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劉柏億訴訟代理人 王為森
黃秋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錢逸仙(即錢祖年之承受訴訟人)
錢李桂芳(即錢祖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祖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戶役政查詢資料1 紙可參,迄至101 年10月9 日止,原告已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是劉柏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其次,本件起訴時之被告錢祖年,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0 至261 頁、第
263 頁),其繼承人即錢逸仙、錢李桂芳於106 年1 月19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可以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桃調卷第5 頁),嗣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34,894 ,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四、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固曾一度向錢祖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見桃調卷第26至30頁),惟原告嗣後旋於101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見桃調卷第1 頁),並於同年月20日,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再次向錢祖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見桃調卷第
4 頁)。因原告於提起本訴時,並無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法院而未終結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附此敘明。
五、復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對錢祖年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雖一度有於101 年
7 月16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然因原告嗣後旋於同年8 月13日以有續行必要為由,而聲明續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顯見原告確已有於合意停止時起之4 個月內續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 項視為撤回規定之適用,再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9年5 月1 日晚間7 時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往大溪方向前進,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即改制前之桃園縣八德市,下同)介壽路
2 段67號前,遭錢祖年徒步推行載有資源回收物之推車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所撞擊,造成伊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骨折,致中樞神經中度障礙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877 元、看護費用7,073,99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85,062元(含醫療器材及用品支出75,702元及交通費用9,36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707,9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損害,合計8,934,89
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錢祖年正沿介壽路二段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推行手推車前進,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以致釀成事故。系爭車禍事故既係因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超速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肇致,原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請求賠償之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5 月1 日晚間7 時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往大溪方向前進,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時,與推行手推車之錢祖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骨折,致中樞神經中度障礙等重傷害,而錢祖年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股骨折、右側第三、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血胸、雙側硬膜下積水等傷勢。
㈡、事故發生現場之速限為50公里。
㈢、事故發生現場確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4線道車道。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前附近時,適有被告徒步推行載有資源回收物之推車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錢祖年並無橫越馬路而違規之情形。當時錢祖年原本係平行於介壽路往大溪方向前進,但因路肩有停車格,被迫走到慢車道上,因而遭原告自後方撞擊云云。經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錢祖年所推行之手推車業已靜止在距
離道路邊緣1.1 公尺之外側車道內,而現場血跡與安全帽相隔24.6公尺,刮地痕自內側車道距分向限制線3.3 公尺處開始出現,一直延伸到距離分向限制線1.7 公尺處,長度有10.2公尺;至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橫倒在刮地痕結束位置後方、距離分向限制線0.7 公尺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少調卷第27頁反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下稱前案〉卷一第308 頁反面),並有事故發生現場照片12張可證(見少連偵卷第36至39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由手推車靜止在現場的地點,應可確定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錢祖年確係出現在介壽路二段往大溪方向外側道路上無誤。
⑵其次,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前案卷一第308 頁反面
、少連偵卷第33頁反面),如將現場手推車靜止之外側車道位置,與機車倒地之內側車道位置相連,其方向即與現場刮地痕相吻合,亦即均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面對道路行向由右而左)延伸,因刮地痕係車輛因本身動力或受撞擊力之影響,使車體本身與路面相互接觸後,在路面上所留下之刮擦痕跡,可見系爭機車撞擊後繼續前進倒地之方向,即為由西北往東南無誤。參諸手推車係在機車倒地處更前方超過刮地痕10.2公尺之位置靜止,且因手推車本身無動力而不會自行往前移動,相較於已在行駛發動中之機車而言,手推車之靜止處自應更可認作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位置之判斷標準。從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與錢祖年應均處於介壽路二段往大溪方向之外側車道內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關於錢祖年於事故發生當時,究係始終保持平行,沿介壽路
