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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鄭瑞唐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楊沛生律師被 告 陳郭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債權不存在,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被告則辯稱其對於原告有借款320 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是就原告主張超過32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被告未予爭執,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應認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超過32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32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尚非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20 萬元債權不存在、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8年9 月10日登記、收件字號為88年楊地字第018471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又其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6

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82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然被告竟於100 年間以原告尚欠抵押權債務320 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645 號裁定准許後,復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8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88年間透過訴外人黃政達借款320 萬元予原告,且因伊不認識原告,故要求原告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始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原告迄未償還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間以原告尚欠抵押權債務320 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64

5 號裁定准許後,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8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拍字第645 號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33至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0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3702號卷,卷一第114 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

32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被告所提之借款證及承諾書(下稱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分別載有:「茲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登記收件字第一八四七一號提供不動產座○○○鎮○○○○段營盤腳小段53地號土地1 筆及建物門○○○鎮○○里○○鄰○○○街○號建築物1 棟以上不動產共同擔保債權,其抵押權設定債權額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實收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立承諾書人鄭瑞唐,今提○○○鎮○○○○段營盤腳小段五十三地號,五九零三平方公尺,持分五十六分之十二土地乙筆,向抵押權人陳郭金梅借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其中所指53地號土地即為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702號卷一第114 頁),實已明確表示原告已收受被告320 萬元借款,並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旨;且觀諸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其內除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外,所有文件均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是原告確有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並將如附表之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節,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未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被告,

系爭借款證、承諾書及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資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其未向被告借款及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供抵押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委任黃勝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頁),其於101 年1 月11日起訴狀記載:「雖原告確曾積欠被告3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並於101 年

2 月20日準備書狀敘及:「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惟從未將系爭土地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應係被告之誤)以作為320 萬元債權的擔保,當時原告將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僅依原告(應係被告之誤)之要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復於本院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問:對於被告上開書狀提出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是否為原告聲請並提供給被告?)是的,是由原告向戶政機關聲請,並連同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均足認為係就被告所辯原告有向其借款320 萬元,及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文件內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等事實為自認,本院及原告自應受該自認內容之拘束,不得逕為相異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嗣於101 年6 月22日以陳報終止委任狀改稱其從未

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從未交付任何個人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核屬對其先前所為之自認主張撤銷,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該等自認係與事實不符。而觀諸上開101 年1 月11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上,除有黃勝和律師蓋章外,尚有原告用印,甚且前揭自認之事實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以書狀或言詞確認,復據卷附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原告亦陳稱:「我欠錢是有,但是你為什麼要這樣」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前揭自認係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一時溝通有誤所致;再者,訴外人黃教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02號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中(下稱刑事案件),雖有陳稱原告不知其係向被告借款等語,然亦稱:「告訴人(即指原告)9 月3 日當天到我家說還要借錢,並願意提供土地給我們做抵押權設定,他那天有帶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兩份印鑑證明,也帶著印鑑章,說願意提供擔保設定給陳郭金梅360 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他字第3702號卷一第40頁),堪認其就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乙節,所述前後不一,無從據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黃教杰於該刑事案件中另供稱系爭借款證上「楊梅地政事務所88年9 月10日登記收件字第18471 號」等語係其事後才補上(見他字第3702號卷一第41頁),然此或係因簽立系爭借款證時,尚無從知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之故,實不影響系爭借款證之真正。況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經該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上原告「鄭瑞唐」之簽名,與原告護照及旅客離澳申報表上原告親簽之簽名,兩者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2003416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2 、159-3 頁),可認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上之「鄭瑞唐」字樣應係由原告本人親簽,應屬無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原告嗣後藉詞撤銷自認,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320 萬元事實及該等文書之真正,自無可取。

⒋準此,原告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且提供系爭抵押

權登記申請文件內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之事實,既經原告所自認,且未合法撤銷自認。再衡以印鑑證明係為證明其上之印章確係當事人本人所有,凡用此印章所蓋之文件皆推定為當事人本人所同意,通常用於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借貸、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此為具一般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原告既為00年生,於簽立系爭借款證、承諾書並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時,衡情應為富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可能不知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仍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交由被告,是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即有悖於常情,難認屬實。

⒌原告雖又主張前揭刑事警察局所為之筆跡鑑定,其比對之樣

本數嚴重不足,顯然比對程序上有瑕疵而不足採,故聲請本院再送鑑定,另聲請就系爭抵押權申請文件上之原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並比對其當庭提出之印鑑章與系爭抵押權申請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相符云云。惟刑事警察局關於筆跡鑑定之方法係採特徵比對法,符合通常之方法而無明顯瑕疵、錯誤之處,且原告亦自承送驗筆跡數量要「視筆跡的特徵強烈與否來決定,依照專業人員的專業能力及學識經驗來判斷,數量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則本件既經鑑定人依其專業能力及學識經驗判斷而認送驗樣本數量已足,並作成鑑定報告,在鑑定機關無明確事證可認欠缺專業能力及鑑定結果不公情況下,其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況本件除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外,尚有錄音譯文、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原告之自認等為證,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之事實,是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況系爭抵押權申請文件上,除有原告簽名外,尚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並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作為附件,業如前述,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第2 項定有明文,故系爭抵押權申請文件上既已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實已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自無就該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再予鑑定之必要。至原告當庭所提之印鑑章,經被告否認為原始印鑑章,則在無從確認該印鑑章是否為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之原印鑑章情況下,自亦無從進行鑑定比對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4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243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係以原告為債務人,該抵押權自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而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亦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320 萬元債權存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9 月3 日至89年9 月2 日,今無從再繼續發生抵押債權,則無論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登記金額為何,被告僅能於32

0 萬元之範圍行使抵押權,尚無就系爭抵押權登記金額超過320萬元部分為一部塗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否有理由?原告確有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有其他權利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20 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因被告自始未予爭執,故無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迄未清償債務,故被告執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對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36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82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 │ 抵押權登記部分 │├─┼────────────┼───────────────┤│1 │桃園市○○區○○段973 地│1.登記次序:0004 ││ │號土地(面積5,903 平方公│2.收件年期、字號:88年楊地字第││ │尺),所有權人:鄭瑞唐,│ 000000號 ││ │權利範圍:56分之12 │3.登記日期:88年9月10日 ││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 │ 新臺幣360 萬元 ││ │ │5.存續期間:自88年9 月3 日起至││ │ │ 89年9 月2 日 ││ │ │6.清償日期:89年9月2日 ││ │ │7.利息:無 ││ │ │8.遲延利息:無 ││ │ │9.違約金:無 ││ │ │10.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鄭瑞唐 │└─┴────────────┴───────────────┘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