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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黃清雲

蕭淑月黃信嘉江雅慧温彩秀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黃麗岑律師被 告 宜誠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阿綿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韓同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之決議八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召開之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6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案決議(下稱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無效,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101 年7 月1 日召開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之決議八(下稱10

1 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無效,核其係基於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先後決議非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車位(下稱外賣車位)每月車位清潔費自新臺幣(下同)200 元提高至1,000 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

3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100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以及101 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應均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人,則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青年,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潘阿綿,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㈠緣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一、二層之車位乃有獨立之建

物所有權登記,並有獨立之建號,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3 款之「專有部分」,原告非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陸續於99年5 月間起承購該地下車位(原告黃清雲取得編號40、45、69、73、74、82、84、116 、

118 、143 之車位;原告蕭淑月取得編號10、193 、282 之車位;原告黃信嘉取得編號274 、287 之車位;原告江雅慧取得編號284 之車位;原告温彩秀取得編號23、289 之車位)。又原告自購得車位後,每月均有按時繳納每一車位每月清潔費200 元予被告,詎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案由)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外賣車位清潔費調整案(說明)1.因外賣車位之用戶長期經由A9、A10 電梯出入,造成該棟住戶小公電費增加。2.車道鐵捲門使用率增加,維修費用相對增加。3.調整外賣車位之清潔費,調至每車位為1,000 元整,並將調漲費用部分補助予該棟住戶小公電及社區。(決議)本案同意票89票,決議通過。」,以及101 年7 月11日會議決議:「規約增加第13條增加第4 款系爭(外賣)停車位每月每個清潔費每車位1,000 元;另系爭車位管理辦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另定公告之;本條文經投表表決119 票超過半數通過。」,將外賣車位之清潔費自每月200 元調漲至1,00

0 元,原告實甚感錯愕,上開決議究係依何憑據調漲,被告於審理中曾先陳稱調漲外賣車位每月清潔費乃係依照電梯之保養費、保全之服務費、機電之耗材費、公設之電費及原告於前幾年應分攤之費用等計算而來,復改稱調漲之清潔費並未包括原告於前幾年應分攤之費用,而係包括清潔打掃200元、保全及物業管理250 元、電費100 元、機電保養100 元、燈管及鐵門之耗材250 元、電梯保養維護及損耗100 元,除其前後主張有間外,其所主張調漲清潔費之依據,顯已與

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有別。另依被告提出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財務收支年度報表並未載明係由何人製作,復亦未蓋有被告之印信,原告否認該份報表之形式上真正,且該報表所載之各支出科目與金額,其間竟包含「泳池救生員管理費」、「泳池保養」、「影印租賃費」、「跑步機」、「冷凍庫把手更新」等項目,顯亦已逾越渠於前所主張清潔打掃、保全及物業管理、電費、機電保養、燈管及鐵門之耗材及電梯保養維護及損耗等費用之範疇。再被告復改稱

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說明中所示之「A9、A10 棟住戶小公電費」係指A9、A10 棟住戶因而增加之私人電費而言,而非小公電費,且表示「應該會」將清潔費調漲部分用以補助A9、A10 棟住戶,除業已與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將外賣車位每月清潔費自200 元調漲至1,000 元所據之理由不符外,亦足證被告迄未如該決議所示說明而將調漲費用部分補助予該棟住戶小公電。是被告究係本於何依據作成調漲外賣車位之每月清潔費乙節誠莫衷一是,自難認100 年6 月26日、

101 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逕將外賣車位每月清潔費自200 元調漲至1,000 元之決定係屬有據,是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以及101 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恣以停車位是否係屬「外賣」為標準而訂定不同之清潔費數額,且數額竟相差高達5 倍,顯亦已有悖衡平及比例原則,且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㈡又原告過往依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暨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所繳納之每一車位每月200 元之「清潔費」,實質上即係因原告所有之外賣車位於進出車輛尚需使用到諸如電梯、車道、車道鐵捲門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而分擔之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且不論係屬「外賣」或「非外賣」車位,其停駛車輛於進出時皆有使用車道鐵捲門之必要,並無二致,該鐵捲門本即係規劃予所有停車位以為使用,殊無專供「非外賣」車位使用之理,則復何能認車道鐵捲門使用率之增加僅係「外賣」車位所致?又A9、A10 該棟小公電費之增加是否確係因外賣車位用戶長期經由A9、A10電梯出入導致,並無實據,且縱非屬外賣車位之用戶,亦有自A9、A10 電梯出入之情事,則何以仍僅提高外賣車位之管理費用?而被告迄未將調漲費用部分補助予該棟住戶小公電費,反稱仍需經管理委員會通過,然管理委員會焉能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異之決定?是100 年6 月26日、101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逕予決定提高外賣車位之清潔費數額,實欠缺「外賣」與「非外賣」車位二者間之事實差異,所為者顯係一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復專對「外賣」車位用戶之所有權造成侵害,亦違反衡平及比例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㈢另100 年6 月26日、101 年7 月1 日決議僅指稱電費及鐵捲