二段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前進,抑或係自對向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進入該處外側車道時乙節:
①、觀諸現場手推車靜止位置附近,均未見有何煞車痕或散落
物,而煞車痕乃係當車輛為有效閃避緊急狀況而猛踩煞車,致輪胎鎖死而與地面接觸時所形成黑色長條狀或間斷之痕跡,顯見原告機車沿該處外側車道往前騎行時,一直到碰撞發生位置為止,均未有煞車之跡象,而係迎面撞上錢祖年無誤。
②、其次,錢祖年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鎖股骨折、右側第三、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血胸、雙側硬膜下積水等傷勢,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3頁)。由錢祖年上開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身體右側以觀,併參以前揭刮地痕跡之形成方向,乃為由右往左,應可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出現在錢祖年及其手推車所在位置之右方,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係由現場外側車道之右方撞上錢祖年。
③、系爭機車在事故發生後,其前車擋板幾乎全毀,受損情形
嚴重,此由徵諸卷內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圖㈠之記載即明(見少連偵第34頁、第40頁、桃調卷第61至64頁)。依此非但可見於事發時,系爭機車應確有與錢祖年之手推車發生直接之激烈碰撞,甚且該機車發生撞擊時之位置,亦不僅止於前擋板而已,尚有及於前燈之高度,否則純以機車撞擊人體,應不致於造成車體有上開嚴重受損之狀況。而由系爭機車前燈破裂裸露,但其車頭包覆前燈之外殼,雖有與車頭分離,但未見破損之情形,復可認定該機車前車燈之破裂裸露,應係與手推車發生碰撞所致,而與機車倒地滑行時刮地之力道無關,此由徵諸該車殼並未因受路面摩擦而同樣破裂,即可明瞭。從而,由上開機車受損之高度位置加以反推,該機車係因與其前燈高度相當之手推車部位發生碰撞以致其前燈破裂之事實,同可認定。
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大
溪往桃園)方向前進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前案卷一第308 頁反面)。另外,因錢祖年所推行之手推車高度,核與一般民眾普遍身高相近,此由徵諸卷內有人體半身身形與手推車之比對照片即明(見桃調卷第64頁),若非將該推車之重心以推車把手往下壓而以2 輪移動,顯然無從使用該手推車。再者,由事故發生後之手推車照片,顯示在置物平板上確有堆置些許雜物而未加綑綁之狀態,參以證人陳麗容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看見機車騎士撞到推手推車的老先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足見錢祖年於事發當時,確係將該手推車放低重心,並在自己面前加以推行,而非放在身後加以拖拉。循此以言,錢祖年既係將手推車放置在自己面前行進,則該手推車行進之方向,當然即為錢祖年之行進方向。
⑤、本案事故發生後,手推車橫倒在現場外側車道稍微較為靠
近道路邊緣部分之位置,且其橫倒之方向,復係由右後往左前方向斜列,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刮地痕方向一致,此由徵諸案發當天晚間7 時41分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桃調卷第59頁、前案卷一第30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 頁)。顯見案發當時,系爭機車之行進方向確係從外側道路之右後方往左前方行進。參以目擊證人陳麗容於警詢時曾有證稱:我有看見車禍,我看見機車騎士撞到推手推車的老先生,機車騎士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老先生是從介壽路2 段67號前推車橫向穿越馬路要往銀河街等語(見桃調卷第56至57頁);嗣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仍舊證稱:「有一個年輕人騎機車要往大溪方向,後來就發生車禍,阿伯是從大潤發對面的方向往大潤發前進」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48 頁反面)。則由證人陳麗容先後始終均能一貫證稱錢祖年當時是「橫向穿越馬路要往銀河街」、「從大潤發對面的方向往大潤發前進」等語,一再堅決陳明其於目睹錢祖年跨越現場分向限制線後,錢祖年隨即往大溪方向前進(註:大潤發對面即係與介壽路二段67號同側)。設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錢祖年僅係正在跨越、或甫跨越過該處分向限制線而已,錢祖年當時既未完成跨越道路之動作,陳麗容根本無從判定錢祖年跨越外側車道後,究竟是要朝左或朝右繼續行進,其又如何能一再清楚證述錢祖年係往大溪即大潤發或銀河街方向前進?循此顯見陳麗容當時應確已有目睹到錢祖年在完成跨越該處馬路分向線後,並已開始沿介壽路行走之情形。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案中,既已有自認系爭車禍係因原告
騎車撞擊正在橫越馬路之錢祖年所致,自應受該自認所拘束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以言,縱令被告曾於前案中陳稱錢祖年係在跨越馬路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終仍屬他訴訟中之自認,並不當然於本案發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業經國立交通大學出
具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無誤,確認應係因錢祖年於夜間推行無反光裝置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所致,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系爭車禍事故,前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下
稱系爭交大鑑定結果),其結論固為:「綜合研析:錢祖年夜間推行無反光裝置推車,違規跨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細繹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知關於錢祖年於事發當時究竟是否正在跨越馬路乙節,該鑑定意見書係以證人陳麗容於警、偵訊時之陳述為依據,此外則未有其他科學數據資料加以計算原告與錢祖年行向之情形。而關於事故發生當時,錢祖年是否正在跨越馬路乙節,證人陳麗容於偵訊時,固一度證稱:「我那時走在介壽路上,我是看到年輕人往大溪方向騎,老人他推著一車資源回收箱要橫越介壽路,我當時有阻止他,但是他好像沒有聽見,所以車禍才會發生」云云(見少連偵卷第35頁)。惟陳麗容嗣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則已清楚陳明:「我沒有阻止他,我在另一邊運動,怎麼阻止他」、「(阿伯與年輕人相撞時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50 業、第151 頁),可見陳麗容雖有看到錢祖年推行手推車跨越馬路之狀況,但實際上,錢祖年究否係在跨越馬路的過程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證人謝麗容則未有親自見聞。從而,系爭交大鑑定結果依此就關於錢祖年於事故發生當時處於跨越馬路中狀態而為認定,已乏所據。
②、其次,本件交通大學鑑定人吳宗修於前案審理時,雖亦有
到庭證稱:「(如果排除你們鑑定二證人謝麗容之證詞,你們有無能力從現場跡證去判斷行人的行進方向?)(請求提示現場圖及照片)證人謝麗容的證詞應該影響不大,我認為結果應該一樣」、「(你的判斷依據為何?)唯一有點差別是證人謝麗容在偵訊時有提到『我當時有阻止他』這句話,因為這句話有強烈的反向的阻止動作,所以我認為當時謝麗容確實有這些行為動作,若排除證人謝麗容的證詞,依我的判斷該條路是全段道路中央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因此結論不會不同」、「(你所謂的該條路段是全段道路中央是分向限制線與行人的行進方向有何關連?科學跟法律依據為何?)按照交通規則,分向限制線的功能等同於分隔帶(安全島),任何人車不得跨越」、「從診斷內容記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血胸來看,應該可以判斷是橫越中右側被撞。所以排除行人是沿著道路順向或逆向行走的可能」各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惟查:
關於謝麗容於事故發生前究竟有無阻止錢祖年跨越馬路乙
