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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周慶松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褚信雄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拾伍萬元,暨各按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周慶松與李建華、褚信雄及鮑立民等人共同投資大舜

織染(張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舜公司),後因經營虧損,被告褚信雄同意接手經營,乃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約定周慶松之股權轉讓予褚信雄,其應於99年

3 月10日先行支付周慶松所投資之股份計新台幣1900萬元(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投資殘值股金10%(即190 萬) 中的30% 即57萬元予原告周慶松,再於99年4 月30日股東轉讓簽名後支付投資殘值股金10% 中的70% 即133 萬元整予原告周慶松;並由其返還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人民幣100 萬元,於99年5 月1 日先返還人民幣10萬元,其他按月於每月1 日返還原告人民幣5 萬,未還款金額依8 厘計息,嗣後原告百分之21.264股份轉讓給被告所指定之褚袁碧溶(即被告之配偶),並已辦妥轉讓程序,此有變更聲明為憑,合先述明。

㈡本件原告業於99年3 月10日依約完成股東轉讓簽名予被告所

指定之褚袁碧溶( 即被告褚信雄之配偶) ,被告依約應於99年4 月30日再支付原告殘值投資股金10% 中的70% 即133 萬元,然至今原告尚未收到該筆款項;另被告應於99年5 月1日支付人民幣10萬元,原告亦僅於同年5 月13日收悉人民幣

5 萬元,迄今原告亦未收到其餘人民幣95萬元款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借款並於99年6 月9 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告還款,惟均不獲置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自得依股東會議紀錄所成立之協議,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133 萬元及並自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人民幣95萬元並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㈢程序上-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另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雙方就大舜公司之股權或債權債務,於2010年2 月12日股東會所為協議,並未明確約定該協議應適用之準據法,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然而本件無論被告或原告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外,加上債務人即被告之住所為桃園縣,其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至為灼然。又本件另涉及大舜公司債務承擔之法律問題,關於大舜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雖然大舜公司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法人,但其股東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債權人原告同為中華民國國民,依照前述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且因借款之行為地亦橫跨海峽兩岸,原則上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職此,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應無疑義,並提出股東會議紀錄影本、關於債權債務轉讓變更聲明影本、律師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 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5萬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確實以個人承擔大舜張家港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0 條、同法3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與原告等人確實達成由被告承擔大舜公司債務等協議,

此從99年2 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載明「周慶松先生的借款共人民幣100 萬元5 月1 日先付人民幣10萬元,其他每月5 萬人民幣還款。還款金額依八厘計息。」,加上當時係由大舜公司主要之股東代表進行會議,被告係以個人股東並非以大舜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原告協議接手後還款方式,此情亦得傳喚證人鮑立民作證即可明暸。被告確實以個人承擔大舜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更何況依照雙方協議內容,原告將股份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褚袁碧溶、褚俊欽、潘寶秀名下,渠等所簽署之聲明亦明確載明渠等「三名概括承受本公司(大舜織染(張家港)有限公司)所有產生對外發生之歷史債權債務以及未來經營所產生之相關債權債務」,該三名股東權利僅為被告人頭,股東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負擔,則被告同意承擔大舜公司對外之債務,至為灼然,故被告抗辯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屬原告與大舜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假設),被告係概括承受大舜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方式取得大舜公司經營權,並以被告配偶褚袁碧溶名義受讓原告原本在大舜公司之股權,職此,原告受通知後,仍發生被告承擔大舜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效力,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應無疑義。

