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被 告 董子綺
董慧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董子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就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二十五之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段五八六七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與被告董慧宇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董慧宇應將前項房屋及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子綺於民國93年5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然董子綺自95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850,146 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然董子綺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董子綺名下財產時,發現董子綺於95年4 月4 日將伊名下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5之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段586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董慧宇,然董子綺之名下負債並未減少,被告間顯無買賣之真意,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亦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董子綺之名下負債並未減少,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而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將致原告對董子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認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指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董子綺於95年3 月3 日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董慧宇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4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董慧宇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