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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廖淑惠

陳尚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褚家暉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淑惠、陳尚志新臺幣伍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日、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廖淑惠、陳尚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為原告廖淑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淑惠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7 月16日,原告陳尚志追加起訴為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尚志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經核,原告陳尚志追加部分,係因被告前對原告2 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67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與原告廖淑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廖淑惠之女即訴外人朱永婷原為夫妻(業於101 年6 月29日離婚),100 年11月5 日因朱永婷難忍被告及其家人所給予之壓力,協議暫時分居,經被告允諾後,於翌日(6 日)搬回基隆娘家,該日被告為參加被告爺爺之生日聚會,無法載送或協助朱永婷搬運行李,朱永婷又無交通工具,僅得委由其住在基隆之母親即原告廖淑惠前去龜山接送,故原告廖淑惠請職業計程車駕駛之友人即被告陳尚志載送前往被告龜山住處,協助朱永婷將其物品載運回基隆娘家,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抵達被告住處,由原告廖淑惠進入被告住處樓梯口處,等待並協助朱永婷將以黑色塑膠袋打包完成之行李放置車上,原告陳尚志則於車旁等待,因部分行李過於沉重,原告陳尚志始進入被告住所圍牆邊,與原告廖淑惠共同搬運行李至車上,當日原告2 人、朱永婷即離去未再返回,其後約2 個月,被告與朱永婷曾為離婚案件至本院進行調解程序,被告並未就原告等人該日行為提出任何質疑,直至101 年1 月13日被告與朱永婷聲請保護令事件開庭,原告陳尚志出庭作證,被告即於該日晚間報警指稱原告2 人及朱永婷涉嫌竊盜,嗣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陳尚志另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在案。㈡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晚間與朱永婷達成分居協議,明知朱永婷翌日將返回娘家居住,遂於朱永婷之要求下,於當日晚間將未成年子女照片複製予朱永婷,以讓朱永婷返回基隆娘家後可以隨時擁有該照片而不需再向被告索取。朱永婷離家當日,因無交通工具,由原告廖淑惠委請原告陳尚志代為開車,以往原告廖淑惠前往桃園龜山探視朱永婷,向來是由原告陳尚志開車載送,被告知之甚詳,被告稱上情有異狀,為臨訟杜撰,且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亦已自承事前已知悉朱永婷要回娘家(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㈢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至被告住處圍牆內,並協助朱永婷將行李搬運至車上,難認原告2 人有進入被告住處內與朱永婷共同竊盜之行為。況金飾體積本易於攜帶,若朱永婷真有意竊取金飾,僅需將金飾直接放入口袋或隨身提包內,何須請原告至被告住處接送,又以黑色大塑膠袋打包搬運,又依該監視器錄影畫,期間多有路人經過,並有被告二舅至被告住處,被告隔壁鄰居亦二度進出,皆看見原告陳尚志於被告住處外等候,若原告陳尚志真如被告所言係於門外把風,應會盡量閃避他人眼光,然依監視器畫面可證,原告陳尚志始終神態自若,未有慌張、懼怕或閃避。再參以被告並無法確認金飾失竊得時間,此有其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僅憑監視器畫面,並未向原告查證,指訴之