⒉關於請求訴之第一項請求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

②又被告自認不爭執台灣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順

公司)於大舜公司出資股權為1,900 萬元,並由原告代表行使,雖被告提出被證五98年7 月30日股東會記錄,主張有近

700 萬元之資金未入帳大舜公司,然而此屬江鋒洲先生擔任大舜公司負責人時,將台灣大順公司投入大舜公司資金擅自挪用而未入帳,並非台灣大順公司未付款,與原告無關外,被告主張原告有欺騙行為,而欲撤銷原先之意思表示,但被告於98年7 月30日即知有此部分資金遭江鋒洲擅自挪用未入帳,其於99年2 月12日仍願購買原告名下之股份,自無遭原告欺騙之可能,且從合意購買股份至今也逾一年之除斥其間,被告亦不得再為撤銷意思表示,況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施以何種詐術舉證說明,被告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而其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人民中級法院判決第六頁,雖載明「江鋒洲證言,其陳述設備係大順拉鍊公司購買,用於投資到被告公司」,主張大舜公司被追償設備款項人民幣2,564,608 元,因此台灣大順公司投資大舜公司之設備抵為股金,扣除前開金額僅餘100 餘萬元,原告竟以1,900 萬元計算,故意欺騙被告等語云云,然而依該判決認定江鋒洲證言不可採,且依照藝多公司出具之對帳單、還款計畫,認定該設備款項為藝多公司本應支付之款項,不能證明台灣大順公司為實際購買方,加上被告提出之被證二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台灣大順公司確實已將價值2,800 萬元之現金及機器設備匯款或運至大陸,成立大舜公司,被告所提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之設備款項,顯與台灣大舜公司作價抵為股金之設備有所不同,被告明顯張冠李戴,企圖混淆視聽,將不相干債務混為一談,其主張台灣大順公司實際投資大舜公司金額未達1,900 萬元,自有違誤。

③再者,關於被告另以被證六主張未到位資金300 萬元抵銷部

分,原應屬江鋒洲先生應負責之資金,江鋒洲先生雖恣意否認,但此300 萬元債務縱然因此由台灣大順公司全權負責,亦與原告個人無關,為大舜公司與台灣大順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欲以此300 萬元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顯不符抵銷要件,自屬無據。

⒊被告與原告等人確實達成由被告承擔大舜公司債務等協議,

此從99年2 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載明「周慶松先生的借款共人民幣100 萬元5 月1 日先付人民幣10萬元,其他每月5 萬人民幣還款。還款金額依八厘計息。」,加上當時係由大舜公司主要之股東代表進行會議,被告係以個人股東並非以大舜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原告協議接手後還款方式,此情亦經證人鮑立民101 年7 月5 日於鈞院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有關大陸大舜公司對外借款的處理方式所作成的結論為何?)證人答:我們全體股東總共以人民幣1500萬元或1600萬元將大舜公司賣給被告,至於大舜公司的一切財產及債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複代理人問:股東會議記錄第二大點的第四小點周慶松先生的借款共人民幣100 萬元...,每月五萬人民幣還款,還款金額依8 厘計算」,如何達成此一結論?)證人答:大舜公司有向周慶松借100 萬元人民幣,所以針對此部分約定還款的方式,如股東會議記錄第二大點的第四小點所示。」、「(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被告是以大陸大舜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股東個人身分與其他股東達成股東會議的結論?)證人答:當時大舜公司的負責人是李建華,所以被告是以股東個人身分參加股東會達成協議。」等語,被告確實以個人承擔大舜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至為彰顯,更何況依照雙方協議內容,原告將股份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褚袁碧溶、褚俊欽、潘寶秀名下,渠等所簽署之聲明亦明確載明渠等「三名概括承受本公司(大舜織染(張家港)有限公司)所有產生對外發生之歷史債權債務以及未來經營所產生之相關債權債務」,該三名股東權利僅為被告人頭,股東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負擔,則被告同意承擔大順公司對外之債務,包括對原告之債務,至為灼然,故被告抗辯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屬原告與大舜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者,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假設),被告係概括承受大舜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方式取得大舜公司經營權,並以被告配偶褚袁碧溶名義受讓原告原本在大舜公司之股權,職此,原告受通知後,仍發生被告承擔大舜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效力,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應無疑義。

