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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丁士義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方紅葉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贈與被告,並於同年5月6 日辦妥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為贈與行為時年齡84歲,因年歲較大,身體老化、退化,需人照料,而被告為原告之鄰居,見原告孤家寡人,單身在台舉目無親,即主動釋出善意接近及關心原告,加以被告婚姻不美滿,乃向原告表示待其離婚後將與原告結婚,共度一生,願意照顧原告下半生,原告不疑有他,接受其好意及照顧。嗣被告於照料期間,不時向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保證會一直服侍原告,原告有感於被告之恩情,遂勉為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並於100 年4 月29日簽立同意書載明:「……辦妥移轉登記後,方紅葉女士同意無條件照顧本人(即原告)生活起居並無償讓本人居住至終老為止。」等語,足見本件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鮮來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最後索性不來照顧,直至故鄉友人見原告行動日漸不便,介紹現任配偶郭國芝前來照顧原告,原告方得以平安健康度日,甚且頃聞被告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淑端,邱淑端並已聲請限制登記,顯見被告已無法履行上揭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僑愛新村之鄰居,被告自94年間起即開始照

顧原告,被告經常煮麵及購買便當、鮮奶等供原告食用,每年端午節包粽子送給原告,平常幫原告打掃房子,電視壞了也幫忙聯絡維修,陪同原告到全國電子購買洗衣機,原告內衣褲、外套等大部分均由被告購買送給原告,有時尚幫忙原告繳交管理費。其後,於97年間原告搬到現住地,相關搬家事宜及電話、電視等之裝設,均由被告幫忙聯繫、處理,偶而也購買牛奶、水果供原告食用,仍經常性照顧原告,從未間斷。於99年間原告之兩腿因蜂窩性組織炎疼痛難耐,係被告將原告帶往台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數次,被告亦經常照顧原告,幫原告擦澡等至其痊癒。於100 年間原告因背部紅腫、過敏,係被告自大陸帶來藥品幫原告塗抹,並將原告帶往仁美診所看診才得痊癒。甚原告每年需前往台北天成飯店參加青年軍之聚餐、活動,亦由被告偕同前往就近照顧,又每年尚帶同原告前往衛生所施打流感疫苗。於被告獲贈系爭房地後,依然如常照顧原告,原告亦仍居住在系爭房地,直至原告結婚換鎖為止,期間被告均盡心盡力照顧原告,從未改變。甚且,被告感念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尚曾於101 年5 月25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供其繳交瓦斯費、電費水費、電信費用等,另又於6 月20日及28日交予現金各3,000 元、2,000 千元供原告零用,足證自94年間起,被告確實一再關照原告之生活起居,從不間斷,何來違反約定?迄今,被告仍本著初始照顧原告之初衷及約定,系爭房地仍願由原告居住使用至終老,被告從無違反約定之意思與行為。只因原告婚後擅將系爭房地換鎖,不讓被告進入及照顧,此乃原告故意行為所致,絕非被告不願照顧原告。

㈡被告雖與訴外人邱淑端協議出售系爭房地,然觀雙方於101

年7 月6 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內容:「…雙方言明於現住人丁士義先生未向方紅葉主張返還該房地所有權並過世後,以總價新台幣260 萬元整(賣清)簽訂買賣契約云云」之語,可知被告與邱淑端已言明系爭房地由原告居住至終老為止,並不影響原告任何權利。

㈢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向被告稱:他們(即包含原告現任配

偶)找了幾個證人就叫伊到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伊也不清楚等語。在此之前,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要結婚之打算或相關事宜,且原告現任配偶郭國芝係於101 年7 月

4 日初設戶籍登記,為何於7 月5 日即與原告為結婚登記,其婚姻實大有疑義?復參原告另於100 年5 月6 日簽立切結書表示:「…本人如以后和他人結婚登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方紅葉女士要回該房地,所有權狀由方紅葉全權處理。」等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係其後原告結婚,受他人慫恿而反悔,與其所立之上開切結書及民法誠信原則有違,更與民法規定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29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5 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同意書載明:「……辦妥移轉登記後,方紅葉女士同意無條件照顧本人生活起居並無償讓本人居住至終老為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未履行同意書所載照顧原告之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是否未履行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義務。

四、經查,參酌證人范翠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到過原告八德市的住家,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的,被告要去照顧原告,我是去幫忙,被告在洗衣服的時候,我就幫忙掃掃地,被告也有準備飲料、水果,過年過節都會準備一些物品,有時也會拿粽子跟安素牛奶帶過去原告家,我有空就陪被告一起去,有時是被告自己去原告家,我去過原告家很多次,所以記不清楚實際次數,也陪原告去吃過好幾次飯,我最後一次去原告家是今年(101 年)7 月份,就我所知,被告去原告家幫忙打掃、買東西有好幾年了,原告買了八德市的房子後,被告就常去照顧原告,我印象中被告一、二天就去一次,我大概一個月會去一、二次,因我在被告家幫被告先生作居家照護,所以我每天都到被告家,被告出門都會說她的去處,今年七月之後被告說因為原告家的鑰匙換掉了,所以沒有辦法去原告家,被告很傷心的在掉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及證人吳德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因為是區域性的,所以被告攔計程車時,常常搭到我的計程車,我曾經多次搭載被告去八德陸光四村的仁愛街,還有一、二次,被告是從僑愛搭車到陸光四村,被告叫我在陸光四村外面等一下,說等會要去榮總,時間大概在99年到100 年之間。去榮總的是被告和一位老人家一起去,我有載過范翠芬,有時被告跟范翠芬一起去陸光四村,被告有提過她去那邊照顧一個老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迄101 年

7 月間止,均持續至原告住家照顧原告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5 月6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鮮少前往照顧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五、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善盡照顧義務,致原告住家垃圾長蛆且需由他人幫原告購買便當云云,然查,原告既自承其本來就自己打理生活,且鄰居會幫忙買些簡單的東西及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反面),足見原告之基本生活起居並無重大問題,被告實無每日前往照顧原告之必要,況兩造簽立之同意書就被告照顧義務之內容亦未明確約定,縱認原告上開陳述非虛,然因被告並非未至原告住處照顧原告,自不得憑以遽認被告已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清讚、李翠芳、陳玲慧,欲證明被告在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鮮少至原告住家照顧原告等事項,然查,上開證人既僅為原告之鄰居而非與原告同住之人,其等對原告實際之生活情形已難詳細知悉,且上開證人不僅非負責照顧原告之人,更非每日24小時均與原告相處,縱到庭作證,亦未能詳見被告照顧原告之全貌,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自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未履行上開同意書所約定之照顧義務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辯稱其均持續照顧原告等語,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4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01│桃園縣│八德市 ○○○段 │262 │建│1,973.73 │ 1193/100000│ ││ │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備註││號│ │ │ │ │ │ │├─┼───┼─────────┼───────┼───────────┼──────┼──┤│01│1516 │桃園縣八德市○○街│廣福段262地號 │總面積:79.89平方公尺 │ 全部 │ ││ │ │6號2樓 │ │陽台:11.06平方公尺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