處理受扶助案件而不得委任複代理人處理之限制,且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亦函知原告並無禁止扶助律師委由其他律師代為處理,故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由被告劉哲睿負責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律見原告、撰寫上訴理由狀等辯護事項自屬法之所許,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

七、次查,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透過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律師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受法律扶助之原告自應信賴被告之專業知識,而非徒憑己見要求被告任意提出明顯不符法律要件之上訴理由,否則不僅未能達成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更平白浪費司法資源。本件被告林鈺雄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指派為原告之扶助律師後,除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外,另委由被告劉哲睿律見原告瞭解案情,俟被告完成閱卷後,即針對刑事二審判決書中有關證人黃瑞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原告所犯罪名等事項有違背法令之處,於101 年1 月5 日撰寫上訴理由狀呈交最高法院,足見被告已依其等所擁有之法律專業知識,就原告得合理主張之上訴理由提供法律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協助,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就其所犯之1 件強盜罪提出上訴理由,對其餘2 件強盜罪及1 件非法持有槍枝罪則未撰寫上訴理由,致其無法適時受到刑度酌減之裁判而受有損害云云。但查,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決議之說明,上訴最高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故刑事二審判決內容就所為之證據調查、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各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即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正當理由。準此,原告若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法院裁量權行使欠妥,或單純理論之爭執,或所指摘與法定違法事由不相適合等事項為其上訴理由者,第三審法院將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逕予駁回其上訴。觀諸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內容所示(見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卷第75至76頁),最高法院就刑事二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㈢及事實欄二所載原告之犯行,業認定刑事二審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原告否認該等部分強盜及持有槍、彈所辯及辯護人為原告辯護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等語,足見最高法院已依其法律審之地位,認定原告就該等犯行所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上訴,故被告縱依原告之意就刑事二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提出上訴理由,亦顯無改變最高法院上開認定之可能。至最高法院就原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蕭春長財物之犯行部分,雖以原告未提出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然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有其法律上之限制乙節,已如前述,若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實據,僅因不服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結果,即一再以陳詞質疑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無異浪費司法資源,更非第三審法院所能採信之理由。本件被告於瞭解原告所犯罪行之案情後,認僅有原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黃瑞真財物部分有得主張判決違背法令之空間,顯係基於其等專業法律知識所為之判斷,尚難僅因被告未就原告其餘犯行撰寫上訴理由,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侵害行為。再者,參酌律師法第1 條所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等內容,可知律師之工作除保障人權外,尚有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之使命,故被告於接辦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後,除保障原告之人權外,亦應兼顧其他社會使命,申言之,被告若認原告其他犯行並無得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即應依其等之專業判斷為之,並無聽任原告指示撰寫上訴理由之義務。又原告不僅迄未說明刑事二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若於101 年1 月5 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原告其他犯行之上訴理由,原告即得獲取刑度酌減之裁判,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九、此外,由本件被告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指派擔任原告之扶助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律見原告、先後撰寫上訴理由狀呈交最高法院等時序觀之,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延宕上訴理由提交之時間,稽此益徵原告所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並非事實。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鈺雄、劉哲睿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