⒌被告雖以證人褚宥霖證詞主張並未承諾承擔大舜公司對原告

、李建華之借款債務,然而證人為被告之女兒,已難期為客觀之證述外,對於股東會議紀錄之解釋明顯悖於自己的文字記載,更何況其亦承認除原告外,包括股東會議記載其他對李建華之借款、鮑立民之股金均已清償,顯見被告對於承擔前開債務,並無爭執,其雖辯渠等資金均有到位,但此借款債務與股權資金並無關連,為不同之債務,加上當時被告確實非大舜公司之負責人,確實係以個人身分承擔上開債務,且事後轉賣大舜公司獲利甚豐,大賺數百萬人民幣,豈有可能如被告主張大舜公司因債務問題殘餘價值不足150 萬人民幣之情事,於情於理均應依前開股東會協議返還借款,應無疑義。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起訴聲明:給付股權轉讓金133萬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就2010年2 月12日大舜公司股東會紀錄中,同意就

原告周慶松之股權以殘值股金10%購買之意思表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

⒉被告褚信雄於2010年2 月12日大舜公司股東會紀錄中即表示

" 應該不只有1500萬元債務,雖然我是同意接手,但前提是債務要厘清責任處理" ,被告接手大舜張家港公司,陸續調查公司帳務,始發現代表台灣大順公司之原告周慶松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股金1,900萬元,說明如下:

①被告所接手之大舜公司股權於100 年3 月間已轉讓第三人,現已更名為「張家港藝多染整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②臺灣大順公司所用以設備出資之機器,有1,1302,812元之貨

款未給付,而經第三人愷元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大舜公司需給付人民幣2,564,608 元與愷元公司。且於該案審理中,第三人江鋒洲為證人,其證言表示:「設備係大順拉鍊公司購買,用以投資到被告公司(大舜張家港公司)」,是可明確知悉臺灣大順公司所用以設備出資之機器有1,1302,812元之貨款未給付,致使大舜張家港公司需承擔該貨款之債務。

③第三人江峰洲為91年間大舜公司成立時之獨資負責人,依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28511 號)所載,訴外人江鋒洲係大順公司之股東(原為台灣大順公司之負責人),91年間台灣大順公司(價值新台幣2800萬元之機器設備)與被告褚信雄(新台幣1600萬元現金)、第三人鮑立民(新台幣780 萬元現金)、李建華(新台幣2000萬元現金)、沛萊斯公司(新台幣1600萬元現金)共同在大陸地區成立大舜公司,第三人江鋒洲受委託前往大陸地區處理投資設廠事宜…,台灣大順公司並將價值約2800萬元之機器運送至大陸地區成立大舜公司,第三人江鋒洲於自己名義將大舜公司記為獨資方式對外經營,應內部仍維持共同出資方式運作。

④大舜公司依95年11月28日之第一次股東會議,股東間協議"

大順公司的股分區分為二,即江鋒洲先生部分一份,台灣大順公司一份,而大順公司推派一位代表出來,並用個人名義代表。" ,原告周慶松並授權第三人羅旺壽參加,而指示大順公司91年間以機械設備折抵股金2,800 萬元,其中900 萬元股權由第三人江鋒洲個人取得,而剩餘1,900 萬元之股權由大順公司取得,並由原告周慶松代表行使。

⑤故自96年起,大順公司於大舜公司之出資股權為1,900 萬元

,並由原告周慶松代表行使,此即為原告周慶松於90年轉讓股權時,以1,900元萬計算之原由。

⑥另依98年7 月30日股東會紀錄所示," ⑴台灣大順說應該由

石碣轉入300 萬元至大陸大舜投資金,但未見入帳?且上開未到位之300 萬元股金部分,亦於99年3 月16日由原告親筆承認之。⑵台灣大順墊付江鋒洲之3,954,166 元開辦費,應做投資金,但未見由何項目轉入,致相關帳款無法釐清。"故台灣大順公司於91年投資時,近700 萬元之投資金額未轉入公司。

⒊綜上,臺灣大順公司就大舜公司之股金名義上雖有1900萬元

,然實際上應僅能認出資有743,02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43022),惟原告卻於99年

2 月12日為股份轉讓時,未詳細告知臺灣大順公司僅出資743,022 元之事實,反欺瞞被告有貨款未付一事,而主張出資1,900 萬元,致使被告信以為真而為同意以殘值股金10% 為購買臺灣大順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自屬因詐欺行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

