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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被 告 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訴訟代理人 陳竫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債權人)執本院核定之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499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33 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7年6 月12日時任原告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龍門管委會)社區總幹事之王柏皓,假藉主任委員魏傳玲名義,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與訴外人龍田金融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龍田管委會)及被告公司勾串,由被告公司向桃園縣龜山鄉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作成96年民調字第499 號調解書(下簡稱系爭調解書),其內容為:⑴地下一樓被告公司所屬賣場應繳之管理費,由龍田管委會收取;⑵原告龍門管委會於正門法定空地劃設之四個停車位,其中第2 號車位提供被告德丸興業公司無償使用;第1 、3 、4 號3 個車位,於龍田管委會提供地下2 樓3 個平面停車位給原告龍門大廈住戶使用時,被告公司得無償使用該第1 、3 、4 號3 個車位;⑶被告公司或其承租人使用該址門口停車位妨礙龍門大廈住戶進出,經催告仍未改善者,原告龍門管委會得予收回,並歸還龍田管委會地下2 樓3 個停車位等項協議。前開調解書於97年7 月21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原告社區因無人知悉調解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該調解書協議內容觀之,核其性質係原告與第三人龍田管委會及被告公司藉由鄉鎮調解程序之調解形式,成立以被告公司所屬賣場應繳管理費收取權歸龍田管委會,及由龍田管委會提供地下2 樓

3 個平面停車位予原告無償使用,交換原告將在龍門社區法定空地上私劃停車位4 個,提供被告公司無償使用為內容之契約。

㈡、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之效力,基於程序利益之考量,在本件異議之訴雖不擬追究,惟由:①被告公司聲請履行協議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33 號)時陳稱:「…三方達成協議後,原『均依約履行』,……自98年3 月起改為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給債務人(指原告),以代車位之提供。詎債務人於99年6 月間管理委員會改選後,竟違反約定,單方面自100 年2 月28日起終止約定……」;②被告公司對於上開本院101 年2 月8 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33 號駁回其執行聲請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時陳稱:「……其後基於相對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要求,改以每月給付8000元之方式代替停車位之提供,……」;③被告公司據以對上揭裁定聲明異議之龍田管委會101 年1 月18日台北莒光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亦稱:「台端自100 年2 月1 日起均未依龜山鄉調解內容提供3 個車位德丸興業使用,本管委會自始依調解內容交換3 個車位給貴會使用,及依貴會98年7月13日委員會決議改付8000元至今。……」,並檢附龍田管委會將8000元存入原告帳戶之入戶存款憑條3 張(其中兩張「存款附言」欄自書:「龍田車租」);④龍田管委會自98年3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按月支付原告8000元作為使用原告社區車位對價之原告合作金庫迴龍分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入款等書面資料相互對照,可知被告公司及龍田管委會均再三自認下列事實:⑴原告龍門管委會與龍田管委會於達成協議後(調解成立後),均已按調解書所載內容依約完全履行;⑵龍田管委會與原告嗣後合意自98年3 月起,改為由龍田管委會每月給付8000元,代替車位之提供,即另行成立由龍田管委會支付8000元為車位使用對價之「未定期限的車位租賃契約」,取代「車位使用協議」【觀諸證二:第三人龍田管委會所寄101 年1 月18日台北莒光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所附第三人龍田管委會給付8000元之兩張入戶存款憑條「存款附言」欄自書:龍田「車租」,可知龍田管委會自認8000元為停車位租金;被告公司亦予援用而無異議】;⑶龍田管委會自98年3 月起收回原提供原告使用之地下2 樓停車位3 個;⑷取代車位使用協議之新「車位租賃契約」已自98年3 月起依約履行給付租金,至原告100 年2 月28日終止停車位租賃契約時止等事實。