節,謝麗容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時,雖有不符,然綜觀謝麗容於歷次警詢、偵訊乃致於前案審理時所證情節,對於其確係在介壽路二段對面親眼睹見錢祖年從對面推車過馬路前進之事實,則始終並無二詞。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錢祖年及其手推車確均靜止在該處往大溪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循此自可推認錢祖年確係跨越現場分向限制線後進入外側車道無誤。鑑定人吳宗修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說明,確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及卷內事證資料,尚非無據,可以採憑。
惟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錢祖年究係尚在跨越車道
,或者是已經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仍繼續停留在車道內,就此部分之事實,不論依目擊證人謝麗容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證:「(阿伯跟年輕人相撞時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51 頁);或是報案之證人陳裕雄於前案審理時所稱:「當時我在忙,忽然聽到碰的醫生,後來就看到一台機車和一個老人倒在地上,我就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在碰的一聲之前,我都沒有看到這名老人及機車的行進方向」等語(見前案卷二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或是住家在事故現場附近之證人呂芳中於前案審理時所言:「(你為何會知道該名老先生的行進方向?)我是聽現場有人說,但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等語(見前案卷二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顯均無從證明錢祖年係正在跨越分向限制線的時候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茲因卷內至多僅能藉由謝麗容之證詞、現場手推車靜止以及血跡留存之跡證,確認於事故發生當下,錢祖年與其推車確均處在該處外側車道內而已,但因錢祖年是否係在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牽涉到錢祖年究竟是違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或者是違規占用道路之過失,二者自有不同,鑑定意見僅因錢祖年曾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即當然認定其係在跨越分向限制線時發生車禍事故,尚有速斷,容屬未洽,故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⑹至卷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雖亦同樣表示:「行人錢祖年於夜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遊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惟細繹上開鑑定意見書,就錢祖年於事故發生當時之用路行為究竟為何乙節,主要無非係以原告之陳述、證人呂芳中、謝麗容、陳裕雄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證人呂芳中、謝麗容、陳裕雄均無一親眼目睹系爭車禍是否發生在錢祖年正在跨越馬路之分向限制線的過程中,已如前述。至原告於10
5 年間前往上開鑑定委員會時,雖亦有陳稱:「在行駛時有看到對方從我的左邊推東西過來,看到對方的時候我就減速,行人在中央分向線,我緊急煞車就打滑,之後我就不清楚」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依照現場跡證資料顯示,已可判斷原告與錢祖年均已處於現場外側車道內,且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留存,則原告猶稱:「行人在中央分向線」、「我緊急煞車就打滑」各云云,顯與卷內事證資料有所出入,亦非可採。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以原告之陳述、證人呂芳中、謝麗容及陳裕雄之警詢陳述,逕認錢祖年於事故發生當時仍在繼續穿越分向限制線云云,即有可議,而其進而以此解析錢祖年之過失責任,亦乏所據,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⑺綜上,依照卷內之事證資料參互以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錢祖年應已完成該處介壽路外側車道之跨越,惟仍繼續留在外側車道內往大溪方向推行手推車前進,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乃自錢祖年之右後方,撞擊錢祖年及其在前方推行之手推車後,錢祖年當場彈飛並在現場遺留血跡,原告亦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道路使用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錢祖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占用外側道路之路面推行手推車前進,致肇事故,則其已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至於原告對此固主張錢祖年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78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134 條第3 、6 款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云云,就此以言,錢祖年固於事故發生前,確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惟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乃係出於錢祖年在占用現場外側車道推車前進時,因占用路面致釀事故,核與錢祖年在占用路面推車之前,究竟有無違規穿越馬路,尚無關連。
易言之,錢祖年在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外側車道後,乃係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在道路上推行手推車阻礙交通,以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與其在此之前,究竟有無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無關。茲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錢祖年已經完成分向限制線之跨越動作,而進入外側車道內,因系爭車禍發生時,並不是在於錢祖年正在跨越分向限制線時,而係在於錢祖年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後,占用路面推行手推車之行為,則其於論斷其用路行為之過失時,自與其究竟有無穿越分向限制線無關。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桃調卷第43頁
),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根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錢祖年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骨折等傷勢,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5 月17日及同年
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04頁),則錢祖年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重傷結果之發生,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錢祖年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錢祖年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及看護
