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呂政輔
呂政霖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芬被 告 呂吳秀春兼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85萬5,407 元。嗣先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85 萬5,407 元,上開金額由被告吳金棟負擔70% ,其餘30% 由被告呂吳秀春負擔(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於同年月11日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每人3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吳秀春前委由被告吳金棟於96年7 月9 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催告原告履行返還消費寄託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並旋即向本院以原告負欠其消費寄託及扶養費債務90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查封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對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寄託等訴訟,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詎被告吳金棟在前案審理中分別提出原證4 即訴外人呂金嵩之家庭會議說明書,上載呂金嵩遺產金錢贈與情形,並由被告協同訴外人呂得勝、呂玉華製作;原證5 即呂金嵩之家庭會議紀錄補述稿,其上除呂得勝、呂玉華簽名外,尚有被告吳金棟蓋有律師事務所地址、電話,及其私章。嗣前案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呂吳秀春不服,再次委由被告吳金棟提起上訴,而被告吳金棟明知並無協助被告呂吳秀春及訴外人呂得勝、呂玉華召開家庭會議,即擅自於98年8 月10日協同被告呂吳秀春及訴外人呂得勝等人製作原證7 之呂金嵩81年11月家庭會議補充說明及協議書,亦由被告吳金棟在其上載明為認證律師,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事件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呂吳秀春26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委由訴外人張瑞釗律師提起上訴,並繳交第三審訴訟費用4 萬417 元,該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詎被告吳金棟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審理時,又提出不實製作之原證12即呂金嵩81年11月家庭會議「補充說明及協議書」,惟因被告吳金棟於100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被告呂吳秀春等人並未作會議紀錄(家庭會議補充說明及協議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吳金棟為執業律師,係在野法曹,理應協助法院查明真相還原事實,然其竟教唆被告呂吳秀春及訴外人呂得勝、呂玉華等人製作不實私文書,呈送至法院作為證據,顯有違反法律規範,損及原告權利及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而被告呂吳秀深信被告吳金棟為律師並深諳法律知識,即受其教唆夥同呂得勝、呂玉華製作不實之私文書,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原告委由律師上訴最高法院所繳納之裁判費4 萬417 元及律師費4 萬元。
2、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王榮聖經營永和豆漿店,然因被告查封系爭房屋,王榮聖遂於97年5 月
9 日租約到期後即終止租約,並遷移至與系爭房屋僅相隔2間之房屋繼續經營永和豆漿店,致原告減少自97年5 月9 日至98年3 月9 日共10個月之租金收入50萬元。且因系爭房屋遭查封為地方人士週知,直至98年3 月20日方有訴外人陳玉招以低於行情之每月2 萬5,000 元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億曛養生館,致原告每月受有2 萬5,000 元之損失,而自98年3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計39個月共損失97萬5,000 元。
3、原告受被告呂吳秀春於前案開庭期間當面(庭)辱罵、詛咒,又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壓力;被告吳金棟則偽造上開家庭會議紀錄,而前案訴訟期間長達5 年餘,且原告李麗芬每次開庭應訊,均須請假而遭扣薪,身心均痛苦異常,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計30萬元。
綜上合計為185 萬5,407 元,原告請求金額為每人3 分之1即各61萬8,469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芬、呂政輔、呂政霖各61萬8,469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各項文書有偽造之實,且造成各級法院論斷之主要依據與理由云云。然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08號理由均未提及上開各項文書有不實之問題,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理由提及此等會議紀錄被告呂吳秀春訴訟代理人吳金棟「教的」等語,足見並非全部承審法官作如是觀,原告顯係以偏蓋全。且該位承審法官忽略過去臺灣民俗較注重誠信,長輩講的每一句話,均能信守,很少有預立遺囑、親屬會議等,法治觀念淡薄,被告吳金棟所提出之該項家庭會議紀錄乃是為善盡職責,探求真相而作,並非杜撰,而係依據尚存活親自參與該家庭會議會員口述而作成,並非造假,是被告吳金棟所為,方式上猶可討論,但其精神猶如司法體系之證據重建。
