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被 告 菘新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增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崧新塑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菘新塑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