費用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該院暨新屋分院、林口長庚及桃園長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醫療院所就醫,並經先後診斷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骨折(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04 頁)、發燒,疑似敗血症、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腦出血併語言及重度肢體功能障礙(見卷一第108 頁)等傷勢,業經本院先後向上開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年4 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1009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4 月1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565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8至135 頁、第137 至138頁、第174 至176 頁)等件為證。而原告於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205,877 元,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自費金額明細表、各該醫療院所支費用收據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一第117 至137 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7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431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
5 月5 日桃醫醫行字第1031903678號函附醫療費用證明書(見卷二第207 至205 頁、第310 至332 頁)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有單據的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05,877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醫療器材及用品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75,702元,業據其提出杏一客戶資料統計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
4 頁),被告對上開金額之支出雖無意見,惟對於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則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函詢確認有無醫囑指示購買特定品項之醫療器材及用品,結果乃有如下述:
①、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4 月7 日醫桃企字管字第10500010
09號函覆略以:「病人需使用輪椅以利中長程距離移動,無其他特殊醫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
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4 月11日桃醫醫字第10519028
29號函回覆略以:「在特定醫療器材及用品,因為牽涉到不同醫療科別,僅對復健部分進行回覆,初期訓練在尚未達成行動能力前,需要輪椅及助行器得輔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1日(10
5 )長庚院法字第0378號函覆略以:「另本院醫師於病患劉君就診其間曾醫囑購買輪椅輔助行走(未特定品向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
④、是依前開醫療院所函文所示,對於原告之復健有醫療上助
益且亦有經醫師開立醫囑指定之醫療器材,僅有輪椅及助行器二項。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杏一醫療客戶資料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其中關於品項為看護墊、紙尿褲、彈性繃帶、紙尿片、便盆、護理巾、輪椅、尿套固定帶、胃管、腕關節固定護套、尿套捲、胃管、自助式導尿管、尿套、蓄尿袋、四腳鋁柺、保健腰帶、尿壺、軟背架等項目,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參互比對,認確有其支出之必要性,可以准許(以上金額合計為13,002元)。惟其他物品費用,或係僅能認與日常生活起居有關、或係女性用品、或係未經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如何與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必要性,自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交通費用之支出:
①、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搭乘救護車支出2,960 元,業據其提出
出勤未含稅臨時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依該收據記載,可知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從署立桃園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經核對於治療原告所受傷勢有必要,可以准許。
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查,原告主張其因傷後至今,就醫至少有32次,以每趟就診車資來回2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就醫車資6,400元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究係在何時、何地曾因就醫而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顯無就其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所為由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之主張,自非可採,本院不能准許。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交通費2,96
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支出:
①、查,原告因腦傷致腦出血、癲癇症狀及肢體障礙,分別於
99/05/01~99/06/06(神經外科)、99/12/01~99/12/25、100/02/09 ~100/03/08 、及100/04/26 ~100/05/23(復健科)住院治療,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訓練期間需專人陪伴,以利運動訓練之執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次入院訓練皆有功能性上的改善與進步;另外,原告於100 年
7 月7 日起接受復健,期間僅有就醫及交通需他人協助為半日之看護等情,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5 月5日桃醫醫行字第1031903678號函、105 年4 月11日桃醫醫字第1051802829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4 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10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卷三第137 頁、卷三第79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除可確定原告之身體狀況,於歷次住院復健治療的過程中均有改善進步外,亦可確定原告於99 /05/01 ~99/06/06在神經外科住院期間,以及於99/0 6/07 ~99/11/30期間內,應受全日看護;另於99年12/01 ~100/07/07 此段期間內,除99/12/01~99/12 /25 、100/02 /09~100/03 /08、及100/04/26 ~100/05/23 前往復健科治療時,需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則有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且自10
0 年7 月7 日起,原告僅有於就醫及交通時需他人協助為半日看護之必要之事實,即可認定。
②、其次,關於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原
