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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池建城

池建生池春芳池惠美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池仁美原 告 池承學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池咏璇被 告 池天明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被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池天真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新鄉○○○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池天真於民國100年6月16日過世,系爭土地則由原告等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然查系爭土地原有之農舍業於86年間興建高速鐵路及橋下台31線道路時被徵收,政府並已給予被告徵收補償費,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又擅自於系爭255 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作養豬場使用,復堆置與農業無關之廢棄物,且於系爭土地253、254、255 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供其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嚴重破壞土壤結構,污染土地以致不能耕作,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原告;另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被告現雖已拆除鐵皮建物而插秧耕作,然仍無從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效力。甚者,系爭土地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除遭桃園縣政府裁罰列管要求外,亦遭地方稅務局列管課稅,且致原告等人於池天真過世時無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得申報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農地扣除額。

㈡、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始,除種植相關農作物外,亦興建畜舍飼養豬隻,此情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池天真所知悉,且數十年來均無異議,池天真亦向被告收取租金至其於100 年死亡為止,復有證人池天淼之證述可參;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3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規定可知,農舍、畜禽舍、農路亦屬農業用地。嗣85、86年間因興建高速鐵路,致系爭土地之一部遭徵收,原有之農舍畜舍併遭徵收拆除,被告乃另於未徵收土地之一部興建畜舍飼養,一部分土地則仍種植農作物,亦歷時十餘年之久,故此係延續承租系爭土地後之歷來使用方法,維護原來之耕作,被告並未變更使用,亦非未自任耕作。詎池天真死亡後,原告等部分繼承人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以畜舍飼豬有所異議,被告為免糾紛,乃拆除畜舍並將土地全部種植稻。

㈡、系爭土地於未徵收前本有農舍畜舍,亦有供通行及耕作之農路,然部分土地遭徵收後,致原有道路變更,且興建之高速鐵路及公路路面高度高出系爭土地2 公尺,並於路邊設置高度約80公分之木泥護欄,公路與系爭土地相交界處則全部建有約2公尺高之水泥牆面,其間部分土地亦有高度約2公尺之坡崁,是以不僅農機無法從高度2 公尺之路面直接下到系爭土地耕作,即令人員亦無法進入。被告於此原有農路遭截斷之情形下,為求耕作需要及便利,乃於系爭土地及與公路相交界處修築農路以供農機及人員耕作時進出,則此既係為幫助及便利耕作所修築,或可提高生產力,並非被告不自任耕作,亦非廢耕,要難謂被告有何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況此亦為池天真前所同意之事。至於,桃園縣政府雖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一部違規做道路使用而裁罰,然參諸上情可知,系爭土地需有農路連接始能耕作,故應屬農用之範圍甚明,苟原告因此有繳納遺產稅等相關稅賦,亦當向課稅機關陳明事實提出申訴,而非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不自任耕作。

㈢、至於,系爭255、256地號土地相交界處本種植防風林,防風林旁則係灌溉水溝,水溝旁則為田埂,而被告於系爭255 地號土地防風林及田埂中之灌溉水溝上懸空搭建小木屋3 間,乃係供放置農具、秧盤及堆置收割後之穀包,當屬為耕作目的而架設之小木屋,且此小木屋所處位置之土地亦根本不能種植農作物,故被告於不妨害耕作及灌溉之情形下搭建小木屋以幫助耕作,自非不自任耕作甚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池天真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定有耕地租約(主要內容如附表),嗣100 年6 月16日池天真死亡後,原告等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經於系爭255 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作飼養豬隻,並修築一貫穿系爭土地253 、254 、255 地號土地之道路供聯外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空照圖、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且本院101 年8 月16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前開以土石堆置之道路仍然存在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26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83至85頁、第56頁)。又被告嗣後雖應原告請求陸續將前開鐵皮建物拆除,然原告於100 年3月1 日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申請系爭253 、255 、

94 7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時,該所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有建物且未能檢附使用執照,並堆放廢棄物,故未能發給農地農用證明之事實,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1 年3 月23日桃新農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另就系爭253 、254 、255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及以土石堆置之道路,亦經桃園縣政府認定係違規興建建築物、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依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裁處被告之子池建德罰鍰新台幣60,000元,並認為原告等就前開土地之違規填具土石方,雖非違規之行為人,然應負有土地合法使用之管理權責,命渠等停止非法使用,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等情,分別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20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16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均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建物豢養豬隻、堆置廢棄物,且以廢棄土石方興建前開道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則依同條例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興建豬舍係經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池天真同意,前開道路係為方便農機及人員進入所設置,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已為無效,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可參)。

㈡、查本件池天真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訂耕地租約,原係約定供耕作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係供飼養豬隻之用,該鐵皮屋遲至100 年11月

3 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時仍然存在,依據會勘記錄之記載,兩造於會勘之日起3 個月內協商是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若協商不成,被告即應拆除鐵皮屋並移除堆置之廢材料,然至兩造101 年3 月28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調處時,前開鐵皮屋仍未拆除,又依據當日調處筆錄之記載,受派實地調查委員王奕婷於調處程序中亦表示:「租約土地上確實蓋有也皮屋並堆放木材廢棄物」等語,故調處之結論為被告應於7 個工作天之內回復土地原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卷所附會勘記錄、調處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圖可參,可見被告確已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核與前述不自任耕作之要件相符。

