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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徐文斌訴訟代理人 徐文國被 告 利進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順

邱啟輝陳永福游章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從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等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4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7267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於廢止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股東為徐明順(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邱啟輝、陳永福、游章力及原告等5 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卷第13至14頁背面)在卷可稽。但因原告與徐明順、邱啟輝、陳永福、游章力等4 人,就本件訴訟利害對立衝突,故原告列徐明順、邱啟輝、陳永福、游章力等4 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原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一無所知,亦與被告公司其餘股東素不相識,從未將身份證件交付被告公司其他股東,遑論出資新台幣20萬元籌組被告公司。經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之公司章程,經仔細查驗比對後發現,其中股東欄原告之印章,乃被告偽刻蓋用。另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自90年8 月

2 日申請設立登記至94年5 月30日廢止期間之營運狀況均不清楚,亦未曾領取被告公司之分配盈餘,原告乃遭人冒用名義或偽造名義,而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關於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存否既有不明之處,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文、原告93、9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被告復未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