告共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80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26次,且均未再有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等情,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565號函附就診明細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4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1009號函附病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4 月11日桃醫醫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5 至179 頁、卷三第110 至135 頁、第137 頁)。從而,原告自100 年7 月7 日起迄105 年6月2 日,共計前往就醫106 次之事實,同屬明確,可以認定。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性,惟如前所述,原
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時,每次住院訓練皆有功能性上之改善與進步,則其是否確有受終身半日看護之必要性云云,顯非無疑,此由徵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本記載:「目前因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止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最近6 個月未見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嗣於105 年7 月2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565 號函,說明:「……,依病患劉君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病情較99年5 月1 日入院當時有改善,惟肢體動作及口語仍有明顯遲緩,肢體張力導致無法順暢動作,故日常生活有部分仍須依賴他人協助,至於全日或半日則應視病患實際需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可知原告之身體狀況,已從「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改善為「日常生活有部分仍須依賴他人協助」甚明。因原告應受看護之情形,已隨其接受復健治療而漸入佳境,則其是否確有受終生看護照顧之必要,尤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竟有何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按平均餘命計算應受看護之期間云云,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④、再者,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確有僱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
用,惟縱令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未僱請專人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因親屬受傷,而由其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⑤、本院審酌桃園地區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乃各為2,100
元、1,100 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7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431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5 月5 日桃醫醫行字第10319036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310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以半日看護1,200 元作為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100 元、半日1,200 元加以計算,始為允當。
⑥、依此以言,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1 日至105 年6 月2 日
此段期間內,其中99年5 月1 日~99/06/06在神經外科住院期間,共36日應受全日看護;及於99 /06/07 ~99/11/30期間內,共176 日應受全日看護;及於99/12/01~100/07/06 此段期間內,除99/12/01~99/12 /25 (共24日)、100/ 02/09~100/03 /08(27日)、及100/04/26 ~100/05/23 (27日)前往復健科治療時,需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以上共78日),其餘期間(即139 日)則有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且自100/7 /7日起迄至105/6/2 ,原告僅有於就醫時之106 日需受他人協助為半日看護之必要之事實,即可認定。
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年5 月1 日~99/11/30合計共
212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99/12/01~100/07/06 此段期間內之78日全日看護費用、139 日半日看護費用,及100/
7 /7~105/6/2 共106 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903,000元(計算式:212 ×2100+78×2100+139 ×1200+106×1200=903,000 ),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3 年9 月
23日前往該院職業醫學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該院專科醫師依原告當時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頭部外傷接受右腦手術後,併發四肢無力,言語困難,大小便控制不住及右頭骨缺損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為51% 左右,此有該院103 年10月2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99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本院乃參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復健狀況,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51 %。
②、被告雖以原告因均有按時接受復健,身體狀況已漸改善,
因其行動能力有明顯康復之情形,而請求再次送請鑑定,並提出於103 年9 月間側拍原告就醫時之照片4 張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7 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口長庚醫院受理本案鑑定時,已有綜合參酌原告未來的賺錢能力、工作性質以及年齡而為調整計算,由其中關於「原告未來的賺錢能力」乙項,顯見鑑定機關已有將原告因後續陸續接受復健而改善之身體狀況一併納入評估而為鑑定,此由徵諸本院於上開照片拍攝後之105 年間,再次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有關原告之身體改善狀況及有無勞動能力,據覆略以:「病人於長庚腦外傷手術(99年5 月1 日)後自100 年7 月
7 日於本院開始門診復健,……,復健狀況順利,動作有改善,可緩慢獨立步行,目前身體狀況仍有肢體動作及語言障礙,尚無勞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益徵明白。是以,被告徒以原告事後身體狀況漸有復原改善而遽認上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進而請求再次鑑定云云,尚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以其年滿20歲,即101 年10月9 日起算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46 年10月9 日,從而,原告請求自101 年10月