二、被告因前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律師費等高達52萬7,500 元,遠超過原告所花費者,且兩造打官司,均為各自之權益而為,未聞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法律依據及道理所在。又查封不影響查封物之使用收益,且王榮聖係於97年5 月9 日租約屆滿時始解約,其解約日距96年8 月查封日相隔一年以上,客觀上難認承租人係因該址遭查封而退租,且查封當日永和豆漿店大門深鎖,是該店於查封時已生意清淡,預備換址營業;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房屋嗣後減租出租予陳玉招係查封所致,況系爭房屋原係被告呂吳秀春所有,民法修正後其財產歸屬於夫呂金嵩所有,經於85年間,呂金嵩死亡後辦理遺產分割時分予原告李麗芬之夫即訴外人呂得禎所有,呂得禎死亡後,又由被告等人繼承而得,原告因沒入被告之信託財產而起訴訟,其原因非因被告所致,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本毋須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另原告泛稱受被告呂吳秀春開庭辱罵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係呂得禎於93年死亡後,因未留遺囑致被告呂吳秀春附有信託物數千萬元財產,均遭原告所侵吞,致被告呂吳秀春生活費、醫療費用均無著落,形如赤貧,須依賴親友接濟,原告原應依民法第294 條及1114條及被告財產管理簿上記載扶養之責,原告均未見履行,被告呂吳秀春物質與精神皆受損害甚鉅。綜上,本件係因假扣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因假扣押並未開庭,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本案之假扣押裁定亦係由被告聲請撤銷之,並未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之律師催告信函後,遭被告依保全程序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系爭房屋(包含基地)經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被告隨即提出返還寄託物等民事前案訴訟,訴訟中提出前述家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終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查明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其間有因上開前案繳納上訴裁判費及給付律師酬金,訴訟起始至終結已歷5 年餘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9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80號查封登記函、家庭會議紀錄、前案歷審民事判決書、繳費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1至44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本院96執全字第318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因前案而支出之裁判費、律師酬金及訴訟期間長達5 年每次出庭均需請假並受被告當面辱罵詛咒等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系爭房屋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無法出租或租金減少均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除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外,被告應予賠償,詳細金額如前所示等情,固據提出繳費收據、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第45至51頁),似非無據;惟被告辯稱會議紀錄只是在訴訟中事後補製並非造假,提起訴訟中係保護自己權益訴訟費用支出更甚於原告,在訴訟中言語來往並無辱罵原告,系爭房屋都是原告在使用中,得否出租與假扣押之執行無關等語,否認有侵權行為,其情詳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為被告之提起訴訟或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肇致,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損害是否為法律上所得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在前案中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系爭最高法院事件)繳納上訴裁判費4萬417元:原告繳納此部分費用有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查核無訛(收據正本在系爭最高法院事件卷宗第14頁)。惟按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相關規定自明,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開事件最終審理結果係被告(該案上訴人)敗訴確定,且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經判決原告上揭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由本件被告呂吳秀春負擔,祇是被告應賠償數額為何,原告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93條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確定之,此情已據本院闡明在卷,原告於本件再為請求賠償,自屬欠缺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2、原告主張在系爭最高法院事件支付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為訴訟費用4 萬元:按「民訴條例非取必用律師訴訟主義因之律師費用即無令敗訴人負擔之理」(大理院統字第1734號解釋參照)、「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
205 號解釋)。基此,在民事訴訟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關於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付酬金(律師費用)並非訴訟訴訟之一部,且所謂酬金之標準為何,訴訟結果與律師代理訴訟之間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無從令敗訴之人負擔,自屬當然;除有如上解釋文所指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我國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66 條之1 至466 條之3 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關於第三審訴訟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明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酬金)最高額,至於第一、二審訴訟則採律師許可代理制(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已經支付系爭最高法院事件律師酬金8 萬元,最高法院僅核定4 萬元為訴訟費用,其餘4 萬元為其損害,然依上所述,最高法院上開核定雖有限定最高額,但亦係衡酌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超過部分已難謂為必要,何況,原告主張4 萬元為其損害,亦僅係以因該事件有所支出而已,並非有所支出即得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究竟有如何必須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損害與支付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曾舉證以實其主張,此部分難認為係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致。