㈢、至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第3 款關於農業用地之用途雖均規定得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然此部分規定僅在說明農地之法定用途為何,非指耕地租約所約定約定租用土地供耕作使用之情形,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被告雖又辯稱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豢養豬隻係經原出租人池天真同意所為等語,然被告此部份所陳,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證人即池天真之弟弟池天淼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土地地質不好,所以被告的父親就做副業,當時養豬、養牛都有,我父親不但同意,還支持他,只要他們能生活,因為我家環境比較好,還讓我去國外讀書,我叔叔家境比較不好。(承租土地上是否蓋有農舍,並且養豬,如果有的話,是何時蓋的?)一開始是有,房屋還可能是我父親資助他們蓋的,當時我相信如果我父親有能力還可能會幫他們蓋洋房給他們住,當時農舍是蓋在田的裡面,至於農舍現在是否尚存,我不清楚,當初農舍是隨意搭建的,至於建材我沒有印象。至於養豬也應該是有,當時農家哪家不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然就其所言,充其量足以證明原告之祖父即「池天真之父親」曾經同意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在承租之地上興建豬舍豢養豬隻,然前開經同意所興建之豬舍於86年興建高速鐵路期間即經拆除,被告並就其在所承租土地上興建房屋及豬舍拆除領有補償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證人所陳伊父親同意被告或被告父親興建之豬舍等建物,並非本件兩造爭執如卷附空造圖(見本案卷第76頁)所示鐵皮建物,自難以證人此部分證言,認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始即同意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前開空照圖所示鐵皮建物。

㈣、證人池天淼雖另證稱:「我哥哥池天真有跟我說過,他說池天明收入不好,讓他養一些豬看收入會不會比較好」等語,然其亦自承伊未見過前開空照圖上所示鐵皮建物,池天真亦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蓋房子養豬之事,僅說:「這小鬼給他養一點豬看收入會不會比較好」之語,又本院依據卷附前開空照圖估計,被告所興建用以豢養豬隻之鐵皮建物佔系爭255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約3 分之1 至2 分之1 ,約合被告所租用土地總面積(7399.12 平方公尺)5 分之1 ,約合1480平方公尺,而其86年間遭拆除之豬舍面積為119.68平方公尺,有卷附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嗣後所興建之鐵皮建物面積為原豬舍之12倍,顯見二者規模懸殊,縱如證人所言池天真曾於過世前兩年即98年間透露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飼養豬隻,亦難以其前開證言推論池天真業與被告合意同意就系爭耕地之使用部分變更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此規模之鐵皮建物豢養豬隻。況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及以土石堆置之道路,業經桃園縣政府認定係違規興建建築物、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依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裁處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確已違反法律關於農定使用之規範,難認其與自任耕作之要件相合。且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後,確曾透過調解程序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前開以營建剩餘土石方所堆置之道路回復原狀,然被告並未即予置理,幾經調解程序被告始陸續拆除前開鐵皮建物,至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前開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之道路仍舊存在之事實,亦如前述,又縱認被告有對外通行之需求,亦非必然需以營建剩餘土石方鋪設道路,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非但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時,且已明顯與出租人之意思相違,是被告辯稱其係延續與出租人間之合意就系爭土地為使用,難認可採。

㈤、至池天真是否持續收取系爭土地之地租,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道路,乃至前開建物及道路之興建是否合於法令之規定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既然未能就其與池天真之間關於前開鐵皮建物或道路之興建曾有合意,以及其所興建建物與道路合於法令關於農地使用規範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確在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又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令此情僅存在於系爭系爭土地之一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亦屬全部無效。又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合意另行成立租賃關係外,並不因被告嗣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將道路之營建剩餘土石去除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應為無效,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新鄉○○○00號租約附表┌────────────────────┬───┬────────┬───┬────┐│土 地 標 示 │承 租│租 額 │出租人│承租人 │├───┬───┬───┬───┬────┤ ├──┬─────┤ │ ││段 │地號 │地目 │等則 │面積 │面 積│種類│實物/ 台斤│ │ │├───┼───┼───┼───┼────┼───┼──┼─────┼───┼────┤│高洲 │253 │田 │11 │2214.84 │同左 │穀 │1914 │池天真│池天明 ││ │ │ │ │ │ │ │ │ │ │├───┼───┼───┼───┼────┼───┤ │ │ │ ││高洲 │254 │田 │11 │1206.63 │同左 │ │ │ │ ││ │ │ │ │ │ │ │ │ │ │├───┼───┼───┼───┼────┼───┤ │ │ │ ││高洲 │255 │田 │11 │3975.87 │同左 │ │ │ │ ││ │ │ │ │ │ │ │ │ │ │├───┼───┼───┼───┼────┼───┤ │ │ │ ││高洲 │947 │田 │11 │1.78 │同左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