9 日起至146 年10月9 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正當。又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目前雖無工作,亦無社會經驗,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何專門技能,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以行政院102 年4月2 日發布,自102 年4 月1 日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為本件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三第62頁),認原告於開始工作之後,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於101 年10月9 日至146 年10月9 日此段期間,每月應可領取相當於勞工基本工資19,047元之收入。準此,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應為116,568 元(計算式:19,047×12×51% =116,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788,659 元。【計算方式為:116,568 ×23.00000000=2,788,659.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2,707,950 元,應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99年5 月1 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骨折,致中樞神經中度障礙等傷勢,迄至105 年5 月17日為止,其病情雖有較諸99年5 月1 日入院當時有改善,但其肢體動作及口語仍有明顯遲緩,且因肢體張力強以致無法順暢動作,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等情,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105 年7 月20日(105 )長庚桃院法字第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仍為高中學生,錢祖年則為
榮民,此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並有錢祖年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資料可參(見前案卷第25頁),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於98年間並有利息所得收入4,842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前案卷一第
178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以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出院後門診治療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5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於4,582,789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同條第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現場之
速度究為若干乙節,經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以加入機車與騎士共重151.5 公斤、行人體重75公斤,而重新鑑定肇事機車之速度為何後,據其函覆說明如依撞擊前後動量不滅原理,經以數學公示計算結果,可以推估系爭機車撞擊行人前之瞬間應為時速64.6公里,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2 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1511號函附鑑定補充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經參互比對原鑑定結論與補充意見書之意見,關於原告究竟有無超速乙節,雖有相反之結果,然經本院就此再次函詢國立交通大學有關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機車車速,何以在加入相關機車、騎士及行人重量後會有不同之研判,則據其函覆說明略以:「一般車速推估係以車輛煞車禍或倒地滑行過程中,利用輪胎與車身在路面摩擦與刮滑之煞車阻力係數,再依物理學之等減速度運動,加以推算各階段車速」、「在無車輛、乘員與載物重量資訊下,原鑑定意見書僅得推算機車於刮地痕起點倒地時之速度。
如有車輛、承員與載物重量之資訊,則可利用動量不滅原理,往前一階段推算機車撞及行人前瞬間速度。」各等語,有該校105 年5 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52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顯見上開補充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乃係除有參考原有鑑定意見之事證資料外,並在另行增加考量車輛、乘員與載物重量等物理資訊條件後,進行更精密之計算所得之結論。因上開補充意見書,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物理條件,有更進一步較為具體之質量數據資料,應更能精確反應出事故發生當時之真正狀況,應得採為認定原告車速之依據。
⑵從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經國立交通大學
補充鑑定結果,業已確認應為時速64.6公里,而超出法定速限50公里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要不因原告是否業經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而有不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錢祖年固有違規占用外側道路路面而為行走之情形,惟原告於行經現場時,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遵守速限,貿以高達64.6公里之時速前進,自亦有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⑷再者,本件原告與錢祖年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均有過
失,惟本院審酌錢祖年未能遵守規定占用道路推行手推車前進,顯已造成交通之妨礙,而原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亦有大幅提高車禍事故發生之風險,兩相比較結果,原告與錢祖年之注意義務實在不分上下,彼此過失程度相當,而應互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是經審酌兩造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錢祖年應負50% 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 過失責任。至前述國立交通大學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均鑑認應由錢祖年負擔系爭車禍事故肇責之主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卷三第238 頁),惟上開鑑定結論均係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錢祖年正在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程中之前提而為判定,核與本院認定錢祖年係在完成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入外側車道後占用路面推行手推車之情節,尚有不同,故上開關於兩造肇責比例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91,395 元〔計算式:4,582,789 元×50% =2,291,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當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暨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發生時,錢祖年雖已跨越現場分向限制線而進入外側車道,惟其並未迅及離開車道,反而占用路面繼續推行手推車前進,適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
64.6公里之時速自後駛來,並與錢祖年及其手推車發生碰撞,因原告與錢祖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2,291,395 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