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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偉浩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進乾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 告 邱立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訴外人黃家興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貨物ITO 殘靶共115.3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22,800 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自承系爭貨物為贓物,且系爭貨物於101 年1 月2 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卻以系爭貨物係出售予黃家興為由拒不返還,原告不得已於101 年4 月27日以黃家興之名義再次函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卻未回應,縱認被告係與黃家興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已受讓黃家興對被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260 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另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本可獲利總計約1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卻因被告不能之給付而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爰一併向被告請求。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外,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訴外人盧文雄欠伊貨款17萬元餘元,而以系爭貨物抵債,伊還付了盧文雄92萬多,共以108 萬9,200元向盧文雄買受,付款方式如附表二,並不知道系爭貨物來源是贓物,伊也是受害人。且伊係訴外人元長升有限公司(下稱元長升公司)之負責人,伊係代表元長升公司出售系爭貨物給黃家興,原告不應向伊請求。另原告主張可獲利10萬元之部分,究係依據何標準計算,原告應詳細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貨物係被告向訴外人盧文雄取得。

㈡100 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黃家興與被告聯絡,購買系爭貨

物,黃家興當場支付現金92萬2800元予被告。系爭貨物為事後交付。

㈢系爭貨物於101 年1 月2 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

押,案號為101 年度偵字第4913號盧文雄竊盜案件。訴外人盧文雄嗣因竊盜系爭貨物,為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6

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竊盜有罪。

㈣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發函予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

101 年1 月13日以個人名義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貨物係轉售予黃家興,而非原告。

㈤被告為訴外人元長升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黃家興為原告公司之職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買賣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㈡原告解約是否合法?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買賣契約應成立於訴外人黃家興與被告間,嗣由訴外人黃家興將因系爭買賣而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1、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買賣係於100 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黃家興與被告聯絡,購買系爭貨物,黃家興當場支付現金92萬28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綜觀訴外人黃家興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至100 年12月26日之聯絡簡訊,均未提及原告或元長升公司或「公司」之字句,而係以你、我或「秋姐」等語相稱(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被告於收受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後,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回覆原告:「…本人自盧文雄處購買上開貨物後,係轉售予黃家興,本人與台端並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認本件買賣關係存於訴外人黃家興與被告間。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藉由原告公司之部落格得知黃家興之聯絡方式,該部落格名稱、內容多有「本公司欲收購」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認被告應知情黃家興係代理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看到的是下腳料的圖片及電話,對於名稱並不知悉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當初看到的網頁內容與提出於本院之網頁內容相符,尚難認被告知悉黃家興係代理原告之情形,而有隱名代理之適用。另被告辯以伊係以訴外人元長升公司名義及該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家興聯絡,伊係代表公司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繳費通知單證明該電話申辦人為元長升公司(見本院卷第58頁),然由電話號碼並無法辨別是公司或個人名義申請甚或以此推斷締約對象,自難遽認原告或黃家興已知悉買受人為元長升公司。

4、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黃家興業於101 年5 月30日將本件買賣所生對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均讓與原告,有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隨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復未爭執其形式真正,堪認原告已受讓本件買賣所生對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屬實。

㈡原告解約合法,請求返還價金有理由。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 條及第355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貨物於101 年1 月2 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案號為101 年度偵字第4913號盧文雄竊盜案件。訴外人盧文雄嗣因竊盜系爭貨物,為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竊盜有罪(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貨物係向訴外人盧文雄取得,是系爭貨物為贓物甚明。被告雖爭執伊為不知情、已支付相當價金亦為受害人云云,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無論被告是否知情,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向盧文雄買受系爭貨物,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5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被告就系爭貨物係屬贓物,應非全然無知,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系爭貨物既有權利瑕疵,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系爭貨物原買受人黃家興已於101 年4 月27日,依民法第349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受讓黃家興之權利,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92萬2800元,洵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115.35公斤,1 公斤成本為8000元,轉售價值為1 公斤9000元,約可獲利1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卻因被告不能之給付而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60 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英國金屬價格查詢表、臺灣銀行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其所謂轉售價值及獲利,僅有原告所列之計算式為憑,並無其他舉證可考,縱依原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4913號不起訴處分書(黃家興之故買贓物案件)及本院101 壢簡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均認系爭貨物回收價格至少6000元至8000元,然此仍無法證明原告轉售價格可達9000元,因而受有10萬元之所失利益等情為真,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60 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係為盜贓物而有權利上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9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1日(101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無法證明受有1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一┌─────┬────────────────────────┐│ITO 殘靶價│銦金屬含量×回收率×國際盤價低價/ 公斤×匯率。 ││值之計算式│ITO 係由90% 氧化銦(IN203 )及140%氧化錫(SNO2)││ │組成,其中有價值之銦(IN)金屬含量依化學式計算約││ │占70% 。 │├─────┼────────────────────────┤│系爭貨物價│以上開計算式計算系爭貨物價值如下: ││值之計算式│0.7 ×0.8 ×USD540/ 公斤×30(當時匯率)= 新臺幣││ │9,000 元/ 公斤 ││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115.35公斤,1 公斤成本為新││ │臺幣8,000 元(922,800 元÷115.35公斤=8,000元),││ │本可獲利約10萬元{ 計算式:(9,000元-8,000元 )×││ │115.35公斤=115,350元} │└─────┴────────────────────────┘附表二┌─┬───────┬───────┬─────────────┐│編│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 ││號│ │ │ │├─┼───────┼───────┼─────────────┤│1 │100 年12月18日│12萬8,000 元 │向盧文雄購買當天付現金。 │├─┼───────┼───────┼─────────────┤│2 │100年12月19日 │20萬元 │現金。 │├─┼───────┼───────┼─────────────┤│3 │ │17萬4,200元 │以盧文雄積欠之貨款抵付。 │├─┼───────┼───────┼─────────────┤│4 │100年12月23日 │58萬7,000元 │現金。 │├─┼───────┼───────┼─────────────┤│ │小計 │108 萬9,200 元│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