⒋被告主張就2010年2 月12日大舜公司股東會紀錄中,同意就

原告周慶松之股權以殘值股金10%購買之意思表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以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⒌另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

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始知悉" 江峰洲的證人證言,其陳述設備係大順公司購買,用於投資到被告公司。" 故依民法第93條規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故於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合法除斥期間內。

⒍且所謂98年7 月間已知股金未入帳之情事,然事實上,依證

人褚宥霖之證稱,被告當初並無任何資料可佐證確實有股金未入帳之情事,故而始會與其他股東聯名以大舜公司名義詢問臺灣大順公司,尚非因此可認被告當時已確知有股金未入帳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當時可能已知有股金未入帳之情事,然此與原告於出售股權時隱瞞機器有貨款未付之情形有間,核屬獨立之二事件,被告縱就股金未入帳一事知情而或有不能主張受詐欺或已逾除斥期間之可能,但對於原告隱瞞機器有貨款未付,致為購買股權之意思表示,仍得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⒎另原告稱前開大陸地區蘇州法院判決表示江鋒洲證稱臺灣大

順公司系爭機器設備為實際購買方,用於投資大舜公司等語不可採云云。然實際上,僅愷元公司(該案原告)主張江鋒洲之證言不予認可,該判決並未對江鋒洲之證言表示明確意見,原告如此主張實為張冠李戴。而既第三人江鋒洲已於大陸地區訴訟案件中明確證稱該機器設備係由臺灣大順公司購買用於投資大舜張家港公司之用,而同時該機器設備有貨款未付之情事,致使大舜張家港公司需承擔該項債務,臺灣大順公司之表面上之出資額則自應扣除該1,130 萬2,812 元,而原告仍主張有1900萬元出資額並將之出售與被告,隱瞞貨款未付情事,核屬詐欺行為無疑,被告於發見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行為,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⒏除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外,被告另為抵銷之主張,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接手公司後,為查清大舜公司帳務,於99年3 月16日

委由被告女兒褚宥霖親至位於新北市○○路之台灣大順公司之原告周慶松辦公室內與原告周慶松洽談股權疑議情事,周慶松提出" 大順公司投資" 表單,並於其上親自書寫" 大順資金未到位300 萬元整,若江鋒洲有異議,由台灣大順全權負責" ,並簽名用印以證。故原告周慶松經與被告女兒褚宥霖協商後,同意若第三人江鋒洲有異議,同意由原告代表台灣大順公司給付300 萬元給被告褚信雄。

②經被告褚信雄詢問第三人江鋒洲,江鋒洲否認此事,故原告

應給付被告300 萬元,故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主張抵銷,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③關於原告簽立被證六之表單及江鋒洲否認等情,業據證人褚

宥霖到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由台灣大順公司全權負責之意為,如果江鋒洲不承認的話,這是台灣大順投資大陸大舜公司的投資款,理應由台灣大順公司全權負責,交給接手的人。

④原告雖主張台灣大順全權負責與原告個人無關,並進而辯稱

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然同上所述,原告實乃台灣大順公司於大舜張家港公司之股權代表人,現雖以其個人名義提出訴訟,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實質內容仍係台灣大順公司之股權買賣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之前既以台灣大順公司之名義承認需返還300 萬元,參照上述說明,被告自得就此債權主張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借予大舜張家港公司之借款95萬元為無理由:

⒈就周慶松自認借款予大舜公司人民幣100 萬元部分,被告褚

信雄並無承擔債務,該借款應屬原告與大舜張家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稱收悉人民幣5 萬元,亦應屬大舜公司所為,均與原告無涉。

⒉且據證人褚宥霖所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廠商應付貨

款、銀行貸款、股東借款還款計畫,其中包括原告所自稱之出借予大舜公司之人民幣100 萬元債權,亦在大舜公司之債務內,載明之用意係為讓後續接手之人知道公司有此些債務,而負責清償者亦為大舜公司,非為承接公司之人,被告當初亦無承諾欲承擔原告借予大舜公司之人民幣100 萬元之債權。