3、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0萬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無非以訴訟中被告吳金棟有律師身分,竟假造證物提起前案,訴訟期間長達5 年餘,受被告辱罵等情詳如前述;惟關於假造證物一節,被告吳金棟否認,暫不論實情為何,在前案訴訟程序中上開「家庭會議」之書證,已經審理法院駁斥並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參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民事判決第6 頁第4 點),此於訴訟中攻防之證物提出,真實性為何,既由法院依據調查證據、經過當事人辯論而為取捨,被告於訴訟中攻防手段縱有不堪之處,亦難認有何不法性,而對前案訴訟中之被上訴人(原審為被告)之人格權有所侵害。又訴訟期間長達5 年餘,其間原告屢需請假出庭、遭扣薪、精神疲憊等情,原告雖未舉證明之,然衡諸常情,殆為事實,惟被告(系爭前案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既認其權利遭受侵害,原有提出訴訟之權利,此乃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方式之一,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兩造同受法院通知、提出證據、出庭辯論,不分軒輊,就此提起訴訟權利之行使,縱然造成對造生活上之困擾、不便,除非提起訴訟係以外觀假藉訴訟權之行使,故為侵害他人之權益外,應非具有違法性,同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證物諸項,不為法院所採納,雖受敗訴確定之結果,亦無從因此遽認係以外觀假藉訴訟權之行使,故為侵害原告之權益。再者,原告主張於系爭前案訴訟中遭受被告之辱罵、詛咒等情,僅係籠統主張並陳為親戚朋友所不能諒解,實情為何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如何時、何地、辱罵內容為何等等),已無法採認;何況兩造(除吳金棟外)為婆媳、祖孫之親誼關係,復為家產爭訟,於法庭中辯論、陳述,流於情緒性、不雅、叫囂之言語,或許在所難免,亦無從因原告籠統之主張即認被告有不法性行為存在。綜上,此節原告之主張,就侵害其何種人格權、或被告有何實際侵權行為存在等情,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無從准許。
4、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致房屋無法出租及出租後租金減少之損害147 萬5,000 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有上揭損害,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撤銷執行行為(啟封)係因被告本案訴訟終結(敗訴)後為取回提存擔保金於101 年5 月25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無訛,此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8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相符,似此,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中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果若原告受有損害,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或另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惟查: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 月13日為囑託查封登記(網路),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日為查封登記完畢,並於96年10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至系爭房屋現場為查封揭示,其時債務人即原告李麗芬(亦為本件系爭房屋包含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場,並向本院執行人員稱「自住、1F作為豆漿店使用」,執行人員揭示封條於「屋內」後(即被告所辯揭示於系爭房屋二樓樓梯口),製作筆錄及指封切結將系爭房屋交由李麗芬保管,上情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所附各該函、筆錄等可憑。似此,系爭房屋係原告李麗芬一人所有,本件卻由原告三人主張賠償,已非符實情;又系爭房屋被查封時,債務人並未在執行人員調查時雖有陳明做豆漿店使用,但未據實說明「出租」情形,債務人當時「管理」系爭房屋實情為何,亦有所疑;按之「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第78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上所陳,系爭房屋既係交由原告李麗芬保管(即係以債務人為保管人),原告李麗芬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並無須得執行法院之允許或同意,換言之,債務人原為住家仍得為住家、原有出租者亦不受影響,原未出租亦得以管理之需要為出租,至於日後債權人為本案執行,該管理行為是否有礙查封效力要屬另事,與受否是有真正損害無關;揆之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1 樓出租訴外人王榮聖做豆漿店使用,於上開執行中為96年5 月10至97年5 月9 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為租賃期間,顯然係在執行後仍作從來之使用及管理,並無受影響,至於租期屆至後,承租人受否繼續承租,繼續承租是否仍以原來租金或提高租金,應繫諸於當事人主、客觀因素或當時經濟情事,由契約當事人是否意思合致而定,且於97年5 月9 日租期屆至王榮聖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係因假扣押執行所致者,其情原告並未曾舉證;另系爭房屋至98年3月20日始再出租與訴外人陳玉招,租金為2萬5,00
0 元,與前次系爭房屋出租期間屆至後已相隔已經10個月、且租金減少,從形式上觀之故屬無訛,但其間相隔10月係因原告李麗芬未曾招租,或係因假扣押查封(封條揭示於屋內)而確實使有意承租者退卻致無法出租,有人承租租金減少係因承租人租屋使用目的不同或經濟情事變更所致等情,如上所述,有各種主客觀因素存在,依法系爭房屋既仍得使債務人之原告為從來之管理及使用,並未受妨礙,應為如何之管理及使用既由債務人之原告自行為之,若原告依其使用管理未得收益,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觀之,實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有何因果關係。其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或依法無據、或無保護之必要、或無因果關係,均屬無從採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