㈢、據上所述,不僅訴外龍田管委會得請求原告交付4 個停車位予被告公司無償使用之債權,給付請求權因雙方依約完全履行而消滅,系爭調解書第3 條有關「停車位使用協議」(包括提供第1 號車位予被告無償使用及交換第2 (誤載為1 )、3 、4 號停車位供被告使用之協議)部分之執行力,亦因原告完全履行而耗盡,嗣後其車位使用協議更因龍田管委會與原告合意自98年3 月起改由訴外人龍田管委會每月給付原告8000元租金,成立未定期限的單一停車位租賃契約,而當然、確定地歸於消滅,自斯時起有關停車位使用之權利義務,即應改受民法有關租賃規定之規範,被告公司作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第3 條有關車位使用協議部分,因客體(交換車位使用協議)不復存在而終局失其執行力,被告公司不得再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33 號兩造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又在合意成立車位租賃契約後,另因發生被告公司所營賣場承租人及送貨廠商車輛經常隨意停車,影響原告龍門大廈社區住戶及車輛進出安全,屢經請求改善,龍田管委會及被告公司均藉詞推諉置之不理,未獲有效改善之不愉快情事,招致原告社區住戶不滿,且社區亦有收回供訪客臨時停車使用之需要,經原告龍門管委會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分別於100 年1 月15日、1 月31日、2 月25日致函龍田管委會終止協議,100 年3 月30日再次發函龍田管委會終止租約,龍田管委會亦自101 年2 月起停止支付租金8000元。因原告終止取代「車位使用協議」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所生爭議,係屬執行名義(調解書)成立並履行完畢後新發生之權利紛爭,為調解書之執行力所不及,龍田管委會或被告公司如欲請求原告交付停車位,依法應由龍田管委會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被告公司不得於原告終止停車位租賃契約後,回頭再執已因完全履行及調解客體(車位使用協議)不復存在而失其執行力之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縱認該調解書曾有效成立,仍應撤銷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33 號兩造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33 號兩造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於97年6 月12日於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就管理費及車位使用問題達成調解,被告德丸公司一切均遵循該三方協調書之內容執行之。該協議書之另外二當事人(即原告龍門管委會與訴外人龍田管委會)若事後針對調解書內容之執行狀況有其他協商,在無影響被告德丸公司權益之狀況下,被告德丸公司並無權干涉。換言之,原告龍門管委會與訴外人龍田管委會事後針對原車位交換變更為8,000 元代金,因與被告德丸公司無涉,被告德丸公司並未表示意見,亦無同意協調書內容之變更。故原告龍門管委會與訴外人龍田管委會於協調事務時,誠請勿以犧牲被告德丸公司之權益,作為雙方爭議之籌碼,蓋被告德丸公司自始至終均誠實履行基於附件一調解書之約定,並無涉入該二管委管會間爭議之意思,合先聲明。

㈡、以下謹對原告之主張說明如后:

1、原告龍門管委會指稱賣場之送貨廠商車輛隨意停車,影響社區住戶及車輛進出安全云云,事實上,本件正因商場規劃問題,進出貨物多少會影響社區往來交通,才會由原告龍門管委會、被告德丸公司、訴外人龍田管委會自96年起多次三方會商,前後耗時八個多月,方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97年6 月間在三方協商同意下,簽訂調解書(參附件一) 。因此,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目的就是在處理相關管理費與車位使用問題之爭議,原告龍門管委會欲事後片面推翻三方協議,殊無理由,更無益於問題之解決。

2、自97年到98年被告德丸公司經營迴龍商場期間,因有卸貨車位,交通順暢,從98年初因金融危機而歇業至今。其後是因原告龍門管委會委員更迭,新任管理委員想推翻前任管理委員任職時處理之事項,才又導致停車場糾紛不斷,致使被告德丸公司遲遲無法招商。原告龍門管委會主張有阻礙交通之事實,與實情不合,蓋若有阻礙交通之情事,何以原告龍門管委會未反應,以致被告德丸公司完全不知情?再者,倘真有其事,何以97年到98年初被告德丸公司經營迴龍商場期間,均未產生交通問題?

3、原告龍門管委會於100 年2 月1 日,在未告知被告德丸公司及訴外人龍田管委會之下,自行將鎖頭破壞並換新鎖至今,導致卸貨困難,是原告違約之舉。

4、目前地下一樓之一部分(即萬壽路一段161 號及161 號之1的B-1 )是全聯社租用,其卸貨也有其專用卸貨區。而非使用163 號之1 有所爭議的4 個車位。原告龍門管委會所為陳述有誤。

5、97年11月12日龍門管委會之第16屆第4 次委員會議提及「預收取地下一樓之管理費…. 」,但被告德丸公司僅是遵循附件一調解書內容,將管理費全數繳交訴外人龍田管委會,至於該雙方管委會如何支配此收入,或如何交換車位等等,因與被告德丸公司無關,被告德丸公司並無權干涉。

㈢、97年6月12日之調解書,並無「無權代理」之瑕疵:原告龍門管委會主張該社區總幹事王柏皓先生假藉主任委員名義,沒經過管委會及住戶授權,擅自簽立調解書。該調解書是他與龍田管委會及德丸公司勾串作成云云,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龍門管委會魏主委於101.10.17 到庭陳述時自承:調解