⒊又證人鮑立民雖謂大舜張家港公司之一切財產及債務,均由

被告概括承受,然此言顯違背經驗法則。蓋人民幣1,500 萬元之債務含廠商應付貨款、銀行貸款、股東借款,此皆係以大舜張家港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關係之主體皆為大舜張家港公司,衡情不可能以被告個人名義為概括承受。而於商業經驗上,從事經營公司之人更不可能會為此種個人承擔公司一切債務之意思表示,況本件由原證一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稱「應該不只有1500萬債務,雖然我是同意接手,但前提債務要釐清責任處理,...」等語,是可知被告對於大舜公司實際債務仍有疑慮,衡情不可能未為詳盡之調查,以確立公司債務前,即承諾原告及各債權人概括承擔大舜公司之債務。是證人鮑立民所言,與經驗法則及現實相違,尚不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未曾承擔大舜張家港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人

民幣100 萬元債務,原告混淆大舜張家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個人間之差異,而向被告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5年11月28日之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授權書影本、98年7 月30日股東會紀錄影本、大順公司投資表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經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關於債權債務轉讓變更聲明」。

㈡兩造曾參加大舜公司之股東會議,並作成如證物一所示之股東會議記錄。

㈢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㈣兩造依證物「股東會議記錄」,合意由被告以殘值股金百分

之十向原告購買股份,被告已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元,作為購買股份之股金之一部分。

㈤原告曾簽立如被證六所示之「大順公司投資表單」文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依證物一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約定內容,可否認為被告個

人承諾承擔大舜公司對於原告之人民幣100 萬元債務?㈡被告於證物一股東會議記錄所為承諾以殘值股金百分之十向

原告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所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若係受詐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依被證六之內容,可否認為原告有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之債

務?被告得否主張抵銷?㈣如㈡之爭執事項,被告不得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依股東

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殘值金計算方式,原告是否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33 萬元之殘值股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東會議紀錄、

關於債權債務轉讓變更聲明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

㈡被告於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所為承諾以殘值股金10%向原告購

買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所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若係受詐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⒈被告自認台灣大順公司於大舜公司出資股權為1,900 萬元,

並由原告代表行使,雖被告提出被證五大舜公司98年7 月30日股東會記錄,主張臺灣大順公司就大舜公司之股金名義上雖有1,900 萬元,然實際上應僅能認出資有743,022 元,惟原告卻於99年2 月12日為股份轉讓時,未詳細告知臺灣大順公司僅出資743,022 元之事實,反欺瞞被告有貨款未付一事,而主張出資1,900 萬元,致使被告信以為真而為同意以殘值股金10% 為購買臺灣大順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自屬因詐欺行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則被告就臺灣大順公司在大陸大舜公司之股金為1,90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據被告提出其有出席之大舜公司95年11月28日第一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大順公司的股份區分為二,即江鋒洲先生部分一份,臺灣大順拉鍊廠一份,而大順公司推派一位代表出來,...」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據被告提出其有出席之大舜公司98年7 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目的主要在釐清江鋒洲股東於投資開辦階段未入帳部分,其中該會議紀錄第一至三點記載「⒈臺灣大順說應該由石碣轉入新台幣3,000,000 元至大陸大舜做投資金,但未見入帳。⒉臺灣大順墊付江鋒洲3,954,166 元開辦費,應做投資金但未見由何項目轉入,致相關應收帳款無法釐清。⒊江鋒洲於大陸中國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個人帳戶中尚有人民幣317619.43 元(約新台幣133 萬元)需轉回大舜公司帳戶內。

