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王幼君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洪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認識被告多年,知悉被告以經營美術補習班為業。民國
97年7 月被告邀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 樓設立「私立葳豐藝術盒子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桃園教室),雙方約定各出資50%,桃園教室實際開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1 萬7,714 元,其中原告提出資金計86萬9,227 元(65.96 %),而被告實際提出資金計4 萬8,487 元,另提供其經營之內湖教室之舊傢俱設備自行估算40萬元,合計提出資金44萬8,487 元(34.04 %)。嗣桃園教室營運初期即因管理不善持續虧損,所衍生之虧損金額均由原告先行代墊,合計代墊金額為53萬3,076 元,另被告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取走桃園教室收入3 萬元未入帳,嗣於98年12月31日被告要求自99年起不再參與桃園教室之盈虧,原告自99年6 月起要求被告結算桃園教室之虧損至今未果。
㈡兩造商議合夥開辦桃園教室不久後,被告復於97年9 月間邀
原告入股伊已經營中,設於台北市○○區○○街1 段35號1樓之「葳豐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木柵教室),雙方亦約定各持股50%,原告於97年9 月交付73萬資金予被告。
然原告付款不久後,被告即告知原告尚須墊付97年9 月之教師薪資,原告因信任被告,陸續代墊教師薪資至98年3 月,共計墊款17萬5,935 元,期間原告多次要求查看收支帳務,被告均以各種理由塘塞未能提出。至98年12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自99年起不再參與木柵教室之盈虧,但對於合夥期間之代墊款返還、盈餘分配及入股金結算卻隻字未提。原告於99年6 月起開始催告被告應返還代墊款及結算合夥關係,被告卻以帳務虧損為由推拖拒絕。
㈢茲分就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敘述如下:
1.桃園教室部分:⑴桃園教室實際開辦費用為131 萬7,714 元,其中原告提出資
金計86萬9,227 元,被告提供之資金含舊設備僅44萬8,487元,以雙方各出資50%計算,原告為被告墊付開辦費共21萬
370 元,被告自應返還此墊付款項。⑵桃園教室營運初期因管理不善持續虧損,所衍生之虧損金額
均由原告先行代墊,合計代墊金額53萬3,076 元,以雙方各出資50%計算,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款26萬6,538 元。
⑶被告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取走桃園教室收入3 萬元未入帳,
以雙方各出資50%計算,合夥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原告1 萬5,000 元。
⑷綜上,桃園教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墊付開辦費用、
代墊虧損金額及被告取走未入帳之款項,共計49萬1,908 元(計算式:210,370+266,538+15,000=491,908 )。
⒉木柵教室部分:
⑴原告自97年9 月起陸續代墊教師薪資至98年3 月,共計墊款
17萬5,935 元。以雙方各出資50%計算,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款8 萬7,967 元。
⑵兩造於97年9 月合夥,惟被告於97年1 月至8 月期間已收受
多位學員一整年度之費用,按理被告自應依學員在合夥前學習時間長短按比例將部分學費繳交合夥事業,故被告應將其繳交之年費1/3 交付合夥事業,依此計算標準,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金額為32萬5,628 元。再參諸木柵教室97年結算明細,木柵教室97年9 月至12月之盈餘應為21萬3,477 元(計算式:325,628-48,750-51,967+233-11,667=213,477 ),被告應分配半數即10萬6,738 元予原告。又依據木柵教室98年度結算明細,盈餘4 萬4,369 元,被告應分配半數即2萬2,184 元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盈餘分配計12萬8,92
2 元(計算式:106,738+22,184=128,922 )。⑶97年9 月合夥時學生人數約為110 人,至98年12月兩造終止
合夥關係時,學生人數平均為63人。以學生人數作為合夥事業之財產價值計算,則被告應返還原告41萬8,090 元(計算式:730, 000×63/110=418,090 )。
⑷綜上,木柵教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盈餘分配、
合夥終止後之財產餘額,共計63萬4,979 元(計算式:87,967+128,922+418,090 =634,979 )。
㈣桃園教室之立案證書係以原告為負責人,報稅時亦以原告獨
資型態繳稅,故桃園教室屬原告之事業;而木柵教室則以被告為負責人,且以被告獨資型態繳稅,為被告之事業,足見兩造之合資關係皆為投資他造之事業而屬「隱名合夥」,而非「合夥」關係。且本件兩間教室皆以獨資報稅,對外第三人之權利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704 條第2 項隱名合夥之規定,而非適用第681 條之規定。再隱名合夥之成立必須是對「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並約定分配損益,此與「合夥」以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要件,顯然不同,是一旦成立隱名合夥,應即適用民法第700 條至第709 條之規定。故在隱名合夥之規定下關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責任、執行、表見出名、監督、損益計算及其分配、終止,以及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返還之規定,應即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且均無適用合夥之餘地。復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隱名合夥出資返還及餘額返還應適用民法第709 條規定,且不須經清算程序即得返還;而其墊付款部分則依民法第70