的過程,我們會將調解內容拿回來管理會議中討論,最後有達成共識。最後出席的是王柏皓,他有授權出席調解,他和被告作成的決議也是我們管委會的決議等語。可證該社區總幹事確實有獲授權,與被告及龍田管委會進行調解,且原告對於調解過程相當清楚。

⑵、就客觀事實而言,自96年起多次三方會商,前後耗時八個多

月,方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97年6 月間在三方協商同意下,簽訂調解書。由此可知,系爭調解,並非僅經一天兩天之洽商即作成之輕率決定。在如此漫長的調解過程,原告若主張毫不知情且未授權,並不可採。

㈣、系爭調解書是經當事人三方同意簽署,非兩管委會雙方之契約:

1、原告龍門管委會主張即便系爭調解有效,有關停車場使用協議,權利義務當事人是龍田與原告雙方,被告是龍田指定有權使用的一方,所以被告沒有權利對原告主張權利而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書是經當事人三方(即原告龍門管委會及被告德丸公司及訴外人龍田管委會)同意簽署,非兩管委會雙方之契約,故被告德丸公司有權利對原告龍門管委會主張權利。

2、另審究該調解書之內容,三方當事人各有其權利義務,依系爭調解契約,被告德丸公司有權使用四個停車位,相對亦也繳交費用予龍田管委會之義務,而多年來,被告德丸公司不曾違反義務不為履行。因此,原告龍門管委會故自忽視被告亦為調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並非有理。

㈤、參三方未曾合意終止調解契約:⒈、原告龍門管委會又主張98年度由原告與龍田再作成協調,約

定車位使用以租金八千元,作為系爭四個車位的使用的對價,所以雙方關係應該轉變為車位的使用,所以原來的調解,車位使用的交換協議,即便有效也應該被租約所取代云云。然而:98年7 月13日龍田管委會之所以改成每月給付8000元之方式代替停車位之提供,係基於龍門管委會決議之要求。縱使原告與龍田管委會有此約定,但只是改變該調解契約中,龍田管委會對原告龍門管委會之給付內容,該給付仍是植基於原調解契約,因此,並不影響原調解的存在。

2、系爭調解契約是三方契約,已如前述。而當事人三方未曾合意終止或調解契約。且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目的,就是在處理相關管理費與車位使用問題之爭議,原告龍門管委會臨訟欲事後片面推翻三方協議,殊無理由,更無益於問題之解決。因此,系爭調解契約仍有效存在。

㈥、原告龍門管委會指稱賣場之送貨廠商車輛隨意停車,影響住戶及車輛進出安全之事實,與實情不合:

1、本件正因原始商場規劃問題,進出貨物多少會影響社區往來交通,才會由原告龍門管委會、被告德丸公司、訴外人龍田管委會自96年起,多次三方會商,前後耗時八個多月,方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協調下,於97年6 月間三方協商同意簽訂調解書。

2、自97年中到98年初,被告德丸公司經營迴龍商場期間,因有卸貨車位,交通順暢均未產生雙方不悅之問題。目前地下一樓之一部分(即萬壽路一段161 號及161 號之1 的B-1 )為全聯社租用,其卸貨也有其專用卸貨區(即161 之1 號),而非使用163 號之1 門口有爭議的4 個車位。且德丸公司從98年初因金融危機而歇業至今,並無裝卸貨需求,何來影響交通之舉?原告龍門管委會主張有阻礙交通之事實,與實情不合,蓋若有阻礙交通之情事,何以原告龍門管委會未向被告公司反應,以致被告德丸公司完全不知情?

3、原告龍門管委會於100 年2 月1 日,在未告知被告德丸公司及龍田管委會之下,自行將鎖頭破壞並換新鎖,圈圍至今,乃致原歸屬於被告專用之一個停車位亦無法使用,原告已違法在先。另因原告龍門管委會委員更迭,新任管理委員想推翻前任管理委員任職時處理之事項,才又導致停車場糾紛不斷,致使被告德丸公司遲遲無法招商。

4、事實上,德丸公司因原告龍門管理委員會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於本件反而指控被告進出車輛影響住戶及車輛安全等等,顯屬誤導。

㈦、99年3 月21日之龍門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上決議收回停車位作為訪客臨停車位,侵害被告權益:

