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李訓成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被 告 王師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 代 理人 羅詠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認為桃園縣平鎮市之土地有投資興建住宅
之機會,便製作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向原告及訴外人呂理淡、彭勝詮等人提議合夥購買土地並以其另設立之建設公司名義進行開發計畫,被告並於分析報告中以預估概算方式,表示富都華城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報酬金額,由參與投資者依出資金額比例計算,且投資報酬率於扣除成本及建設公司提撥之紅利後,投資報酬率約可達40%。
㈡被告為籌措購買土地之資金,乃徵詢原告意願共同分擔購買
土地之全部成本,並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2,000 萬元,被告即以該筆2,500 萬元為頭期款,於95年12月底,以每坪93,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黃麗美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2,640 平方公尺,餘款5,000 萬元則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支付予訴外人黃麗美,以原告及被告之出資比例1比4 計算,原告出資500 萬元及融資1,000 萬元,被告出資2,000 萬元及融資4,000 萬元。嗣系爭投資案於96年5 月間開工,被告為籌措營建成本及各項資金,遂於96年5 月間再招募合夥資金,原告爰再行出資1,000 萬元,被告再出資60
0 萬元,訴外人王田、呂理淡、彭勝詮各出資1,300 萬元。系爭投資案於100 年4 月間全部完成,扣除成本後可得分配之利潤為5,674 萬元,被告應進行合夥投資利潤分配,詎被告於分配利潤時,竟以原告僅出資1,500 萬元(即土地出資
500 萬元、建築出資1,000 萬元)做為分配合夥利潤之基準,交付原告合夥投資利潤654 萬餘元(計算式:56,740,000×15/130=6,546,923 ),惟原告實際上共出資2,500 萬元,佔總投資額之25/130,原告應獲分配之利潤為1,091 萬餘元(計算式:56,7 40,000 ×25/130=10,911,538),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364,600 元(計算式:10,911,500-6,546,900 =4,364,600 ,均計算至百位數)。原告爰依合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經由蘋果房屋仲介,於95年12月11日決定向訴外人黃麗美購買系爭土地,並先給付定金70萬元予訴外人黃麗美,雙方並於同年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7398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7500萬元。倘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何以會不知總價金為7,398 萬元而誤認為7,500萬元?又購買系爭土地除需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外,尚需支付土地仲介費用、購買系爭土地道路出入口費用、代書費用、測量費用、分割費用及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師費用等總計3,017,100 元均由被告1 人支付,原告並未分擔分文。是原告主張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投資案於99年底開始對外銷售,而向銀行貸款之融資需於3 年內還清,苟原告就土地融資部分有共同出資,按理對土地融資之預貸額度由原來5,600 萬元減縮為5,080 萬元乙節,應知之甚詳,惟原告竟謬指為5,000 萬元;況土地融資之貸款利息共3,456,921 元均係由被告獨自清償,並自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原告毫無分擔,顯見原告主張伊就土地融資部分出資1,000 萬元云云,難以採信。系爭投資案原告實際上僅出資1,500 萬元(佔1.15股),被告在分配利潤前即已先行將每位股東之出資退還予各股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投資系爭投資案,該投資案於100 年4 月間全部完成,扣除成本後可得分配之利潤為5,674 萬元,被告進行合夥投資利潤分配時,共已分配利潤6,546,9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有無共同出資?如有,出資額究為500 萬元或1,500 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伊除有出資500 萬元外,尚有土地融資1,000 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伊有出資500 萬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以其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面額為5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5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 之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彭勝詮於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富都華城是由原告與被告先購買系爭土地,買好之後被告才找伊投資蓋房子,被告當時表示原告有投資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餘的款項是被告出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背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5,000 萬元
部分,依1 :4 之出資比例計算,伊有融資1,000 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融資部分伊與被告間有協議依1 :4 之出資比例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事實;況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之事實,原告並未表示爭執,倘若土地融資部分原告有參與並依1 :4之比例融資1,000 萬元,何以原告並未承擔繳交1,000 萬元部分之貸款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伊有融資出資1,00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僅出資500 萬元,至於被告
另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原告並未參與等情,洵堪認定。
五、系爭投資案於100 年4 月間全部完成,扣除成本後可得分配之利潤為5,674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主張伊於營建部分再行投資1,000 萬元,加上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500 萬元,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共出資1,500 萬元,依原告所主張之2,500 萬元佔總出資額25/130換算,1,500 萬元應佔總出資額15/130。依此計算,原告得分配之利潤為6,546,923 元(計算式:56,740,000×15/130=6,546,923 ),計算至百位數則為6,546,900 元。而本件被告於實施利潤分配時共已分配並交付6,546,900 元予原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交付予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案所分配之利潤並無短少。
六、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利潤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