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葉漢中被 告 潘文欽
陳秀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因辜濂松死亡而無法代表原告行使職務,而改由原告之副董事長薛香川為原告之代表人,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被告潘文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文欽從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經核本件原告請求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得依被告陳秀芳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 項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6年11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嗣於審理中因被告陳秀芳就上開不動產移轉非屬買賣關係並不爭執,原告爰於101 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經核上開訴之撤回係被告潘文欽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且經被告陳秀芳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已依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潘文欽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783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潘文欽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8,334 元及相關利息,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調查被告潘文欽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潘文欽在96年11月30日即將原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為被告陳秀芳所有,而被告潘文欽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二)被告二人為前配偶關係,關係極為親近,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陳秀芳就被告潘文欽欠款等經濟狀況,應有所知悉。復被告潘文欽於96年11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時,仍未依約還款,被告潘文欽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潘文欽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潘文欽並未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係無效。又被告潘文欽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
242 條所明定。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訴請代位被告潘文欽請求被告陳秀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告潘文欽名下。另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為此移轉系爭房地行為時均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文欽所有。就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備位請求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云云。按原告係於101 年5 月16日始知悉被告潘文欽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秀芳之情事,而原告縱有於99年間對被告潘文欽聲請強制執行,也僅能知悉被告潘文欽於98、99年間之財產狀況,但系爭房地於96年即已移轉,故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情事,自未罹除斥期間等語。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陳秀芳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6年楊地字第2371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被告潘文欽。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1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撤銷。2.被告陳秀芳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6年楊地字第2371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被告潘文欽。
二、被告潘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秀芳則以:
(一)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被告陳秀芳,僅於93年6 月間購買當時,被告陳秀芳有將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權利借名登記予被告潘文欽:
1、被告陳秀芳於93年6 月13日向萬錦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因當時代書表示若僅以被告陳秀芳一人名義貸款,將無法取得足額貸款,故被告陳秀芳方將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文欽名下。
2、被告陳秀芳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陳秀芳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所借貸(共3 筆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第一筆100 萬元、第二筆215 萬元,及另一筆信用貸款100 萬元,被告陳秀芳又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以上貸款金額共計445 萬元,均由被告陳秀芳一人繳納,此有被告陳秀芳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借據、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及帳戶扣款資料等可證。是系爭房地既由被告陳秀芳一人所出資購買,而被告潘文欽又無收入,自無支付上開購屋價款之可能,可見被告陳秀芳將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權利登記在被告潘文欽名下係屬借名登記。而被告潘文欽會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芳,係因被告陳秀芳於96年間因與現任丈夫黃志強交往認識,漸有結婚念頭,遂要求遂被告潘文欽將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權利予以返還。
3、被告陳秀芳與被告潘文欽早於89年3 月17日即已離婚,除93年間曾有借名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兩人間幾乎全無互動,故被告陳秀芳並不知悉被告潘文欽之財務狀況,更不可能與被告潘文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亦無配合被告潘文欽脫產而詐害銀行債權之行為。被告陳秀芳前開移轉登記行為,僅係居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取回原屬於自己之財物。原告主張被告陳秀芳有與被告潘文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云云,均不足採。
4、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30日為移轉登記當時,該登記之原因會記載為「買賣」,係因登記原因僅有「買賣」或「贈與」,而上開移轉登記又非贈與,故方會登記為買賣等情。
(二)原告於99年間即有聲請對被告潘文欽為強制執行,當時即應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情事,然原告卻於10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被告陳秀芳爰為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主張被告潘文欽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芳,渠2 人間就該移轉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潘文欽之債權,故請求被告陳秀芳應將系爭房地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告潘文欽所有等語;惟為被告陳秀芳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就本件爭點茲述如下:
(一)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該權利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乙節。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有於99年間就被告潘文欽所積欠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參以原告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僅足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潘文欽所積欠債務以為請求,並無法以此推論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潘文欽有為詐害原告債權,且債務人、受益人亦均知該等情事之事實,又系爭房地自98年1 月1 日後曾由何人申領過電子謄本乙情,經本院函詢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以101 年11月22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覆:「經查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共有2 筆電子謄本申領紀錄;同地段615 建號無電子謄本申領紀錄。二、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之2 筆電子謄本申領紀錄資料如下:
㈠博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099/12/20 、12:07:06申請登記謄本,收件編號099HD000172 。㈡博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100/ 02 /14 、19:15:31申請登記謄本,收件編號100HD00005 4。」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證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時,並無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之情事,則原告既未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其業已查悉系爭房地前於96年間即已辦理移轉情事,,則被告陳秀芳以此辯稱原告前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二)就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潘文欽名下,是否係屬借名登記乙節。經查,按被告陳秀芳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借貸等情,業有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參以上開借款資料,其中325 萬元( 分別為100 萬元、225 萬元) 確為被告陳秀芳於93年9 月29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所借貸( 借款人被告陳秀芳、連帶保證人被告潘文欽),且核該貸款金額相較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35 萬元(其中系爭房屋價金1,523,0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系爭土地價金2,827,00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二者合計435萬元),亦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約近75﹪,此與現今社會一般不動產貸款情狀相較亦認屬合理,又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情況,本院經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後,業經該行以
101 年10月1 日、一龍潭字第0006 5號函覆:「經本行查詢該房屋之貸款,借款人為陳秀芳,繳納方式系約定以本行活儲帳號0000 0000000、戶名:陳秀芳帳戶自動扣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足證系爭房地後續之貸款償還亦係由被告陳秀芳所支付等情,再參諸被告潘文欽94、9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60、101 頁) ,被告潘文欽均無所得,自難有支付上開貸款之可能,則被告陳秀芳辯稱系爭房地實係其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潘文欽名下僅屬借名登記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告陳秀芳以被告潘文欽將系爭房地於上揭時間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芳,係被告間協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潘文欽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所為,應堪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潘文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芳,係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被告間實無買賣之意,則被告間通謀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隱藏被告潘文欽履行其對於被告陳秀芳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再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本件被告間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潘文欽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芳,依上說明,自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於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潘文欽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芳,雖非買賣行為,但有隱藏被告潘文欽履行其對於被告陳秀芳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亦減少被告潘文欽之消極財產,而對被告潘文欽之資力並無影響,並無詐害債權可言。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秀芳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6年楊地字第2371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被告潘文欽;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1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撤銷。2.被告陳秀芳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6年楊地字第2371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被告潘文欽,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附表:系爭房地┌──────────────────────────────────────┐│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 │面積 │ │ │├───┬───┬──┬──┬───┤地目├┬──┬────┤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 ○鄉鎮市○段 ○○段│地號 │ ││公畝│平方公尺│ │ ││ │區 │ │ │ │ ││ │ │ │ │├───┼───┼──┼──┼───┼──┼┼──┼────┼────┼───┤│桃園縣│楊梅市│和平│ │664 │建 ││0 │7,023.05│10000 分│所有權││ │ │段 │ │ │ ││ │ │之61 │人:被││ │ │ │ │ │ ││ │ │ │告陳秀││ │ │ │ │ │ ││ │ │ │芳 ││ │ │ │ │ │ ││ │ │ │ │└───┴───┴──┴──┴───┴──┴┴──┴────┴────┴───┘┌────────────────────────────────────────────┐│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土地 │門牌 │總樓層面積 │建物形式 │所有權人 │├───────┼─────┼───────┼─────────┼──────┼─────┤│桃園縣楊梅市○○○○段664 │桃園縣楊梅市梅│172.04平方公尺(每│鋼筋混凝土造│被告陳秀芳││平段615 建號 │地號 │高路2 段61巷20│層面積43.01 平方公│,地上4 層 │ ││ │ │弄3號 │尺,共4 層)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