」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足見被告主張近700 萬元臺灣大順公司之出資未入大舜公司,實係因江鋒洲個人之問題,並非臺灣大順公司未付款,與原告無關外,而此節亦為被告於99年2 月12日同意接手大舜公司前已知悉之事情,被告主張原告有欺騙行為,而欲撤銷原先之意思表示,但被告於98年7 月30日即知有此部分資金遭江鋒洲擅自挪用未入帳,其於99年2 月12日仍願購買原告名下之股份,自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女褚宥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天臨時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大陸大舜是否繼續經營,該如何經營,討論的結果由於其他股東不願意接手,所以我父親在很困難的情況下才同意以人民幣1650萬元接手,當時股東提的廠商應付貨款、銀行貸款及其他一些債務總共人民幣1500萬元,所以殘值大概剩下150 萬元人民幣。」、「(股東會議記錄第一點被告的發言提到:應該不只有1500萬元債務,雖然我是同意接手,但前提示債務要釐清責任處理,是何意?)這是臨時股東會議,所以沒有財務報表,我父親才會說要先釐清所有的財務報表及債務部分才同意接手。」、「(你知道後來大陸大舜公司轉售給第三人時,是以多少錢出售?)(何時轉售給第三人?)10 0年

3 月,以2150萬人民幣轉售給張家港藝多染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9頁正面),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被告是以1600萬元人民幣承受大陸大舜公司,經營兩年的時間虧損六百萬元人民幣,這些出賣的價格償還債務後,所剩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承接大陸大舜公司時,已知債務不只1500萬元,且其承接大舜公司調閱公司帳冊後仍繼續經營至將公司轉賣並獲利,期間並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則如何能稱其當初承接大舜公司係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況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施以何種詐術舉證說明,被告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而其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人民中級法院判決第六頁,雖載明「江鋒洲證言,其陳述設備係大順拉鍊公司購買,用於投資到被告公司」,主張大舜公司被追償設備款項人民幣2,564,608 元,因此台灣大順公司投資大舜公司之設備抵為股金,扣除前開金額僅餘100 餘萬元,原告竟以1,900 萬元計算,故意欺騙被告等語云云,然而依該判決認定江鋒洲證言為原告所不認同(見本院卷第50頁),且依照藝多公司出具之對帳單、還款計畫,認定該設備款項為藝多公司本應支付之款項,不能證明台灣大順公司為實際購買方。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1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訴外人江鋒洲已將大舜公司股東出資額發行股票分配予股東,並無將大舜公司出資額據為己有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主張大順公司實際投資大舜公司金額未達1,900 萬元,自有違誤。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被告褚信雄既同意接手經營大舜公司,乃於99年2 月12日之

股東會議,與原告周慶松約定於原告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褚信雄,被告並於99年3 月10日以個人資金支付原告所投資之股份計1,900 萬元投資殘值股金10% (即190 萬元)中的30%即57萬元予原告,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依該會議紀錄,被告於99年4 月30日股東轉讓簽名後支付投資殘值股金10% 中的70% 即133 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及轉讓變更聲明等,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另主張其於99年3 月16日委由被告女兒褚宥霖親至大

順公司之原告辦公室內與原告洽談股權疑議情事,周慶松提出" 大順公司投資" 表單,並於其上親自書寫" 大順資金未到位300 萬元整,若江鋒洲有異議,由台灣大順全權負責",並簽名用印以證。故原告周慶松經與被告女兒褚宥霖協商後,同意若第三人江鋒洲有異議,同意由原告代表大順公司給付300 萬元給被告,經被告詢問第三人江鋒洲,江鋒洲否認此事,故原告應給付被告300 萬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主張抵銷,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所主張抵銷之上開債務,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六觀之,其上記載「大順資金未到位300 萬元整,若江鋒洲有異議,由台灣大順全權負責」等語,依其文意,被告認係臺灣大順公司願負責清償300 萬元,縱原告為臺灣大順公司負責人,然公司與負責人人格各別,被告對臺灣大順公司所取得之債權,仍非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自亦不能由被告主張與本件契約應給付之款項抵銷。

㈢依原證一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約定內容,可否認為被告個

人承諾承擔大舜公司對於原告之人民幣100 萬元債務?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人確實達成由被告承擔大舜公司債