1、地下一樓總面積1271坪,使用執照為店舖及倉儲。除了約43

5 坪的全聯福利中心有其專用卸貨區外。其餘832 坪之商場,因面萬壽路一段的兩個入口是紅線區,車輛不能暫停。唯一卸貨口是目前有爭議的163-1 門口。

2、被告德丸公司之產權,除了全部地下一樓外,在地面上也有屬於原告龍門社區的一樓有2 個單位(即161 號之1 及163號之1 ),其161 號之1 為全聯專用。目前有爭議者是163號之1 。依原始建築圖,163 號之1 的大門口有約2 個車頭寬度之樓梯。前業主(山聯社)為卸貨方便,將1 樓專用樓梯及共有的景觀花台拆除,作為卸貨專區,其後山聯社歇業,原告龍門管委會逕自將停車位租給住戶,收取停車費,毫不顧慮前、後社區住戶之權利。

㈧、有關原告龍門管委會「預收取地下一樓之管理費…. 」之陳述,被告認為被告德丸公司僅是遵循調解書內容,將管理費全數交龍田管委會,至於該雙方管委會如何支配此收入,如何交換車位等等,因與被告德丸公司無關,被告德丸公司無權干涉。

㈨、此外,原告龍門管委會魏主委於101 年10月17日開庭時提及回饋金,被告認為:

1、魏主委表示95年12月之前,B-1 交管理費給前棟,再給後棟回饋金20000 元,但一直是由龍田管委會匯給後棟。96年起,沒收到回饋金時,曾向龍田管委會催討過等語。但是雙方管委會均未曾對被告德丸公司提及回饋金一事,被告在法拍公告上亦未見有回饋金之文,故三方在漫長的調解過程中,始終沒有回饋金的討論。又調解過程中,被告德丸公司主張:B-1161之1 及163 之1 之下的總面積有971.68坪,理當屬後棟管理,只因二管委會之間有協定在先,當時被告德丸公司1267坪全數必須以每坪43元的管理費交前棟,而非後棟的每坪25元計價。故爾後交換停車位之條件中,前棟願意提供B-2 之三個停車位作為補償。又因前、後棟之間始終爭議不斷,故被告堅持往後與後棟之任何交涉,前棟均須代為溝通。倘早知有回饋金一事,在交涉的八個月中,被告德丸公司豈有不聞不問之理?

2、龍田管理委員會張主委在101 年10月17日開庭時雖提及:「B-1 先前山聯社在使用期間,都是按坪數計算交管理費給前棟」。又提及:「德丸給後棟回饋金不包含在管理費內」等語。然B-1 全部的使用面積共1267.1坪,95年12月之前其計價面積卻只有633.5 坪,德丸公司得標前後僅相隔一個多月,需要繳交之管理費竟是如此懸殊。若1267坪全數使用,則B-1 應交的管理費將是:95年10月之前每月交22,806元(楊聯社);95年11月每月交27,241元(楊聯社);96年1 月至

97 年6月每月交54,481元(德丸+ 全聯以43元/ 坪計),96年1 月至97年6 月德丸公司有832 坪尚未使用,管理費打8折情況下,連同全聯社也每月交12,500元,整個B-1 每月給前棟管委會的金額管理費是44,929元。而目前全聯社每月交6,000 元給後棟,是因多台冷氣室外機需要用地的租金, 非回饋金。

㈩、綜上,被告德丸公司自始至終,均未違反調解書之約定,原告龍門管委會也無片面廢止協議之權利,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龍田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就桃園縣○○鄉○○路○段○○○○○ 號門前4 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4 停車位)之使用申請調解,三方於97年6 月12日作成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書,該調解書97年7 月21日經本院核定,三方均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後,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3日管理委員會第4 次委員會議,就地下一樓管理費由龍田管委收取及協商車位使用,決議每月應向龍田管理委員會收取8,00

0 元;至99年3 月21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雖自98年4 月起龍田管委會依協議每月支付8,000 元予龍田管委會,但龍田換因親友、訪客來訪時,無臨時停車位可停,極為不便,故決議收回出口車道測停車位提供住戶及訪客臨時停車之用,並先後於100 年1 月15日、100 年2 月15日、

100 年3 月30日函知龍田管委會將終止「租賃」關係收回停車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6年6 月12日96年民調字第499 號調解書影本、龍田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18日台北莒光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入戶存款憑條3 張、原告在合作金庫迴龍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98年9 月16日、101 年2 月20日入款記錄、龍門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龍田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15日樹林三多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5日致龍田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函、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15日樹林三多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3 月30日樹林三多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549 號卷第8 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協議內容已為原告嗣後與龍田管委會協議8,000 元給付取代車位交換之約定所取代,且因原告嗣後終止前開車位租用契約,故被告已無權就系爭4 個車位為使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告得否依據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交付系爭4 車未予其使用?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可參)。