門維修費用有所增加,惟就費用是否確有增加暨增加之數額若干,全未加以說明,更遑論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即率將「外賣」車位每月清潔費提高達5 倍,誠已乏實據,縱電費及鐵捲門管理費用確因「外賣」車位用戶之使用而致增加,惟其因「外賣」車位用戶使用所致增加之費用,焉有須於提高「外賣」車位每月清潔費達5 倍始得填補之可能?,且依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說明載明:「3.調整外賣車位之清潔費,調至每車位為1,000 元整,並將調漲費用部分補助予該棟住戶小公電與社區」等語,可知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就外賣車位所提高收取之清潔費,除用以補助電費外,尚用以補助與車位無涉之公寓大廈,可證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逕將外賣車位清潔費數額自200 元提高至1,000 元顯有考量與車位無涉之事實,況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現有最小坪數住戶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係為751 元,則倘該住戶亦有車位,加計車位每月清潔費200 元,合計亦僅有951 元,被告現逕將外賣車位每月清潔費調漲至1,000 元,則豈非致生單純車位之所有權人反須繳納較擁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數額更多之管理或清潔費用?又單純車位所須之服務或使用之器材,焉有較亦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多之可能?足證「外賣車位」每月清潔費逕調漲至1,000 元,其間不當暨不公平之處。再被告所陳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業已計入車位坪數暨所應負擔之電梯保養費、保全服務費、機電耗材費等費用,然依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㈡管理費:每戶每月須繳交管理費用每坪40元,上述費用並應於每月10日前至管理室繳交完畢。管理費收繳標準、支付方法如有修訂,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後,於公告欄公告之」,根本未有提及車位之部分,且被告自承並未實際就車位之坪數收取管理費,實際上仍僅有收取清潔費20

0 元,則被告焉得僅要求所謂之「外賣」車位需負擔電梯保養費、保全服務費、機電耗材費等費用?況原告黃清雲所有編號40、45、73、74、82、84、116 及118 號車位皆係出租予宜誠花園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等承租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皆已有繳納管理費,自已包括所謂電梯保養費用、保全服務費用、機電耗材費用等費用在內,則何以被告仍逕決議包含原告黃清雲所有上開車位在內之全部「外賣車位」每月之清潔費皆由200 元調漲至1,000 元?是100 年6月26日、101 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逕予決定提高外賣車位之管理費用數額,實欠缺「外賣」與「非外賣」車位二者間之事實差異,所為者顯係一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衡平及比例原則,應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等語。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㈠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全部車位約320 個,僅有19個車位外

賣,原每月收取之200 元僅包含地下室通道及車位本身的清潔費,外賣車位清潔費調整至每月1,000 元之計算方式,係以固定支出658 萬7,000 元,加計非固定支出78萬715 元,

311 戶住戶平均分攤後每戶每年負擔2 萬3,690 元、每月每戶負擔約2,000 元,而於100 年6 月26日會議討論時,因認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人並無繳納公共基金,至少需負擔一半即1,000 元,故而決議將外賣車位之每月清潔費調漲至1,000元。又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說明第3 點係指A9、A10 棟住戶之私人電費每月較其他棟住戶增加300 元,此電費之增加係外賣車位使用A9、A10 棟電梯所導致,故而有調漲外賣車位每月清潔費以補貼A9、A10 棟住戶之必要,而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並無禁止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人不得使用公寓大廈內之其他設備,故該調漲費用亦要補助公寓大廈之固定支出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9年5 月起陸續承購坐落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之地

下一、二層車位,並取得車位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購得車位後,每月均依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繳納每一停車位每月清潔費200 元予被告。

㈡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內容:「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外賣車

位清潔費調整案」,說明為「1.因外賣車位之用戶長期經由A9、A10 電梯出入,造成該棟住戶小公電費增加。2.車道鐵捲門使用率增加,維修費用相對增加。3.調整外賣車位之清潔費,調至每車位為1,000 元整,並將調漲費用部分補助予該棟住戶小公電及社區。」,當日經89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101 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內容:「規約增加第十三條增加第四款系爭(外賣)停車位每月每個清潔費每車位新台幣1000元;另系爭車位管理辦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另訂公告之」,當日經119 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