務等協議,並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為證,且從99年2 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周慶松先生的借款共人民幣100 萬元5 月1 日先付人民幣10萬元,其他每月5 萬人民幣還款。還款金額依八厘計息。」等語,被告對於上開記載雖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並無承擔債務,該借款應屬原告與大舜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稱收悉人民幣5 萬元,亦應屬大舜公司所為,均與原告無涉。況且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廠商應付貨款、銀行貸款、股東借款還款計畫,其中包括原告所自稱之出借予大舜公司之人民幣100 萬元債權,亦在大舜公司之債務內,載明之用意係為讓後續接手之人知道公司有此些債務,而負責清償者亦為大舜公司,非為承接公司之人,被告當初亦無承諾欲承擔原告借予大舜公司之人民幣100 萬元之債權云云。

⒉經查,99年2 月12日當時係由大舜公司主要之股東代表進行

會議,被告係以個人股東身份,並非以大舜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原告協議接手後還款方式,業經證人鮑立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有關大陸大舜公司對外借款的處理方式所作成的結論為何?)證人答:我們全體股東總共以人民幣1500萬元或1600萬元將大舜公司賣給被告,至於大舜公司的一切財產及債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複代理人問:股東會議記錄第二大點的第四小點周慶松先生的借款共人民幣100 萬元...,每月五萬人民幣還款,還款金額依8 厘計算」,如何達成此一結論?)證人答:大舜公司有向周慶松借100 萬元人民幣,所以針對此部分約定還款的方式,如股東會議記錄第二大點的第四小點所示。」、「(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被告是以大陸大舜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股東個人身分與其他股東達成股東會議的結論?)證人答:當時大舜公司的負責人是李建華,所以被告是以股東個人身分參加股東會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足見被告確實以個人承擔大舜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更何況依照雙方協議內容,原告將股份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褚袁碧溶、褚俊欽、潘寶秀名下,渠等所簽署之聲明亦明確載明渠等「三名概括承受本公司(大舜織染(張家港)有限公司)所有產生對外發生之歷史債權債務以及未來經營所產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股份移轉至該三名股東,股東權利義務仍由被告行使負擔,則被告同意承擔大順公司對外之債務,包括對原告之債務,至為灼然。再者,被告從未否認殘值股金10%債務為其個人承受,僅抗辯係遭詐欺或主張抵銷而已,然「公司向股東借款的還款計畫」與「殘值股金10%」於上開會議紀錄係並列書寫,既然被告陳稱殘值股金係其個人承擔之債務,則就公司向股東借款的還款計畫部分如何能做相異之解釋?故被告抗辯關於償還大舜公司向原告之借款部分與被告無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原告依據上開會議紀錄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99年2 月12日會議紀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95萬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於99年5 月1 日先返還人民幣10萬元,其他按月於每月1 日返還原告人民幣5 萬,未還款金額依8 厘計息」,被告於原告請求之債權範圍中,既尚積欠有債務人民幣95萬元,且該借貸約定之清償日期俱如上述,自99年5 月1 日起,每月1 日返還原告人民幣5 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部分之債務,經核於人民幣9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約定之清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範圍之請求,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另人民幣係在大陸地區通用之貨幣,本件以人民幣定給付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附表┌──┬───────────┬─────────┐│編號│ 金額(人民幣) │起息日(民國) │├──┼───────────┼─────────┤│ 一 │ 伍萬元 │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二 │ 伍萬元 │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三 │ 伍萬元 │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四 │ 伍萬元 │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五 │ 伍萬元 │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六 │ 伍萬元 │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七 │ 伍萬元 │九十九年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八 │ 伍萬元 │九十九年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九 │ 伍萬元 │一OO年一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十 │ 伍萬元 │一OO年二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 │ 伍萬元 │一OO年三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 │ 伍萬元 │一OO年四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 │ 伍萬元 │一OO年五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 │ 伍萬元 │一OO年六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 │ 伍萬元 │一OO年七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 │ 伍萬元 │一OO年八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 │ 伍萬元 │一OO年九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 │ 伍萬元 │一OO年十月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 │ 伍萬元 │一OO年十一月二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