㈡、又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依據調解內容,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經兩造及龍田管理委員會之協議,被告應向龍田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原告管委會則同意交付系爭4 個停車位中之第1 個停車位予被告使用,系爭4 個停車位之其餘

3 個停車位,則由龍田管理委員會以提供地下二樓3 個停車位之方式與之交換後提供予被告使用,苟龍田管理委員會未能履行提供車位與原告交換之義務,則被告可以拒絕繳交管理費至龍田管委會履行前開協議時為止。又若被告就系爭4個停車位之使用有妨害龍門大廈住戶進出之情形,原告需催告被告改善並行調解,若仍無效方得收賄系爭交換之3 個停車位,且將龍田管委會所交付之3 個地下二樓車位返還。足見系爭4 停車位之交付使用,業經載明於系爭調解書之中,依據調解內容被告有權就系爭4 個車位為使用,其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就此事由之存在,且該事由確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為舉證。

㈢、原告主張阻卻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使用系爭車位之原因,無非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3日第4 次管理會委員會議關於每月向龍田管理委員會收取8,000 元取代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龍田管委會應提供3 個地下二樓車位交換系爭4 個停車位中之3 個車位使用部分之決議,然前開決議僅原告內部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所決定,並未與被告或龍田管委會就修改或終止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有所合意,即便嗣後龍田管委會依據原告之通知,改以8,000 元之交付取代龍田管委會3 個地下二樓車位提供之義務,此一事實充其量顯示原告與龍田管委會合意將龍田管委會之給付義務由3 個地下二樓車位之提供變更為現金8,000 元之給付,然就被告關於系爭4 車位之使用權利,並未因此有所變動,作成系爭調解書之三方既未就此合意變更,則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自仍有權就系爭4 個停車位為使用。至於龍門大廈99年3 月21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然討論自98年4 月起龍田管委會依協議每月支付8,000 元予龍田管委會,但龍田換因親友、訪客來訪時,無臨時停車位可停,極為不便,故決議收回出口車道測停車位提供住戶及訪客臨時停車之用,並先後於10

0 年1 月15日、100 年2 月15日、100 年3 月30日函知龍田管委會將終止「租賃」關係收回停車位,然此住戶大會之決議同樣係系爭調解書作成之一方片面之決定,已無從拘束調解書作成之其他二方當事人,況且龍田管委會與原告之間就彼此3 個車位之交換使用協議,並非租賃契約,而契約之終止必須符合終止之法定要件,原告住戶大會不得僅以住戶有使用需求為由,片面決議終止協議而將車位收回自用。

㈣、此外,系爭調解書第四條雖有約定若被告就車位之使用有妨礙龍門大廈住戶進出得將車位收回並返還龍田管委會所交換使用之車位,然原告就妨礙住戶進出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使用系爭車位縱有妨礙住戶進出之事實,亦應先行催告並進行調解,若未有改善始得將車位收回,原告顯然未見行約定之程序,其終止系爭協議收回車回,難認合法。

五、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就系爭調解書之履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一、聲請人(即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1 ││ 樓、163-1 號1 樓、161 、161-1 、163 、163-1 號地下一││ 樓等大樓管理費全數交予前棟對造人龍田大廈管理委員會。││ 另就和解內容第三條所示,門口四個停車位管委會不得徵收││ 任何費用。 ││二、聲請人爾後若有需要後棟對造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之││ 事項,前棟對造人龍田金融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義務代為溝通││ 協調。 ││三、無論聲請人對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建物(││ 下稱使用建物)出租或自用,為方便使用建物之進出,三方││ 同意龍門管委會交付使用建物門正前方第一個停車位予德丸││ 公司無償使用,並於龍田管委會另提供社區內B2平面停車位││ 三個予對造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無償使用,德丸公司得無││ 償使用「使用建物」門口其餘三個停車位。但若對造人龍田││ 金融大廈管理委員會未能履行上開無償提供車位之義務,則││ 聲請人有權利暫停繳交大樓管理費至對造人龍田金融大廈管││ 理委員會履行義務為止。 ││四、聲請人保證自己或承租人於前開該址門口停車位之使用,不││ 得影響龍門大廈住戶之進出。若有特殊使用需要,須事先與││ 對造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溝通協調。惟經對造人龍門大廈││ 管理委員會認定有前述妨礙進出之情事,並經催告調解後仍││ 未改善者,對造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收回交付使用建物││ 門口三個停車位,並歸還因此交換之對造人龍田金融大廈管││ 理委員會三個停車位。 ││五、公共區域之分配範圍不因為本調解書之簽定有所改變,清潔││ 工作仍依各管委會依原劃定範圍負責。 ││六、三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