㈢101 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前之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

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需繳交管理費用每坪40元,上述費用並應於每月10日前至管理室繳交完畢。管理費收繳標準、支付方法如有修訂,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後,於公告欄公告之。」。

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00 年6 月26日、101 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將外賣車位之每月清潔費自200 元調漲至1,000 元,該決議因違反衡平及比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應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均為無效等語,被告雖未否認上開決議內容,然就該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100 年6 月26日、101 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經查: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條例未規定者,使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8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無效,而該決議是否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禁止情形,則應就區分所有權人因該決議所得利益與造成之損害相較,是否有顯失衡平之情形而定之。

㈡原告主張100 年6 月26日、101 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有違反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情形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於100 年6 月26日會議前,係向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以每坪40元計算收取管理費,而此管理費並未包括車位之坪數,且就每一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另收取清潔費2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問:舊的規約13條關於管理費每坪40元之計算有無包含停車位的坪數?)依照規定應該就停車位的坪數要收管理費,但是我們實際上沒有收取,只有收清潔費200 元。」、「(問:區分所有權人而有車位的人是否也要加收清潔費?)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足見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向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其費用之收取標準、收取目的係可各別獨立以觀,並無重複收取費用之溢收情形,此觀諸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規約第15條第3 項係規定:「三、管理費之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即約定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㈥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經常性管理維護費用。…」,有該規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自陳:「(問:原來200 元的清潔費包含哪些?)只有地下室通道及車位本身的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清潔費並未含括地下室通道及車位清潔費用外之其他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則被告既自承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之非外賣車位約320 個、外賣車位約19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地下室通道及清潔費用絕大多數係由非外賣之區分所有權人攤付,被告復自承100 年6 月26日決議調漲非外賣車位清潔費至1,000 元,其中仍有包括清潔打掃費用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可知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通道及清潔打掃費用之整體支出並無增加,並無調漲之必要,則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僅調漲外賣車位清潔費至1,000 元,顯然加重少數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人攤付地下室通道及清潔打掃費用之義務,而未使多數非外賣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獲得任何利益,該決議係以侵害外賣車位所有權人為目的,而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禁止之無效情形,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人使車道鐵捲門使用率增加

,維修費亦須增加,然其並未繳納管理費以攤付費用,且其長期經由A9、A10 電梯出入,造成該兩棟區分所有權人之私人電費每月增加約300 元,100 年6 月26日會議乃決議調漲其清潔費至每月1,000 元以補助該2 棟住戶及社區云云。惟被告就鐵捲門維修費用、A9、A10 區分所有權人私人電費每月增加300 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非可採,況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每月收取之清潔費200 元並未包括地下室通道及車位清潔費用外之其他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已如前述,而車道鐵捲門係屬共用部分,其維修費用本應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坪數計算之管理費攤付,縱無車位之所有權人亦須負擔,與有無使用車道鐵捲門之行為無涉,否則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之規約應係將共有部分分列細項,而僅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之共有部分收取管理費,如此收取標準方與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之目的一致,則該次決議並未同時減少未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數額,僅增加外賣車位之清潔費數額,且調漲費用並非係用以支付增加之鐵捲門維修費用,而竟係補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顯難認外賣車位清潔費之調漲確係因鐵捲門維修費用增加之緣故;至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私人電費部分,本非屬管理費或清潔費之範圍,自無以調漲清潔費之方式攤付該費用之理,且宜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既未禁止非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該棟電梯(否則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人應不得使用A9、A10 棟電梯),更難認A9、A10 棟區分所有權人私人電費之增加即係因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導致,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依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之財務收支年度報

表計算,每月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2,000 元費用,而外賣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繳納公共基金,且未禁止其使用公共設施,故應負擔至少一半即1,000 元費用,乃調漲其清潔費至1,000 元云云。然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係依該財務收支年度報表而為調漲之依據,並未見諸於100 年6 月26日會議記錄內,此費用負擔之計算是否有據,已非無疑,且倘認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人不得免除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或因有使用共有部分而應繳納管理費,應逕向該等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取標準收取即可,無須以「清潔費」之名義為之,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既係調漲「清潔費」,難認該決議與外賣車位之所有權人未繳納公共基金抑或使用公共設施有關,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係以侵害外賣車位所有

權人為目的,而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禁止之無效情形,而101 年7 月1 日會議決議內容與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相同,自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100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101 年7 月

1 日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