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劦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龍原 告 李沛宸
高銘鴻上 開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林宥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劦墫有限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劦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宥吉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俊龍。
被告應協同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原登記名義人為林宥吉變更為原告李沛宸,及將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劦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宥吉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俊龍。
被告應協同原告劦墫有限公司將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原告劦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宥吉之帳戶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俊龍。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銘鴻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李沛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劦墫有限公司(下稱劦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沛宸,但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張俊龍,張俊龍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原請求:確認原告李沛宸與被告於100年11月7日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前項聲明請求,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日起經過10日仍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劦墫公司於100年9 月8日成立,並以經營電器安裝及室內裝潢為業,成立時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劦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俊龍。而原告劦墫公司成立後曾以法定代理人林宥吉名義,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另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嗣原告劦墫公司與被告約定於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將上開物品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惟遭被告拒絕,爰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後述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變更登記。另被告前向原告李沛宸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0 0元,雖被告已於100 年4 月22日以匯款方式償清該筆債務,惟因訴外人陳冠文尚欠原告李沛宸24萬元,被告乃於100 年12月22日同意以上開匯款金額並補足差額25,000元後,先代陳冠文清償上揭債務,原告李沛宸才將陳冠文簽立之本票返還予陳冠文,但被告迄今未再給付215,000 元,爰請求被告清償該筆借款。再訴外人吳健仰原對被告有60萬元之債權,並持有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張(票據號碼:381648、發票日:100 年7 月14日、到期日:100 年11月22日),嗣吳健仰已於100 年11月16日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予原告高銘鴻,並經原告高銘鴻於100 年12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爰請求被告清償該筆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至監理單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劦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宥吉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俊龍。㈡被告應協同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電話號碼00 -0000000 號原登記名義人林宥吉變更為原告李沛宸,及將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原登記名義人原告劦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宥吉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俊龍。㈢被告應協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將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戶名:原告劦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宥吉之帳戶,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俊龍。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宸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銘鴻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上開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請求認諾。至原告李沛宸主張被告積欠借款215,000 元並無理由。蓋原告李沛宸為被告前女友,原告李沛宸為投資陳冠文開設之冠亭楓公司而出資20萬元,並與陳冠文約定於100 年3 月22日退還原告李沛宸24萬元,之後因冠亭楓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履約,被告基於朋友及女友情誼,遂貸款45萬元,並將其中215,000元償還予原告李沛宸,不知原告李沛宸為何還起訴請求,況該筆債務亦與被告無關。另原告高銘鴻主張其有受讓吳健仰對被告之債權60萬元亦無理由。蓋當初被告與原告李沛宸本有成家計畫而向吳健仰購買房屋,並由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交予吳健仰,之後吳健仰又將該本票讓與予原告高銘鴻,惟該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李沛宸名下,並由其收取每月租金,故該筆60萬元票款應由原告李沛宸支付為是,且被告係遭原告高銘鴻、李沛宸設計才簽立上開本票,被告已對渠等二人提起詐欺告訴在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836 號),另被告對於原告高銘鴻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內容並不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原告劦墫公司、李沛宸請求被告應將前揭車輛登記名義人、電話號碼登記名義人及銀行帳戶登記名義人為變更登記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李沛宸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其21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李沛宸就此雖有提出被告前於100 年4 月22日有匯款215, 000元至其帳戶之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參以被告上開匯款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有匯款215,000 元予原告李沛宸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再積欠原告李沛宸215,000 元之事實,且原告李沛宸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李沛宸主張被告間尚積欠其215,000 元,係屬實在。從而原告李沛宸請求被告返還215,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前段、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42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曾簽立票據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予吳健仰,而吳健仰嗣又將該本票讓與原告高銘鴻,被告負有60萬元債務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亦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康熙法律事務所100 年12月13日100 年度曉律字第1203號函及郵件回執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6頁),則原告高銘鴻主張被告有積欠其60萬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簽立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向吳健仰購買房屋,但該房屋現所有權人為原告李沛宸,並由原告李沛宸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故就該筆債務理應由原告李沛宸清償云云,惟查前揭60萬元之債務既為被告所借貸,自應由被告負擔清償之責,至於此筆債務最終是否應由原告李沛宸負返還之責,亦為被告對原告李沛宸之求償問題,尚與被告有積欠原告高銘鴻上開債務之認定無涉,又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所有人本得自由為之,債務人即被告對該債權讓與於讓與當時縱不知悉,然原告高銘鴻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已受通知而知悉該債權讓與情事,則被告再以其不知該債權讓與而為置辯,並不足採。綜此,原告高銘鴻依其本票債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劦墫公司、李沛宸請求被告: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劦墫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劦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宥吉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俊龍。㈡被告應協同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李沛宸,及將電話號碼
(00)0000000 號原登記名義人原告劦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宥吉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俊龍。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劦墫有限公司將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之帳戶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俊龍;及原告高銘鴻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
101 年1 月30日寄存送達,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1 年
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劦墫公司請求被告於上開物品上變更名義人登記部分(即判決
主文第1至3項),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參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不合,是本院即無從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