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陳康長華
柯素蓮梁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泳聿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蔡何新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昌仁
康淑玲被 告 范揚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蔡何新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蔡何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何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先、備位訴請確認對被告范揚錦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及對被告蔡何新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1253-22 、1253-46 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系爭1253-22 、1253-46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以訴外人吳歆茹為被告,並聲明:「ꆼ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吳歆茹所有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長20公尺、寬6 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吳歆茹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ꆼ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吳歆茹所有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長10公尺、寬6 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吳歆茹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ꆼ第3 頁);嗣先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
2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ꆼ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吳歆茹所有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
8 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吳歆茹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ꆼ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吳歆茹所有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吳歆如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ꆼ第198 、199 頁);繼因吳歆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1253-22 、1253-46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揚錦、蔡何新,並由被告范揚錦、蔡何新代其承當訴訟(詳如後述),原告遂於103年2 月11日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ꆼ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范揚錦所有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 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范揚錦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ꆼ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蔡何新所有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蔡何新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ꆼ第272 、27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如後所述本件袋地通行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嗣被告蔡何新於103 年3 月
7 日具狀撤回反訴,並與被告范揚錦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撤回反訴,並經到場之原告同意(參見本院卷ꆼ第276 頁背面及第277 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則被告之反訴請求既已經撤回而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庸就此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1253-22 、1253-46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吳歆茹先後於
102 年6 月21日、2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范揚錦、蔡何新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ꆼ第222 頁及卷ꆼ第13、14頁);而蔡何新、范揚錦分別於本院102 年8 月15日、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代吳歆茹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參見本院卷ꆼ第229 頁背面及第238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范揚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系爭93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為被
告范揚錦所有,至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蔡何新所有。而系爭934 地號土地為無法通行聯絡至現況為道路之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253-1地號)之袋地,考量其周圍地北側之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25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鄒積倩、藍李市、賴秀琴所共有,現況為樹叢林所覆蓋,無法供車輛通行,至南側之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239-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水利用地,現況亦非供通行之道路等情,如欲以上揭土地供系爭934 地號土地通行,除須另行新闢道路外,尚影響多人所有之土地;又系爭934 地號土地周圍地東南側之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1239-2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所有之面積僅為55平方公尺之水利用地,參以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長度及寬度,如以鴻禧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供作本件通行使用,將使鴻禧公司無法使用上開土地。是如以張秀政當初開發大溪鴻禧山莊之際,業已供作通行使用之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要屬妥適,惟卻遭被告范揚錦之前手吳歆茹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後,以圍籬阻隔致妨礙通行,並將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1253-4
7 地號土地),似亦為妨礙原告通行所為;倘認通行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主張以通行被告蔡何新所有之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為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ꆼ又原告日後將於系爭934 地號土地興建自用農舍以為使用,
有土地使用規劃書可稽;而關於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依法即得用作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林業使用等,並可免經申請而為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機具室、倉庫、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管理室等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定有明文;是本件通行權範圍應考量系爭93
4 地號土地將來上揭項目之通常使用目的,且經原告量側主張袋地通行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路段之長度約為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通行道路之寬度應為5 公尺為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范揚錦所有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 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范揚錦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蔡何新所有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蔡何新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ꆼ系爭934 地號土地與其周圍地即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933 、1252地號土地)原均為張秀政所有,而張秀政於開發斯時,主要係擬以933 、1239-2
5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此觀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土地現均作為道路通行,且系爭934 地號土地及1252地號土地均與933 、1239-25 地號土地相連可至道路甚明;況系爭934 地號土地與125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同時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而經由1239-1、1239-25 地號土地適可通行至公路,並可同時解決原告所有上揭土地通行之問題;復同屬水利用地之上開1239-24 地號土地現亦供作通行用地,業如上述,顯見水利用地非不可作為通行之用,則原告捨此不為,卻擇定非供通行使用且價值相差甚鉅之系爭1253-22 、1253-46 地號土地通行,實屬權利濫用。
ꆼ觀諸原告所提土地使用規劃書可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未曾就系爭934 地號土地之使用有所規劃,迄至被告質疑其本件主張之目的及動機後,始委請建築師繪製圖面,顯係臨訟杜撰;且系爭934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140 平方公尺,遠低於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934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其以此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顯屬無據。倘認原告確得主張本件袋地通行權,被告願以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靠近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邊緣部分,供作系爭93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道路寬度則為3 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ꆼ第36頁背面及第37、38頁):
ꆼ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934 地號
土地)原為張秀政所有,嗣原告於95年5 月25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並於同年7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又系爭934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140 平方公尺、10
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0 元(參見本院卷ꆼ第8 、57頁、本院卷ꆼ第5 、6 頁)。另系爭934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參見本院卷ꆼ第188 頁),且為一無法通行聯絡至現況為道路之同段1253-1地號土地(即1253-1地號土地)之袋地。
ꆼ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1253
-22 地號土地)原為張秀政所有,嗣吳歆茹於100 年12月29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1 年1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後於同年8 月3 日分割增加同段1253-4
