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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林宗珀被 告 王金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曾參加被告邀集之合會,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然被告當時表示有借款20萬元之需求,原告乃同意將該會款20萬元借予被告,有被告親自書立「4/27餘欠20萬王金塗」等語之書面資料可證,後被告僅陸續還款14萬元,至民國90年12月7 日止尚欠7 萬元,此有被告開立票據號碼為TH538162至TH538168、發票日均為90年12月7 日、均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7 紙(下稱總計7 萬元本票)可憑。又原告自89年2 月21日起參加被告邀集之另一合會,會首及會員人數共33人、每月應繳納會款3萬元,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詎於90年8 月間,被告竟宣告倒會,尚積欠原告會款共46萬1,000 元,有被告親自書寫「前13×17,000=221,000,後6 ×40,000=240,000,合計461,

000 元」等語之書面資料可證,後兩造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僅需給付會款45萬元,惟因被告遲未清償,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立票據號碼為CH346777至TH346785、發票日均為91年8 月29日、均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9 紙(下稱總計45萬元本票),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借款及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其中7 萬元自9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45萬元自9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其中7 萬元自90年12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45萬元自9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面提出主張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 萬元,僅提出總計7 萬元之本票為

證,然借款人不得僅憑持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即謂有借款之事實發生,應就借款關係、借款數額及借款時地等項逐項舉證,舉凡借據、借款流向、借款方式等均須積極舉證,姑不論總計7 紙本票是否為真,該發票日係在90年12月7 日,距今已逾10年以上,如被告真有欠原告款項,何以原告未在本票3 年消滅時效內儘速主張?如何認定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借貸?被告特否認原告主張,依法應由原告提出舉證為借貸關係且確有積欠7 萬元始可。另被告不否認自89年2 月21日邀集原告參加合會,於90年8 月因周轉不靈而宣布提前結束,被告雖係遭其他會員拖累,惟仍以會首負責任之態度向會員簽發本票擔保在票期內還款以示負責,故被告乃簽發總計45萬元本票予原告,然原告應在本票3 年消滅時效內為主張,卻未在91年8 月27日後3 年內(即94年8 月26日前)據以請求,除本票已罹於時效外,審酌會款乃按月給付會款,符合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 萬元,且尚有會款45萬元未付等語,被告固就其積欠原告會款45萬元之事實,並未否認,然就應否返還借款7 萬元、會款45萬元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7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㈢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經查:

㈠兩造間有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會款20萬元,並向其借貸該20萬元,後

雖有陸續還款,然迄今仍欠7 萬元未還,被告並簽立總計7萬元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章程、合會會員名單、被告簽立「4/27餘欠20萬王金塗」之書面資料、總計7 萬元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就前揭書面資料、本票等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而該等私文書已明載被告積欠原告20萬元,且簽立總計7 萬元本票之意思,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應給付之20萬元會款作為借款,被告現仍有7 萬元未返還之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於原告應就借據、借款流向、借款方式等為積極舉證云云,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就有利於其之事實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明,如上所述,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反證,則其空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7萬元、會款45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有7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邀集其參加之合會,後因故無法繼續進行,被告尚積欠其會款45萬元,且簽立總計45萬元本票等情,為被告於書狀內所自認,則原告就此事實無庸舉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7 萬元、會款45萬元,共計52萬元,為屬有據。

㈢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員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125 條、第126 條、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7 萬元,雖提出總計7 萬元本票為

佐,然其請求權基礎既非票款給付請求權,其消費借貸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為15年,則自被告於90年12月7 日簽立總計7 萬元本票承認該借款時起,迄至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時效,被告辯稱該借款已逾本票請求權之3 年消滅時效云云,顯非可採。又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對未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與前揭判例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

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 月間因故無法繼續合會時起,迄至101 年2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仍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會款45萬元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12月7 日、91年8 月29日簽立總計7 萬元、45萬元本票時,仍積欠其7 萬元、45萬元,而該等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可知兩造並無另定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自90年12月7 日、45萬元自9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然原告就兩造曾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6%計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並非以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請求,自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其中7 萬元自90年12月7 日,其中45萬元自91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款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