1 條準用同法第678 條之規定返還之。另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台上2062號判決意旨似皆認為:隱名合夥出資之返還其請求權與合夥不同,前者得直接適用契約約定或民法第709 條,後者則必須經清算程序,是就隱名合夥終止後之出資返還及利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709 條之明文規定,似無適用民法第701 條準用「合夥」規定之餘地,故不適用關於合夥清算程序。退步言之,若兩造間不屬隱名合夥關係而屬合夥關係,原告仍得追加依據民法第677 條及689 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合夥財產之虧損及給付退夥人之股份。至原告就桃園教室代墊款,包含開辦費用及虧損金額共計47萬6,908 元及木柵教室墊付教師薪資8 萬7,967 元部分,無論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亦或合夥關係,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原告均得不經清算程序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
㈤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盈餘,及依據同法第70
1 條準用第6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6,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97年9 月27日所簽認之「合作確認書」,足見兩造係
共同經營美術補習班,並就共同經營之美術補習班即桃園教室、木柵教室出資各一半,持股各一半,而上開補習班之財務係由原告管理。再依管理合夥財務之原告所製作之「桃園教室開辦費用」記載被告支出費用86萬8,800 元,該費用係包含第14項之「技術轉移費」40萬元,原告故意將之刪除,並稱被告合計提出資金44萬8,487 元,原告為被告墊付開辦費21萬0,370 元云云,及所提之桃園教室開辦費用內容顯有不實。
㈡依原告提出97年9 月27日木柵教室出資收據所載,原告出資
80萬取得木柵教室持股之一半,但尚欠7 萬元之出資額。原告稱97年一整年度學費,應將學員繳交學費按比例交付合夥事業,並稱參諸木柵教室97年收支明細之計算,被告應分配盈餘半數10萬6,738 元云云,惟兩造並無約定將合夥前之學員學費收入列入97年9 月後合夥收入,且桃園教室同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計算合夥年度盈虧,應將97年、98年木柵教室及桃園教室盈虧合併計算,始能得出合夥盈虧,再補習班學生非合夥資產,亦不能將學生人數依合夥前後比例列入合夥財產計算。本件兩造係共同出資經營補習班,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規定,兩造為合夥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隱名合夥,合夥終止後,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本件兩造尚未就合夥為清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盈餘分配及合夥終止後之餘額。
㈢依原告製作之「桃園教室開辦費用」表,兩造係集資170 萬
元,則顯然雙方籌設桃園教室係互約出資,並非獨資,原告稱桃園教室以原告獨資型態繳稅,屬原告之事業,顯與兩造互約出資及被告已出資170 萬元之50%之事實不合。又「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僅係桃園教室為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而設立人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已於國稅局登記稅籍並取得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之證明,與兩造係互約出資及共同經營該桃園教室之事實認定無關,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故桃園教室並非原告所稱屬原告獨資事業,被告為隱名合夥人。而木柵教室雖原為被告設立及獨自經營,嗣雙方約定原告以80萬元入股,取得木柵教室一半股份,並與桃園教室合為雙方共同出資經營之補習班事業,故木柵教室同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桃園教室、木柵教室以原告、被告名義繳稅,只是補習班業務報稅方式,並不影響該兩教室係兩造互約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之事實。參照民法第669 條規定,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其營業損失之分配係減少合夥人之股份額,而非合夥人一方所得請求他方合夥人給付虧損,故原告稱其得依民法第677 條請求被告支付合夥財產之虧損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原告稱桃園教室屬原告事業,被告為投資原告之事業,而屬隱名合夥,則於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70
9 條之規定,所得請求桃園教室出資餘存額之返還者係被告,原告並無請求權,且參照民法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虧損金額。原告又稱桃園教室實際開辦費為131 萬7,714 元,以雙方各出資50%計算,原告為被告墊付開辦費共21萬370 元,被告應返還此墊付款項云云,惟桃園教室集資金額為170 萬元,則依兩造合作確認書第2 條所確認之出資比例、持股分配各50%計算,原告亦僅就集資額出資一半,即出資85萬元,並無原告所稱「為被告墊付開辦費共21萬370 元」之可言,故原告依隱名合夥請求被告給付「開辦費用墊付款」,並無事實及法律之根據。
㈣桃園教室之出資於兩造97年9 月27日共同簽認之合作確認書
已經確認,亦即被告就木柵教室、桃園教室總籌設費用出資50%,此由「桃園教室開辦費用集資金額170 萬」表,其項目內容、支出費用均為雙方97年9 月27日確認出資前所支出、估定之費用可參,自不容原告於雙方確認出資後,又翻異不認帳。且桃園教室如無被告開設文理技藝補習班多年經驗及研究所得之Know -how (含課程設計、補習班管理等技術),空有教室設備等硬體設施,顯然無法開辦經營。又原告管理桃園及木柵教室之財務,就桃園教室開辦費用之支出係作為兩造出資之數額,自知之甚明,且製有開辦費用雙方支出項目,如被告出資未達原告所記載該開辦費用、集資170萬之50%,原告豈肯於合作確認書上簽名確認被告就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已出資50%,並雙方持股50%?且被告之出資含技術轉移費40萬,原告亦將之製入開辦費用之內容,而原告又負責管理財務並已簽名確認被告之出資,原告豈可事後翻異,擅自刪除?原告親筆書寫、被告簽字之97年9 月27日收據,已足證原告合股木柵教室之一半價值為80萬元,此乃原告之親筆,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木柵教室有160 萬元之價值,其依隱名合夥關係終止請求餘額返還時係以73萬元為基礎,其應無返還7 萬元之必要云云,係翻異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並無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取走桃園教室收入3萬元未入帳,原告一方面稱被告借款1 萬3,000 元,一方面又稱被告取走3 萬元,兩者金額已不一致,顯見原告所提該等帳目並非真正。