6 地號土地(即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及同段1253-47地號土地(即1253-47 地號土地)。又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57 平方公尺、10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300元(參見本院卷ꆼ第9 、10、14至16、62至67頁)。另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土地現鋪有植草磚通往系爭934 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ꆼ第187 頁)。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吳歆茹業已將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揚錦(參見本院卷ꆼ第238頁、本院卷ꆼ第13頁)。
ꆼ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於101 年8 月3 日分割自系爭1253-2
2 地號土地後,吳歆茹於102 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何新(參見本院卷ꆼ第221 、222 頁、本院卷ꆼ第14頁)。又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10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300元(參見本院卷ꆼ第14至16、64至65、222 頁)。另系爭1253-4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略有坡度(參見本院卷ꆼ第187 頁)。
ꆼ1253-47 地號土地亦係於101 年8 月3 日分割自系爭1253-2
2 地號土地,嗣吳歆茹於102 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何新(參見本院卷ꆼ第298 頁、本院卷ꆼ第15頁)。又1253-47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94 平分公尺、10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300元,現況同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亦為雜草,略有坡度(參見本院卷ꆼ第
66、67、187 頁)。ꆼ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即933 地號土地
)為張秀政所有,其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540 平方公尺、10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30 元,目前經本院於90年10月17日以桃院丁民執全玄字第311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4年2 月3 日以北院錦94執破良字第2 號函辦理破產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ꆼ第49、50、55、56頁、本院卷ꆼ第3 、4 頁)。又933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目前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參見本院卷ꆼ第30、
188 頁)。ꆼ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即1239-1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其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面積為422 平方公尺、10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30元(參見本院卷ꆼ第12、58頁、本院卷ꆼ第7 頁)。又1239-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未做水利使用,目前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參見本院卷ꆼ第30、188 頁)。
ꆼ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即1239-25
地號土地)為鴻禧公司所有,其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10
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600 元(參見本院卷ꆼ第59、
174 頁、本院卷ꆼ第8 頁)。又1239-25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未做水利使用,目前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參見本院卷ꆼ第30、188 頁)。
ꆼ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即1252地號土地
)原為張秀政所有,嗣原告於95年5 月25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並於同年7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又125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23,944平方公尺、10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30 元(參見本院卷ꆼ第47、48、60頁、本院卷ꆼ第9 、10頁)。另1252地號土地現有一柏油地面,本有一花坊坐落其上,惟已拆除,其餘均為雜草、樹林(參見本院卷ꆼ第188 頁)。
ꆼ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即1253地號土地
)原為張秀政所有,嗣鄒積倩、藍李市、賴秀琴於101 年12月24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 年1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其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439 平方公尺、
10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300元,目前經本院於90年10月17日以桃院丁民執全玄字第311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復經臺北地院於94年2 月3 日以北院錦94執破良字第2 號函辦理破產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ꆼ第11、61、172 頁、本院卷ꆼ第11、12頁)。
ꆼ系爭934 地號土地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東北側距永福
國小約450 公尺,東南側距大溪綜合觀光果園約2,900 公尺,南側距大溪高爾夫球場約800 公尺,西側距大溪市區約2,
900 公尺。系爭934 地號土地東側為日新路,南側為高爾夫球場範圍,鄰近區域多係供別墅、高爾夫球場、住宅及農牧使用。又系爭土地南北向對外聯絡道路以日新路為主,東西向對外聯絡道路以信義路為主,往西可通往大溪市區,往來交通以自備汽車為主(參見本院卷ꆼ第245 、246 、269 頁)。
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即原告主張經由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為138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即原告主張經由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ꆼ第
263 頁)。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即經由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通行之3 公尺寬道路面積為95平方公尺,長度約26公尺;編號B部分,即經由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通行之3 公尺寬道路面積為40平方公尺,長度約10公尺(參見本院卷ꆼ第26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參見本院卷ꆼ第38頁):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253-22地號土地或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102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道路寬度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25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之系爭934 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聯絡至現況為道路之1253-1地號土地,即為一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所示,堪予認定屬實。
ꆼ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ꆼ本件與原告所有之系爭934 地號土地相鄰,可直接與現況
為道路之1253-1地號土地相連者,分別為被告范揚錦所有之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與被告蔡何新所有之系爭1253-46 、1253-47 地號土地,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3 月27日、102 年12月12日及103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ꆼ第193 、263 頁及本院卷ꆼ第26頁)。至被告就此雖辯以原告亦得經由1239-1地號土地並銜接1239-25 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等語;惟此一通行方案,不僅距離現況為道路之1253-1地號土地過遠,且1239-1、1239-25 地號土地之現況均為雜草,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復尚需經由不同所有權人所有之不同土地,增加受有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不利益土地之筆數,客觀上實非損害最少之周圍地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ꆼ又原告所有之系爭934 地號土地雖得經由被告范揚錦所有
之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通行至1253-1地號土地,以與公路聯絡,且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現況已部分鋪有植草磚通往系爭934 地號土地,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所示;惟倘原告藉由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所占有使用被告范揚錦所有之土地面積遠大於經由被告蔡何新所有之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通行至1253-1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4 月15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ꆼ第26
3 頁及本院卷ꆼ第26頁),且較之被告蔡何新尚可將均屬其所有之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1253-47 地號土地合併規劃使用,原告倘經由被告范揚錦所有之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通行,恐將使該土地有面臨道路寬度不足之虞,致被告范揚錦將無法妥為使用該土地;是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本件原告應以通行被告蔡何新所有之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為宜。再原告雖主張本件通行權範圍應考量系爭934地號土地將來使用目的及道路長度,故通行道路之寬度應為5 公尺等語;惟查,原告如經由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通行,其道路長度僅約10公尺,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103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ꆼ第26頁),依原告所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規定,此際私設道路寬度達3 公尺即為適法(參見本院卷ꆼ第281 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應為5 公尺乙節,始終未具體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934 地號土地為一農牧用地,及一般農業機具之寬度等情,認原告通行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道路之寬度應以3 公尺為妥適。是以,本件以原告通行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肯認(參見本院卷ꆼ第237 頁背面及第238 頁),應堪予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34 地號土地對被告范揚錦所有系爭1253-22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 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范揚錦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34 地號土地對被告蔡何新所有系爭1253-46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蔡何新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