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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洪子婷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洪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8,800 元,嗣兩造於100年5月起調整每月租金為10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0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至101年5 月止計積欠6 個月租金60萬元。另兩造與凌靖崴、夏琳琪、夏琳、夏琳琨等人於95年間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天下第一味企業社、天下第一味檳榔攤(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然因合夥理念不符,原告遂將所持56萬 2,500元出資額全數讓與被告,因原告尚欠出資額17萬6,018 元,故實際轉讓出資額為38萬6,482元,分3 期,每期各12萬8,827元,惟被告僅支付1期款項,仍剩25萬7,654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合夥契約及各該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60萬元,合夥出資額25萬7,654元,合計85萬7,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654 元(起訴狀誤繕為98萬6,482 元,業已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5月間使用之支票跳票後,即改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並經原告本人收受,已無積欠租金;至合夥款項雖有25萬7,654 元未付,但原告就此未付部分仍為合夥人,待日後現址經政府徵收後得依比例分配補償金,倘未取得徵收補償金即無須給付原告25萬7,654 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5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出租與被告,租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8,800元,嗣兩造自100年5 月起調整租金為10萬元;又兩造與與凌靖崴、夏琳琪、夏琳、夏琳琨等人,於95年10月27日間締結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天下第一味企業社、天下第一味檳榔攤,俟渠等另訂股權讓渡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持已繳出資額讓與被告,惟被告應給付38萬6,482 元與原告,現仍有25萬7,654 元未付等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暨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等附卷足憑(見簡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依約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租金與原告?又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資額轉讓乙事,被告應否給付對價與原告?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5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出租與被告,租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8,800 元,嗣100年5 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自陳有向原告租用土地,現仍在租賃期間中,就有依約按月繳納租金之事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舉本件有員工可資證明有給付租金情事,但其指證人李啟仁在店內負責打掃,雖有在場但不知係交付何項金錢,又店內並無會計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其所舉證人李啟仁亦不明瞭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足以查明被告有否交付租金與原告,自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自100年5月起,因使用之支票跳票而改以現金給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有意藉此現金交付機會訛詐,誆稱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怎會祇請求100年12月起至101年5 月間租金數額?復參以被告店內無相關帳冊可資審認其有清償之事實,認原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一事為真,被告當應依約給付100年12月至101年5月之6個月租金60萬元。㈡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 條第1項、第68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與凌靖崴、夏琳琪、夏琳、夏琳琨等人,於95年10月27日間締結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天下第一味企業社、天下第一味檳榔攤,嗣渠等另於99年8月5日訂立股權讓渡約定,原告及凌靖崴、夏琳琪、夏琳、夏琳琨等人,各將其所持已繳出資額讓與被告,其中被告應給付38萬6,482元與原告,現仍有25萬7,654元未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應受系爭合夥契約及股權讓渡約定之拘束,以釐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再參酌該股權讓渡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持1.25股,以每股45萬元讓渡與被告,扣除昔日未付之出資額17萬6,018 元,被告應給付38萬6,482元與被告,兩造並約定分3期給付,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5日、101年2月5日各給付12萬4,992 元,現被告僅給付1期款項未依約足額給付,又餘2期款項業已到期,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5萬7,654 元。固被告以該股權讓渡第2條、第4條約定,出讓人未收到足額讓渡金額前,該名出讓人股權尚未移轉,如被告於101 年2月5日前無法將上述讓渡金付清,其願將合夥生財設備讓渡或拍賣求現,所得金額按出讓人未瘦長金額比例分配,如有積欠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等情,認原告仍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被告就此僅需將合夥財產變賣求現,無庸給付剩餘款項;然細究前開約定,僅係確立兩造間合夥股分移轉時點,及被告就未依約清償時願將該生財設備變賣之意,非謂被告得免除其給付義務,亦無限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當不足佐為被告拒絕履行之依據。是兩造以合意將原告所持合夥股分讓與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25萬7,654 元與原告,不得徒以該股權轉讓約定其他約款,以為其抗辯事由。

㈢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至101年 5

月之6 個月租金60萬元,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既無爭執,自應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現被告未能證明其已依約給付租金與原告,其債務仍未消滅,原告當得據以請求給付。另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及股權讓渡約定,應給付原告38萬6,482元,現被告仍積欠25萬7,654元未付,兩造就此亦無免除被告給付義務,祇約定得以合夥財產變賣求現,復約定股分移轉時點為款項付清時,原告仍得執以該股權讓渡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餘款25萬7,654 元。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60萬元及合夥股款25萬7,654元,合計85萬7,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堪以信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按月給付100年12月至101年5 月之租金共60萬元與原告,現已逾給付期限;且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及股權讓渡約定,至遲應於101 年2月5日給付合夥股款與原告,今亦逾期尚欠25萬7,654 元未付,被告皆應於各該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合夥契約及各該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60萬元、合夥股款25萬7,654 元,合計85萬7,654 元,及自逾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