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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楊應民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鄭歆儒律師葉恕宏律師上 三 人複 代理人 姜蓉蓉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因當事人就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

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接受被告之就業貸款聲請,雙方於民國86年12月1 日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借貸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64,244 元。原告委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之申請與放款事項,被告並填具「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還款,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條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64,244 元,及自8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本件為公法關係請求,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裁定移送行政法院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並證據調查聲請狀1 份;原告則於102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1 份表示:本件為私法借貸,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等語。兩造因此產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所稱之「爭執」,本院自應先為裁定。

四、經查:被告固辯稱本件為公法關係請求,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並主張本件系爭貸款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締結,該貸款要點第1 條載明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辦理,而主張系爭貸款係相對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以達成安定失業勞工生活之行政目標,是就契約主體、契約目的、契約內容綜合判斷,系爭契約性質當屬行政契約,本件應屬公法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查,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是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原告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被告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被告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其於86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尚無足採。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原告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訂定系爭貸款契約,該契約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尚難僅以原告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況系爭貸款契約係兩造基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且系爭貸款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被告,與公益無關,均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是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既認屬於私法爭執,則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又被告設籍於本院境內,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五、綜上,系爭借款契約,確為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並非公法契約,是普通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