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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邱淑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告 葉主營

陳福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理人 鄭積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民國101 年

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1 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買受其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3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將其共有同地段2508-2、2293-1地號,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邱際可所有同地段2504-2、2507-1地號土地一併捐贈予桃園縣八德市○○○○○道路用地使公眾通行,相關通行道路之規劃及闢建由原告負責,但被告於相關道路施工同時,應共同給付原告500 萬元價金(下稱:系爭價款),而原告已於簽約同時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訖,被告亦於100 年

9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李美英完成。嗣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共同書立道路證明申請書,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原告,詎相關通行道路完工後,被告竟對於給付系爭價款之約定置未理會,經原告於10

1 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迄今猶未給付。㈡有關兩造本件買賣土地之緣由,係因被告等於99年4 、5 月

間共同拍賣取得同地段2508、2293、2294、2295、2511地號土地,然因該等土地均屬袋地,無對外通行聯絡之道路,欲藉由原告所屬訴外人祭祀公業邱際可所有同地段2504、2507、2509、2510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乃透過訴外人簡銘煌之介紹,請求原告協助處理,希冀有關聯外道路之闢建規劃,可使被告標得之袋地直接聯絡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省道。是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土地買賣、捐地為既成巷道及聯外道路之興建與地上物拆遷及補償等條件,均係經兩造多次商議後而訂立,被告臨訟始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受詐欺或錯誤等語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而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本件所涉之聯外道路並未施作排水溝設施云云,實

為其拒絕履約之飾詞。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僅約定進行道路施工同時,被告即應履行給付原告系爭價款,並無闢建聯外道路應同時施作排水溝渠之約定,而本件有關道路已經施工完成,縱被告所辯必須鋪設排水溝渠屬實,仍不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價款。況本件所涉之聯外道路尚非全無排水設施,如本院卷第53、54頁地籍圖謄本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即為現有之排水溝設施,其中臨近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部分,係原告為本件聯外道路併作之排水溝渠,臨近同地段2508地號土地部分,則早有農作之排水溝渠。換言之,本件所涉袋地附近既有排水溝渠,所涉同地段250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兩造無關,殊無為該筆土地預作排水溝設施之必要,被告明知於此,竟於臨訟以前揭情詞置辯,實無理由。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2508-2、2293-1地號土地捐

贈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僅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被告在契約上之權益,被告不能以尚未辦理完成捐贈及未全部設置排水溝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又縱將上開土地作道路用地使用,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核發及認定辦法之規定,僅前述之附隨義務約定無效,被告不得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㈤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7 條之規定互核以觀,道路之排

水溝渠乃道路工程之附屬工程,於市區道路修築時得視其需要與否而併為施作,則排水溝渠工程並非道路修築工程之必要項目者。況依桃園縣政府102 年5 月29日函示所載,本件道路既非屬市區道路,本無必須先行施作排水溝渠之必要。㈥本件所涉相關道路前於100 年10、11月間已經相關所有權人

簽立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在案,各所有權人已同意各道路用地以無償方式供為公眾通行使用並不收費且不作他用,被告抗辯未知可否通行使用祭祀公業邱際可等所有之道路用地土地,並非可採。

㈦被告以系爭2508-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67 萬元,原告迄未

給付,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價款抵銷為抗辯。然依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系爭2508-1、2508-3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為33萬元,被告臨訟所為上開之答辯,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㈧基上所述,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因受詐欺而得主張撤銷;若不成立詐欺,被告尚得主張於訂約時發生錯誤而主張撤銷:

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33萬元僅為系爭2508-1地號土地之價金

,不包含系爭2508-3地號土地價金467 萬元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之律師以手寫繕製並為口述,且被告陳福文老花眼、被告葉主營識字不多而均未閱覽,被告基於信任始於契約上簽字,豈料系爭2508-3地號土地之價金竟未記載於買賣契約內,被告絕無將市價500 萬元以上之土地,以33萬元賠售與原告之理,故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屬受詐欺。被告受詐欺之抗辯若無理由,然若被告知悉本件買賣價金僅記載33萬元,被告當不致於契約上簽名,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為錯誤之意思表示。⒉參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已約定,系爭2508-2、2293

-1地號土地應申請變更為道路用地,並捐贈予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供公眾通行使用,有關申請程序則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因原告佯稱可負責申請辦理有關程序,被告始願捐贈上開土地暨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近詢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始知原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顯有詐欺行為。若被告受詐欺之抗辯為無理由,因被告若知原告不履行上揭約定,被告即不願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屬錯誤之意思表示。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系爭

價款,係因原告稱其將作為道路施工與有關地上物拆遷之補償費用。惟事後查知有關道路施工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且無給付地上物補償費用,原告係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承諾。如被告受詐欺之抗辯為無理由,因被告若知有關道路施工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被告即不願給付該款項,而屬錯誤之意思表示。

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被告得依民法第

92條主張撤銷,抑或以訂約時發生錯誤而得依同法第88條主張撤銷,爰以答辯狀繕本通知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按道路與排水溝係屬一體,道路旁須設有排水溝排水,始能

