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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謝連輝訴訟代理人 林碧玲被 告 徐鄭玉枝訴訟代理人 徐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越界土地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21-7地號土地相毗鄰,該兩筆土地上並蓋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建物,及被告所有同路220 號建物(下稱:220 號建物)。原告前因與第三人共有同地段121-

9 、122 地號土地於99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共有物分割糾紛案調處時,由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始知被告前開房屋有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情事,爰依民法第

796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求:被告應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所有前開房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情形,且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早於被告之前所蓋,被告並不知悉有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之121-7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並分別蓋有上開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220 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有220 號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四、經查,本件由本院會同兩造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鑑定,經鑑定單位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所有門牌山鶯路220 號建物與原告所有同路222 號建物間共同牆壁中線位置,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21-7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上,即山鶯路220 號建物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220 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非可採。

五、至原告雖提出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 年1 月10日、收件字號:桃測專字第600 號、複丈日期:100 年1 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然該複丈成果圖係原告因其他土地之分割問題而申請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足見該測量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自無從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且觀諸該複丈成果圖上所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等內容,堪認桃園地政事務所亦表明該複丈成果圖非得採為用以認定界址之依據甚明。況參酌證人即負責上開複丈成果圖測量工作之黃筆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複丈成果圖是原告私人聲請地政事務所去做測量,依據該成果圖測量的結果幾乎每筆土地都有被其他人的建物占用的情況,其原因是因地籍圖太老舊,但我們還是依據舊的地籍圖去測量,因為該處地界比較亂,沒有比較可靠的現況可以做測量依據,該成果圖之測量方式是用經緯儀為測量工具,把所有房屋的位置換算成座標,再依座標展繪在複丈原圖相對應的位置上,但複丈原圖會有誤差,複丈原圖若有誤差,確實會影響複丈成果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益徵該複丈成果圖之測量人員亦無法確認該複丈成果圖之結果確屬無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隸屬行政院內政部,為國家級之合格土地測量鑑定機關,且該中心於前揭鑑定書中已明確記載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及繪圖過程,是本院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應較證人黃筆義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有220 號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認屬實,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購買越界土地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