㈤原告主張代墊木柵教室薪資,然該代墊薪資表所列者含有被
告支出之教師薪資及其他費用,且原告負責管理木柵教室之財務,卻未確實完整記載木柵教室及桃園教室兩造所支出之費用情形及合夥應支付被告之車馬費每月2 萬元,共計17個月34萬元。又原告稱其為木柵教室之隱名合夥人,則縱認原告所稱其墊付木柵教室之教師薪資無誤,然依民法第678 條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乃合夥團體性之規定,非隱名合夥所得準用,原告依隱名合夥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款8 萬7967元,於法亦屬無據。又木柵教室97年8 月以前之學費,兩造原即不列入97年9 月以後之合夥收入,此有原告親筆劃掉木柵教室97年8 月學費可證;木柵教室97年9 月至12月之收支結果為:-48,750 、-51,967 、233 、-11,667 元,98年度亦虧損165,763 元,原告負責管理木柵教室及桃園教室之財務,如木柵教室及桃園教室97年之經營有盈餘,原告早就做兩造97年度利益之分配,不必等到起訴時方稱被告應分配半數利益10萬6738元予原告。
㈥葳豐經營管理由被告負責掌理,車馬費每月2 萬元是雙方依
約所確認的,被告未請領,非謂被告未至桃園教室經營管理,亦非謂被告放棄此請求。被告購買筆電及繳交電信費是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經營管理之設備及費用之一部分,非謂被告並無至桃園教室經營管理。縱認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有任何金錢請求,被告亦得以97年8 月至98年12月共17個月34萬元車馬費及原告尚欠之7 萬元木柵教室入股金抵銷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9 月29日簽訂合作確認書,約定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總籌設費用,兩造各出資50%。
㈡原告自97年8 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墊付桃園教室費用53萬3,076元,木柵教室費用17萬5,935 元。
㈢兩造就上開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之資產、負債迄未進行清算程序。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就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其得不經清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盈餘分配及合夥終止後之餘額,合計112 萬6,887 元,惟此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共同出資經營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係屬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盈餘分配及合夥終止後之餘額?金額若干?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共同出資經營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係屬合夥或隱名合
夥之法律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
7 條、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⒉經查,兩造於97年9 月27日簽訂合作確認書,內容略以「一
、王幼君、洪雅萍二人理念相契合以誠信合夥共同出資經營美術相關事業。二、葳豐木柵一館及桃園二館總籌設費用王幼君出資50%、洪雅萍出資50%。雙方持股以五:五分配。
三、葳豐經營管理由洪雅萍負責掌理,車馬費每月貳萬元。
四、財務部分由王幼君管理。五、營業收入淨利所得雙方均分50%。六、如有讓售、出租、拆夥,仍以五:五股權分配所得。」,有合作確認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條文可知,兩造係約定合夥共同出資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且經營管理部分由被告負責,財務部分由原告負責,雙方持股各50%,分配利潤各半,顯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之事務,並分配盈虧,而為合夥契約關係,且與隱名合夥係「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隱名合夥出資後,其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契約性質顯有未合。原告雖稱桃園教室之立案證書係以原告為負責人,報稅時亦以原告獨資型態繳稅,故桃園教室屬原告之事業;而木柵教室則以被告為負責人,且以被告獨資型態繳稅,為被告之事業,足見兩造之合資關係皆為投資他造之事業而屬「隱名合夥」云云。惟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之事業,自屬合夥契約甚明,尚不因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究登記為獨資或合夥而影響其契約定性,原告以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均以「獨資」事業登記並繳納稅捐,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其為木柵教室之隱名合夥人,被告為桃園教室之隱名合夥人,容有誤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盈餘分配?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桃園教室開辦費用21萬370 元,並於
97年8 月起至98年12月止,分別為桃園教室、木柵教室墊付費用53萬3,076 元、17萬5,935 元,而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78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56萬4,875 元【計算式:210,
