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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羅秋蘭被 告 梁日泉

梁文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表明當事人、事實原因等項,然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