100 年11月6 日,顯係附合錄影帶時間,委無足採。又被告雖稱原告陪同朱永婷將金飾變現,然被告於提出告訴之時,並不知此情,況原告係於變現時始知悉朱永婷攜出子女金飾,難認被告係基此合理懷疑原告與朱永婷為竊盜共犯。㈣況早於100 年9 月前朱永婷即已數次向被告提及因近年黃金價格甚高,打算將未成年子女金飾變現轉為定存,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被告均未表示反對;嗣於100 年9 月間朱永婷將未成年子女金飾攜出準備變現,因金價下跌,遂遲至11月9 日價格回升時將金飾變現,此係合理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且因離家後無法取得子女存款帳簿,故暫存於自己名下帳戶,並未動用該筆存款,無損及子女利益。朱永婷將金飾變現後並未注意金額,被告經2個月後提告,因此對金額記亦不清,並非刻意隱瞞。㈤被告於提出該竊盜案告訴時,先向警員稱其遺失物為未成年子女金飾及被告金飾、手錶,嗣又稱手錶並未遺失,且被告及其家人該日出外參加聚會無人在家,被告甚至一度謊稱其係親眼看見原告等人搬運物品,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在未經查證、確認其物品有無遺失且無合理懷疑之憑據下,即草率認定原告等人竊盜,提起竊盜之告訴,可見被告所為縱無直接故意,亦有誣告之間接故意;縱被告非故意誣攀原告竊盜,惟被告既已知原告僅係幫助朱永婷載運行李,仍僅憑監視器畫面,未加查證,逕予認定原告涉嫌竊盜並提起告訴,亦有未加查證率爾提告之重大過失。㈥原告廖淑惠為公務員退休人員,原告陳尚志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家世清白,無任何前科紀錄,詎被告明知原告僅為協助朱永婷載運行李回基隆,仍僅因與朱永婷間之紛爭,原告陳尚志於聲請保護令案件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反制、報復朱永婷等人,達其爭奪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目的,即對原告等提起竊盜之訴。原告廖淑惠自遭指竊盜以來,每日處於恐懼及壓力之下,日積月累造成身體病變,常感莫名暈眩,前後經精神科、耳科、眼科、神經內科、胃腸科等,甚接受大腸鏡及核磁共振等檢查,皆無法找出病因,雖因嗣後被告告訴竊盜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使原告廖淑惠壓力減輕後身體略微好轉,然被告之誣攀已於原告之前案紀錄表上留下不可抹滅之汙點。而原告陳尚志恐懼、擔心竊盜案情,每日亦處於壓力之下,需忍受遭懷疑係竊賊之異樣眼光,甚至因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若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責要吊銷駕駛執照,有失去賴以謀生能力之虞,嗣竊盜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原告陳尚志亦因而於前案紀錄留下不可抹滅之污點。被告所為顯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000,000 元之精神上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淑惠1,00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尚志1,00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朱永婷前於100年11月2日即已言明將於11月5日返回龜山住家之翌日,一起參加被告爺爺生日餐會,然於100年11月5日晚上,朱永婷稱其身體不適,欲回娘家休息,甚於6 日上午目送被告出門時,還親口表示其要自行搭車回基隆,並無原告所稱,雙方於離開前日訂有暫時分居之協議。被告與朱永婷倘已達成分居協議,為何朱永婷至100 年11月6 日被告及家人出門前都無打包之舉?且已通知原告等人前來先在外面徘徊等候?另依監視畫面亦見朱永婷離家時,手持被告住家遙控器、鑰匙,果依原告所稱朱永婷與被告早已協議分居,被告豈可能同意其帶走住家遙控器、鑰匙,任其自由進出。