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洪志平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孟慶明
史文得孟慶芳孟慶仙孟慶蓮孟慶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被 告 孟慶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孟慶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孟慶明為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艷公司) 之負
責人,被告史文得、孟慶平、孟慶芳、孟慶仙、孟慶蓮、孟慶香等人分別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東豔公司於民國84年5月3 日成立時被告史文得、孟慶平、孟慶芳、孟慶仙、孟慶蓮、孟慶香等人均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人頭股東,嗣東艷公司於90年12月24日增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時,被告等人亦均未實際出資。而上述被告未出資之事實,被告孟慶明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他字第614 號偽造文書案中自承:「…我記得當時把孟慶平他登記為東艷公司的股東,但是他實際上並沒有出資40萬元,只是擔任人頭。」,被告孟慶芳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他字第604 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當初是孟慶明跟我們姊弟講說要有七個人開公司,我們就同意掛名當股東,但是我們都沒有任何的參與沒有投資,也沒有過問公司的經營,只是讓孟慶明公司能夠順利成立…」,由上可知,被告均為人頭股東,未實際出資,縱然資本額500 萬元或增資之1,000萬元有入東豔公司帳戶,然確實均非被告等股東所繳納,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意旨,被告確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等刑事判決均認「股東既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88年
度上字第954 號、89年度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主要在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前段之罪,被告史文得、孟慶平、孟慶芳、孟慶仙、孟慶蓮、孟慶香等人均未繳納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構成公司法第9 條前段之要件。
㈢被告孟慶明、孟慶芳前已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未分派任何紅利
或利潤,於本件中確辯稱被告等均有獲東豔公司股利所得,前後主張矛盾,非屬可採。另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組函所示:90年12月13日開戶存現1,000 元、90年12月14日轉收1,000萬元。但於90年12月17日即提領一空並將帳戶結清,前後僅「四天」,由此可認東艷公司與原告簽訂原證八之生產技術及專利權轉移契約書,以及嗣後應給付契約款時,即無可供擔保交易相對人債權之資本,以致交易發生時,東艷公司無資力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㈣被告史文得、孟慶平、孟慶芳、孟慶仙、孟慶蓮、孟慶香等
人均未實際出資,均為掛名人頭股東,東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此均足以影響公司營運或資金週轉之困難,並影響對於債權人清償之能力,亦因此影響被告所屬東艷公司與原告88年10月7 日之生產技術及專利權轉移契約書之履行,且東艷公司分別於92年
2 月20日、92年9 月17日經鈞院判決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125 萬元及自92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兩判決既已判決確定,而東豔公司均未清償分文。爰依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758,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孟慶明、史文得、孟慶芳、孟慶仙、孟慶蓮、孟慶香則以:
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應負連帶
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其前提要件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者。東艷公司為被告孟慶明與配偶即被告史文得所設立之家族小公司,設立時為因應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股東七人以上,故經徵詢其他被告孟慶平、孟慶芳、孟慶仙、孟慶蓮、孟慶香之同意,以其他被告五人為掛名之股東(即俗稱人頭股東) 。惟東艷公司於84年5 月3 日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整,當時被告孟慶明為公司負責人,其他被告雖為掛名股東,惟被告孟慶明確有按各該股東所分配之出資額,代為將所有股款繳納,絕非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絕無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且該繳納之股款500 萬元,均用於購買東艷公司經營上所需之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機械設備、運輸設備、房屋及建築工程以及模具設備等。再者,依東艷公司90、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記載,公司有按各股東之投資額分配盈餘現金股利。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90、91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被告孟慶平、孟慶芳均有東艷公司之股息所得,亦足證公司設立登記後,絕無將實際繳納之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
㈡東豔公司於90年12月14日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資本總額增
加為1,500 萬元時,公司增資之股款1,000 萬元確有實際繳納,絕非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亦絕無於公司變更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該增資款1,000 萬元均用於生產電暖爐所需購置之原料(詳見被證6 資產負債表所載科目存貨、原料部分)。從而,東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孟慶明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孟慶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請東豔公司及被告史文得給付買賣價金及履行契約事件,固經本院以91年重訴字第430 號及92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確定,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就身為東豔公司股東身分應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非以東豔公司為被告,是本件與前開訴訟並不相同,先為敍明。
五、本件被告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渠等身為東豔公司股東,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
範經濟犯罪發生所設立之事後監督機制,因此所謂公司應收股款虛偽不實之情事,應係指於公司設立時或增資時,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等情而言;又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而東豔公司係於84年5 月3 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 萬元,嗣於90年12月24日增資為1,500 萬元等事實,有東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72、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史文得、孟慶平、孟慶芳、孟慶仙、孟慶蓮、
孟慶香為東豔公司之掛名股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孟慶明已代其餘被告將所有股款繳納完畢,並提出經訴外人陳洪傑會計師簽證之東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東豔公司設立時之公司章程、辦理增資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及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1月15日聯壢字第3 號函附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又東豔公司曾於台北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該帳戶於90年12月14日存入同上增資金額之款項1,000 萬元,此有東豔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 月2 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台北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第120、133 至133-2 頁),堪認被告孟慶明辯稱其已將各該股東(即其餘被告)所分配之出資額及增資額,代為將股款及增資額繳納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原告以被告違反實質出資或增資義務,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東豔公司帳戶於90年12月14日轉收1,000 萬元,隨
即於同年月17日即提領一空將帳戶結清,顯見被告確有擅將股款取回之事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增資款均用於電暖爐之生產及採買等語。經查:
⒈東豔公司籌備處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84年5 月3 日存入現金300 萬元,旋於84年5月5 日提領300 萬元,有聯邦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1 月15日聯壢字第3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雖東豔公司旋即將現金提領一空,然據被告提出之東豔公司8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觀之,東豔公司經營上所需之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機械設備、運輸設備、房屋及建築工程、模具設備,價值總計6,658,001元,已逾東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7 頁)所記載資本總額500 萬元。
⒉另東豔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固於90年12月14日轉收1,
000 萬元,隨即於同年月17日即提領一空將帳戶結清,有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 月2 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0 、133 頁),惟依據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0 頁),91年12月31日東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本(實收)欄載明1500萬元,已堪認被告孟慶明有按股東名冊所登記各股東分配之出資額代為將所有增資股款繳納。況且,東豔公司於88年10月7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盧定乾簽訂生產技術及專利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6 頁),向原告及盧定乾購買電暖爐之研發成果及專利權,嗣東豔公司於90年12月14日以增資1,000 萬元方式籌措研發、生產及製造電暖爐所需資金,此有訴外人蘇世忠會計師出具90年12月17日查核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05 號案件中亦不爭執東豔公司上開增資係從事電暖爐之研發及生產(見本院卷第160 頁)。又東豔公司增資生產之電暖爐於91年間發生燒毀事件,造成退貨及滯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再者,資產負債表係反應企業資產、負債及資本之期末狀況,觀諸東豔公司逐年資產負債表記載,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35,411 ,729 元,本期損益(稅後)為336,826 元,公積及盈餘為87 0,596元;而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18,814,633元,本期損益(稅後)為-3,468,232元,公積及盈餘為-3,161,018元(見本院卷第85、140 頁),足徵東豔公司於90年度尚有獲利,惟91年度因發生電暖爐燒毀事件,導致營運虧損,財務狀況日趨惡化等情,堪信為實。是被告辯稱增資款均用於電暖爐之生產及採買乙節,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58,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嚮,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