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王興錄被 告 吳玉書
吳文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硯
吳惠晴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月華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被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故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否認有上開之情形,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附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繼承系爭土地起,即未有承租人繳納地租之
情,復無人向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土地,嗣見竟有訴外人邱木枝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原告乃於96年6 月30日豎立「非經同意,禁止耕作」等語之公告在系爭土地上,邱木枝即未再耕作,後原告見系爭土地廢耕多年,遂於98年底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宗親王年勳、王興祥前往耕種,嗣原告接獲通知系爭土地係有人耕作之土地,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為系爭土地存有爭議,致王興祥亦不敢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後原告始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調解,被告於此時方知有系爭土地之存在。雖系爭土地確有被告之祖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登記在案,然被告於86年起即放棄耕作,復未繳納租金,且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業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確認在案。原告於98年間調解時即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面積1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租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李月華之配偶吳貴鄉、吳貴鄉之
父吳富翁、吳富翁之弟吳富步及吳富步之子吳貴洪共同管理耕作,因當時僅能由1 人代表簽訂系爭租約,遂由吳富翁與訴外人即原地主王萬結簽訂系爭租約,自38年起逾20餘年,未曾轉租吳富翁之共同耕作權,嗣王萬結死亡,訴外人王年有強制收回系爭土地並逕行指定第三人耕種系爭土地達20餘年,吳貴鄉為此乃多方爭取,迄至99年下旬,始辦妥繼承並取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復耕種至今,未曾休耕,當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今吳貴鄉業於100 年8 月死亡,原告竟阻撓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主張系爭土地廢耕多時等語,惟原告主張廢耕期日之耕作人實係王年有指定之第三人,是該期間廢耕與否,蓋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於吳貴鄉死亡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渠等繼承吳貴鄉之耕作權等語,並將租金提存之,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又倘原告確欲終止系爭租約,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 項規定及依習慣及公平原則,以市價1/3 補償被告之損害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270平方公尺×0.3025 ×系爭土地每坪市價2 萬元×1/3 ≒256 萬元,被告僅求償共計150 萬元即每人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86年8 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8年3 月16日辦理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9 頁)。
㈡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
原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王萬結出租予吳富翁(見本院卷第68-7
0 頁臺灣省新竹縣中壢鎮月眉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90年10月26日以90中市0000000
0 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為出租人為「王興錄等人」,承租人為「吳富翁」(見本院卷第66頁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99年2 月2 日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為出租人為「王興祿」(應為「錄」之誤),承租人為「吳貴鄉」;於100 年5 月20日以中市都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為出租人為「王興錄」,承租人為「吳貴鄉」(見本院卷第64、65頁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中鎮月字第118 號)。
㈢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就系爭土地中鎮月字第118 號租約申請
租佃爭議調解,調解原因為承租人已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自任耕作之規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98年10月6 日及98年11月6 日兩次召開調解會,因雙方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
㈣吳貴鄉業於100 年8 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59-62 頁)。
㈤被告吳玉硯、李月華於100 年12月19日以「提存人向受取權
人承租系爭土地,應給付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租金,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為由,辦理提存8,607 元予原告,在此之前被告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此有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0-52 頁、第84頁反面)。
㈥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在其上種植芋頭,此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反面、第94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 項增列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如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情事,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
六、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就系爭土地歷年來之使用、耕作情形,業據證人王興祥到庭證稱:「因為我耕種的田是在系爭土地附近,地號是週邊的地號,我是在4 、5 年前有去系爭土地附近耕種。…當時系爭土地之狀況是一直有長草,如鈞院卷第19至21頁照片中所示,系爭土地的狀況4 、5 年來都沒有改變,大約是最近 2年才開始種芋頭。…這2 年有看到被告他們在種滿芋頭,也有看過被告種植空心菜。」、「當時邱木枝跟我說系爭土地已經在長草了,所以他就去把上面的雜草除掉,但我不清楚邱木枝在上面耕種的時間,但在我耕種之前的人是邱木枝,邱木枝在上面耕種應該有2 年的時間了,也是耕種稻子。…鈞院卷第19頁照片上的稻子應該就是邱木枝種的,時間應該是96年的時候。」、「當時原告還有一筆土地在系爭土地隔壁,原告就授權給我一起耕作,在99年1 月開始耕作,耕種期間我忘記了,但當時是耕種稻子。我是請邱評幫我耕種。」、「這4 、5 年來系爭土地最早是雜草,接著邱木枝種稻子幾年我不清楚,後來地主有去插鈞院卷第19頁『非經同意,禁止耕種。96.06.30. 地主留』的牌子,插牌子之後就沒有人種了」、「原告是96年去插牌子的,但我是從99年開始種植系爭土地,96年到99年之間系爭土地是荒廢的。」、「後來原告就請我去照顧系爭土地,我後來就請邱評去照顧系爭土地。後來聽說系爭土地有爭議不能種稻子,我停下來之後,被告緊接著就去種空心菜及芋頭。」(見本院卷第86-8
8 頁)。相互勾稽證人王興祥上開證述情節與系爭土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21 頁、第92-94 頁)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見本院卷第95-99 頁),可知系爭土地地貌變遷之時序為:原本雜草叢生,嗣邱木枝未經地主同意擅自於其上耕種稻作,經地主即原告於96年6 月30日插牌警告後邱木枝即未耕作,系爭土地隨即陷入廢耕狀態,直至原告於
98 年8月31日就系爭土地中鎮月字第118 號租約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並商請證人王興祥前去耕種,其後被告始出面主張權利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空心菜、芋頭等植物。被告抗辯廢耕期間係因訴外人王年有強制收回系爭土地並逕行指定第三人耕種系爭土地達20餘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七、況查依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4-6
5 頁),正產物之種類為稻谷,顯見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有約定系爭土地係供種植稻穀之用,而被告目前僅在其上種植芋頭,足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已與系爭租約所載之內容不符。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由此可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原則上應種植系爭租約所載之主要作物,不得擅自單方面變更改種其他作物,否則即與系爭租約之目的有違。且依系爭土地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第92-94 頁),系爭土地即便於被告復行前往種植芋頭之後,仍然有雜草叢生,顯非一般耕作中土地應有之現象,其除草頻率顯與野草生長速度未能配合,據此難認被告得以該耕地出產物支付約定之租金,更難認系爭土地係屬有經濟規模、計劃栽種之耕地。綜上各情,再參諸被告於本件所辯系爭土地係因王年有強制收回系爭土地並逕行指定第三人耕種系爭土地達20餘年而廢耕云云,難認有據,顯見系爭土地,已多年未經承租人耕作,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繼續耕作已達一年以上等語,應可採信,應認被告所辯:係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云云,不足為採,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應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且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租約,而非依據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自無同條第2 項支付補償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