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張桂穎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然其內容又記載「為分配表提出契約無效之訴。」等語,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89年11月14日、90年7 月4 日,借款金額分別為139 萬元、39萬元、2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見本院卷二第57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89年11月14日、90年7 月4 日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139 萬元、39萬元、21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合稱系爭借據)。惟系爭借據上有未成年人即原告之子女訴外人張頎曼、甲○○擔任保證人,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簽約人共3 人,其中2 人無效,全部契約即歸於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據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89年11月14日、90年7 月4 日,借款金額分別為139 萬元、39萬元、2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5年7 月31日,以原告於89年11月14日、90年7 月4 日邀同訴外人張頎曼、甲○○為連帶借款人,向被告借款139 萬元、39萬元、21萬元,然未按期清償,迄至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有餘款1,464,082 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原告及張頎曼、甲○○發支付命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54550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95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台中縣○○鎮○○路○○○ 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5年9 月1 日起發生效力,原告至遲應於20日內即95年9 月21日前提出異議,然原告迄至95年12月4 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嗣為臺中地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促字第54550 號裁定駁回異議,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借據、支付命令、原告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影卷第1 至4 、7 、9 頁背面、12、17、1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承上,本件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既經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不應許債務人再以該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從而,原告復提起本訴主張確認系爭借據無效,為求否定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即屬同一事件,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並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末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上有未成年人即訴外人原告之子女張頎曼、甲○○擔任保證人,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頎曼(00年0 月生)、甲○○(00年00月生)於89年、90年間簽立系爭借據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原告自承:「當時是被告要求我把他們從學校帶過來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系爭借據上「立約人」、「連帶借款人」欄旁張頎曼、甲○○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簽,且已得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同意(按:其母親已亡故),契約自屬有效。且張頎曼、甲○○前向本件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1 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部分並非不能獨立,縱認剔除其未成年子女擔任連帶借款人之部分,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系爭借據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