370 +(533,076 +175,935 )÷2 =564,875 】,至起訴狀所載被告取走桃園教室3 萬元部分則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查:①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分別為桃園教室、木柵教室墊付53萬3,076 元、17萬5,935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民法第678 條所稱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為全體,且不以合夥解散、完成清算為要件,已如前述,本件合夥既係由兩造各出資50%,則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他合夥人即被告給付支出費用之半數即35萬4,515 元【計算式:(533,076 +175,
935 )÷2 =354,506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桃園教室僅提出44萬8,487 元之資金,不足桃園教室開辦費用131 萬7,714 元之半數,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21萬370 元乙情。依原告所述,上開不足之21萬370 元既係原告為「被告」墊付,自非屬民法第67
8 條第1 項所稱「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洵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給付原告木柵教室
盈餘分配及隱名合夥終止之餘額54萬7,012 元(計算式:128, 922+418,090 =547,012 )。按合夥因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夥之事業目的為合資經營桃園教室、木柵教室,並分配利潤,而桃園教室現已辦理歇業,木柵教室亦已頂讓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合夥即應予解散。惟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另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保留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民法第682 條、第694 條、第6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
3 號判例參照)。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盈餘及返還出資額54萬7,012元,顯係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系爭合夥雖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應予解散,惟依法仍應進行清算後,方得請求財產之分析,原告既自認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盈餘,而為財產之分析,即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者乃處
理合夥支出之費用35萬4,506 元,至盈餘分配及返還出資額部分,因系爭合夥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尚不得逕為請求,而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被告另稱兩造於合夥時約定,被告負責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之經營管理,每月得領取車馬費2 萬元,自97年8 月至98年12月共計34萬元,另原告尚欠木柵教室出資額7 萬元未給付,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葳豐經營管理由洪雅萍負責掌理
,車馬費每月貳萬元整。」,而原告亦不否認兩造確有上開車馬費約定,用以補貼被告至桃園教室之交通津貼,且迄今均未支付被告車馬費等情,是被告辯稱其因處理合夥事務,須往來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致生交通費用之支出,兩造合意以每月2 萬元計算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請領車馬費及前曾取走3 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繳交電信用,可見被告幾乎未曾至桃園教室,自不得請求車馬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負責桃園教室及木柵教室之經營管理,且原告日間另有工作,無法分身至桃園教室處理事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確有來往兩地教室之必要,而被告之前並未請領車馬費,可能係考量桃園教室營運初期持續虧損或其他因素,另筆記型電腦之購置亦難證明被告未前往桃園教室,原告據此抗辯被告不得領取車馬費,自無足採。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7年9 月27日收據,其上固記載「茲收到
王幼君提出葳豐美術盒子木柵一館合股出資50%之資金計730,000 元,餘款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此乃合夥對各合夥人之出資給付請求權,均應由合夥為請求始生效力,各合夥人均應向合夥為給付,始生給付之效力,是合夥人不得逕行要求他合夥人對己為給付。依此,被告抗辯原告尚欠木柵教室出資額7 萬元未給付乙情縱或屬實,此亦屬合夥出資請求權,債權人為合夥,而非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出資款7 萬元云云,顯非可信。
⒊綜上,被告為處理合夥事務共支出34萬元車馬費,而兩造之
合夥出資各為50%,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678 條,請求原告給付半數即17萬元,並於此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應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萬4,506 元(計算式:354,506 -170,000 =184,506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4,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