發揮道路功能,如僅有道路而未設排水溝,如遇下雨,道路勢必積水而無法通行,道路功能勢必無法發揮。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載明應施作排水溝,惟道路併作排水溝,乃當然之理,故未列入記載,此由原告所施作之道路有排水溝,唯獨被告土地所施作之道路未設排水溝,可資證明。依原告所提原證8 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同地段2508-2地號土地上新闢聯外道路確未施作排水設施,至被告所有土地內右側雖有水溝,但無法作為該2508-2地號土地道路排水之用,兩者不得相提並論。是以,原告既未拖作排水溝,則道路未施作完成,被告當無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

㈢又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2 年3 月11日函示說明可知,道路

應同時施作排水溝,殊無疑義。雖桃園縣政府以102 年5 月29日函回覆系爭2508-2、2293-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非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但因該土地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應可類推適用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即使無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因在特○○○區○○道路使用,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核發及認定辦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兩造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

㈣若認被告之前述主張仍無理由,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

告所有系爭2508-2、2293-1地號土地,應由原告施作道路及排水溝,並由原告負責申請道路用地捐贈事宜。雖該道路嗣已施作,惟未設置排水溝且未申請辦理捐贈事宜,則原告顯已預示拒絕辦理上開事宜,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母庸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爰以本件答辯㈡狀繕本通知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縱依兩造約定,原告應負責施作聯外道路,被告應給付其報

酬,但本件聯外道路並非僅供被告出入,其最大受益者係位於該道路盡頭之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巧克力工廠,因每逢假日均有甚多遊覽車載觀光客前往觀光。況該道路施作費用不超過100 萬元,被告係為取得較大之聯外道路,始同意給付目前市價超過500 萬元之土地,作為抵償及報酬,且據聞原告尚向其它使用道路者收取不少費用,原告根本未支付道路施作費用,故被告將系爭2508-1、2508-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再將其轉售,已獲得極大利益,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殊不合理。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應給付系爭價款,惟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系爭2508-3地號土地價金467 萬元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 年8 月15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證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之系爭價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能否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㈡被告能否行使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㈢原告有無施作排水溝之義務?㈣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施作道路之約定是否無效?㈤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㈥被告以2508-3地號土地之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查,被告迄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原告詐欺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查,原告主張2508-1、2508-3地號土地,已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後之100 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美英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證2 ),若2508-1、2508-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如被告所稱各為33萬元及467 萬元,則被告豈有在原告僅給付33萬元價金之情形下,即將2508-1、2508-3地號土地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之可能?稽此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載買賣總價金為33萬元等內容,確為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約明無訛,被告事後空言主張遭原告詐欺云云,顯與卷存證據相悖,顯非事實。

㈡被告不得行使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錯誤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且被告於收受33萬元後即將2508-1、2508-3土地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乙節,已詳如前述,酌此情,更難認被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⒉況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撤銷

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兩造係於100 年

9 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9 月5日前行使其撤銷權,然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始以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被告已不得行使該撤銷權甚明。

㈢原告並無施作排水溝之義務:

⒈細稽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載「上開道路用地包括

同縣市○○段○○○○○○○號及第2507-1號特定農業區田地及溜地,於共同進行道路施工同時,賣方陳福文、葉主營願共同給付買方邱淑雲5,000,000 元整為本件道路施工與有關地上物拆遷之補償費用,並應以現金乙次付訖」之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土地「共同進行道路施工時」,即有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義務,契約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施作排水溝之義務,則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應施作排水溝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查,依桃園縣政府八德市公所102 年3 月11日德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示,設置道路時是否需施作排水溝,應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為之,然參酌桃園縣政府102 年5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2508-2、2293-1地號土地非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自難認被告所稱道路應設置排水溝之辯解為真。況綜觀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是否需設置排水溝渠,應視其需要而定,並非必要之設施,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應施作排水溝云云,顯非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施作道路之約定並非無效:

被告雖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核發及認定辦法第4 條、第5條之規定為由,主張兩造間施作道路之約定無效云云。但查,2508-2、2293-1地號土地上縱有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其效果亦僅止於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且此與被告將該等土地供為道路使用而非供農業使用之原意並無違背,故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施作道路之約定無效。

㈤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應符合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設置排水溝且未申請辦理捐贈事宜為

由,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但查,原告並無設置排水溝之義務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顯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且未設置排水溝亦非屬給付不能之範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又原告縱有負責申請辦理捐贈道路用地之義務,其未為申請之事實,並非屬給付不能之範疇,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未申請捐贈道路用地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難認有據。

㈥被告以2508-3地號土地價金之請求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2508-1、2508-3地號2 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33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2508-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467 萬元,並非可採,故被告自無從以該項價金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價款抵銷。

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根本未支付道路施作費用云云,然被告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採。且系爭買賣契約就道路之施作僅約定「上開道路用地包括同縣市○○段○○○○○○○號及第2507-1號特定農業區田地及溜地,於共同進行道路施工同時,賣方陳福文、葉主營願共同給付買方邱淑雲5,000,

000 元整為本件道路施工與有關地上物拆遷之補償費用,並應以現金乙次付訖」,並未約定相關道路均應由原告負責施作,易言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於2508-2、2293-1、2504-2、2507-1等地號土地共同進行道路施工時,即負有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義務。況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已達成其所有之2508、2293、2294、2295、2511等地號之袋地,得通行至道路之目的,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價款,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查,因系爭價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已於同年8 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告自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