實則被告直至100 年11月16日聯繫原告無法得知朱永婷去處,始發覺有異,察看家中監視器,才發覺原告等於100 年11 月6日搬運之事,進而察看物品,發現子女彌月金飾不翼而飛,僅盒子放置原處,被告之金項鍊、被告及被告家人所贈送之名牌LV、GUCCI 皮包及價值200,000 餘元之香奈爾J12 手錶,與其婚嫁金飾均已搬遷一空。原告確有於100 年11月6 日與朱永婷共同搬運物品之行為,此有監視紀錄可證,而被告家中除原告等人進入搬運物品外,並無他人侵入跡象,且上開彌月金飾於100 年11月6 日遭取走,旋即由原告陪同於100 年11月8 日前往變賣,再以朱永婷名義存款,業經朱永婷坦承在案,被告並未虛構事實,縱竊盜案件經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有誣告之舉,況子女100 年10月11日業已開戶,朱永婷將金飾變現後,並未存入子女帳戶,而以自己名義存款,確有損及子女利益。㈡又因監視器角度之關係,無法攝得被告住家鐵門以內之範圍,然仍可見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當日約11時20分被告及家人出門後數分鐘內即到達被告住處,原告2 人均有進入被告住處鐵門以內之範圍,原告廖淑惠自備黑色塑膠袋進入鐵門以內,約1 小時後才步出鐵門外上車離開,且進去當時係披髮,1 小時後離開時則盤髮,衡諸常情,應有參與打包之行為;又原告陳尚志除曾進入鐵門內一小段時間外,多在被告住處門口處走動,並多次搬運物品上車,且於被告之二舅進入被告住處時,刻意閃避在原告廖淑惠自用車之後方等候,被告因而認其涉有協助把風之舉,被告非全然憑空杜撰,而係因現存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上開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而將上開情事依法訴請偵查。㈢原告廖淑惠於警詢中供稱其進入被告住處至多不超過20分鐘,且不知道彌月金飾現金置放何處,然朱永婷偵查中則供稱100 年11月9 日與原告2 人一起去變賣金飾,顯見原告廖淑惠所述滿月金飾早於100年9月即由朱永婷取走之說並不實在。㈣朱永婷雖陳稱其係幫子女理財,且每日注意金價走勢,然於101年1月16日警訊日距其100年11月9 日出售日不過兩個月,理應對所售得之價額知之甚詳,卻於警訊中陳稱其共賣得39,000元,嗣又具狀稱係誤記,稱為求財務清楚,要求金飾店手寫一張字條,將自己與小孩之金飾分開計算,小孩金飾共計售得46,000元。之後於偵查中竟又改稱金飾變賣明細是原告陳尚志所寫,難認其所言之真實,況被告子女所受贈之金飾,其價值更高於朱永婷所稱變現價額。此外,朱永婷從未向被告提及取走滿月金飾之事。㈤又原告陳尚志對被告所提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9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陳尚志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836號處分駁回確定。㈥本件發生於000 年00月0日,卻於101 年1 月13日起訴係因為被告與朱永婷當時仍有維繫婚姻之意,故未提起訴訟。另被告上揭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被告之告訴係過失不法之行為。被告上揭告訴,真相為何,縱有偵查事實權限之檢察署亦未必得以釐清,且被告果有誣告之意,何須於嗣後找到手錶後,急於101 年1 月18日凌晨主動向警方表示已找到該手錶,被告以前揭懷疑,訴請為該竊盜案之偵查,應屬自衛自辯保護其利益之行為,豈能僅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至渠等已達於確信犯罪之程度,即謂被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受有損害之可能,且依原告所稱更無其他具體損害,偵訊期間,偵查不公開,並無他人旁聽,被告曾與父母、妹妹討論後提告,並未將該案告訴其他人為指摘或傳述,對於原告個人評價應不致有所貶損,原告遽予請求鉅額之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廖淑惠之女朱永婷原為夫妻,被告與朱永婷業於101年6 月29日離婚。

2.原告2 人確於100 年11月6 日上午至被告與朱永婷當時龜山住處。

3.原告陳尚志於101年1月13日因被告與朱永婷聲請保護令事件出庭作證。

4.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報警稱原告2 人及朱永婷涉嫌竊盜,取走被告及其與朱永婷子女之金飾;該案件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5.原告陳尚志就前揭竊盜案件對被告提起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9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地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836號駁回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揭竊盜告訴,是否故意誣攀或因重大過失為之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

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朱永婷離家之前告以因感冒故要回娘家休息幾天,並未提及將東西搬走離家,有刻意隱匿之舉,參以監視光碟內容原告2 人有協助朱永婷搬運物品之情,故認原告2 人涉嫌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惟查,依被告提出監視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3-173 頁),

100 年11月6 日上午係將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期間第三人(被告之二舅)進入被告住處(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照片

29、30)至該第三人離開被告住處(見本院卷一第169 、17

0 頁,照片34、35),原告陳尚志均於被告住處前,並未閃躲、離去。按一般行竊之人,當刻意隱匿犯行,避免嗣後遭查緝追訴,故倘原告2 人確有行竊之意,何以將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門口,且原告陳尚志見第三人進出被告住處,仍於原處站立,並未閃躲離去,原告2 人所為,顯與一般竊盜之情節不同。況被告指訴原告2 人所竊者為金飾、手錶(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第207 頁背面),體積甚小,而由前揭翻拍照片可見原告廖淑惠係準備大型黑色塑膠袋(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照片3 ),原告陳尚志協助搬運至車上之物件為大型黑色塑膠袋包裝、行李袋(見本院卷一第160-162 頁,照片16-20 ),倘原告2 人確有竊取金飾、手錶等物之意,當僅置放於口袋、小型包裝即為已足,何需以大型塑膠袋、行李袋引人耳目。綜上,由監視光碟內容所見,難認原告2人有何竊盜之犯行。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係於100 年11月16日發現遭竊,伊不確定最後一次看到滿月金飾、金項鍊等物是何時,因為都是朱永婷在保管,伊沒有辦法回答係如何確定100 年11月6 日遭竊而不是在其他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背面),顯見其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原告2 人涉嫌竊盜犯行之時,尚不能確定物品係於何時失竊,而前揭監視光碟內容所示,原告2 人之行為與一般竊盜之情節並不相同。再參以被告自承由監視光碟內容得知其二舅於原告在場之時曾進出被告住處,然被告又陳稱:伊於提告之前只有跟同住的父母、妹妹討論本件案情,未曾向他人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被告既知悉原告在場之時其二舅曾進出該處,而由監視光碟內容尚不足認原告2 人涉嫌竊盜金飾,卻於提告前並未向二舅加以確認當日情形,則被告提起告訴即難認無過失。

3.況被告與朱永婷於100 年11月6 日婚姻尚在存續中,朱永婷亦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是朱永婷將子女滿月金飾取走、變現之行為,應認仍屬合理之未成年子女財產管理手段,且法無規定為未成年子女管理特有財產須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之,況縱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之,其管理權仍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被告亦自承子女金飾向由朱永婷保管、曾提及要變賣金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則朱永婷取走子女金飾等物,是否得以竊盜論之,亦有疑義,且並無實據認原告2 人與朱永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益見被告僅基於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未加以查證之情形下,即對原告2 人提起竊盜告訴,確有過失。

4.至被告指稱:原告陪同朱永婷將金飾變現云云。然查,被告於提出告訴之時,並不知此情(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故不得據此為其提起竊盜告訴之佐證資料,進而認其對原告2 人提起竊盜告訴並無過失。

5.綜上,被告與朱永婷婚姻存續中,朱永婷取走由其保管之金飾,是否能以竊盜論斷,已非無疑。況被告未能確認金飾被取走之時間,僅憑與一般竊盜情節迥異之監視光碟之內容,又未加以查證(詳如前述),即率予對原告2 人提起竊盜告訴,難謂其無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自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經查,被告雖辯稱:偵訊期間,偵查不公開,並無他人旁聽,被告曾與父母、妹妹討論後提告,並未將該案告訴其他人為指摘或傳述,對於原告個人評價應不致有所貶損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自承曾與父母、妹妹討論本件案情,顯見被告已將案情轉述第三人,其前揭意旨,已使第三人知悉而對原告2 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原告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廖淑惠高中畢業,為退休公務員,100 年所得為420 元,另有財產5 筆,總額1,012,750 元;原告陳尚志高中畢業,為計程車駕駛,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國小畢業,從事商職,100 年並無所得,另有財產2 筆,總額為2,998,044 元(見本院卷一第4-9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筆錄當事人資料),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尚嫌過高,爰予以核減各為50,0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廖淑惠、陳尚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分別自101 年6 月2 日、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

0 元,本院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