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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王雅美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璧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2010年12月出廠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壹輛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特助,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曾以新台幣601,000 元之價額,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廠牌為中華、型式為LC18SDAS、引擎號碼4B10QA15268 號、車身號碼F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轎式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原告當時並徵得被告公司同意,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辦理系爭汽車車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該自小客車實際上之買受人及使用人均為原告,此觀系爭汽車之完稅證明、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正本均係由原告留執,且所有汽車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系爭汽車自始均由原告使用等情,即可證明。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自始為原告所購置,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汽車一直由原告使用中,茲因原告已於日前自被告公司離職,為免日後系爭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單寄交被告公司而衍生糾紛,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提出發票影本、完稅證明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牌照稅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明:㈠確認以被告為車籍登記名義人之廠牌為LC18SD

AS、引擎號碼4B10QA 15268號、車身號碼F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轎式小客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上開轎式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為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汽車係原告所購買,原告於離職時曾多次催請被告配合辦理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惟被告均以要求訴外人簡中則出面為由,拒絕配合辦理,被告與原告聯絡時均不否認系爭汽車係原告所購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傳給原告之簡訊中稱:「你車子要辦理過戶,煩請簡中則出面,一切手續包含股東名冊手續」,幼魚電子郵件稱:「不是不解決,是你家玉琴不敢交接就走人,五月的帳都沒做,六月份請喪假,來了一天就不見了,任何人接手都要花時間,況且當初是簡先生要我幫忙車貸的事,那我是不是要對他辦手續,而不是跟你辦,...」等語,足證被告知悉系爭汽車為原告所購買,被告僅是車籍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北海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借名購買汽車乙節,完全不實,亦未盡舉證

之責,且依發票上之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反而有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

㈡請原告說明何時?何地?與何人成立借名?借名內容為何?

如何出資?㈢被告公司確實未與原告有借名購買汽車,由原告飲用之簡訊

即載明「...,當初是簡先生要我幫忙車貸的事...」。換言之,頂多乃被告與簡中則間涉及汽車是否借名,與原告無涉,更未與原告合意,買車時原告尚未任職公司。至於原告傳訊之證人頂多涉及「原告曾支出價款」,惟支付價款與是否借名無涉自始「被告與原告無借名之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該車為其出資

購買,現仍由其使用,兩造成立借名契約,由其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嗣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前,系爭汽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汽車貸款均由原告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完稅證明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牌照稅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先被告公司會計朱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系爭汽車)先借給公司做資產,可以增加公司的資產。」、「(這輛車的稅金、牌照稅、燃料稅何人繳納?)剛開始買時,是原告繳納,後來因為這輛車有貸款,原告還是公司員工,原告請我每個月幫他代繳車貸再從薪水裡面扣繳,車貸每月約16667 元,牌照稅、燃料稅都是由公司先繳納,再從原告薪水扣。」、「(就你所知車子何人出資購買?)頭期款我不知道,因為我進入公司時,車子已經買好,後面的貸款是扣原告薪水繳納。」、「(車籍資料在公司還是原告處?)在原告那裡,因為我進到公司車子已經辦好過戶,車商有拿車籍資料過來,因為原告不在,原告交代車商交給我,原告回到公司後,我就把所有車籍資料交給原告,我不知道楊璧甄是否知情。」、「事後我有跟楊璧甄說把車籍資料交給原告,楊璧甄沒有說什麼,她有點頭。」(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證人張晉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這台自小客車何人購買?)原告」、「買這台車時,我有四處詢價,有兩家廠商有報價,分別新莊、龍潭營業所都有報價,原告決定跟龍潭營業所購買。」、「(這輛自小客車的車款何人付的?)原告」、「當初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職員,想說替公司節稅,所以把車子所有權人登記在公司名下,但是所有的貸款都是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36 頁 反面、第37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㈢雖被告抗辯稱原告頂多支付系爭車輛車款與原告間並無借名

之事云云,惟系爭車輛確實登記被告公司名下,而貸款及規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公司負責人就此點從未表示疑義,且允許公司會計將系爭車輛之車及資料交付原告,其辯稱被告公司未同意原告借用公司名義登記系爭車輛,其誰能信?況辦理車籍資料之登記亦需公司協助,並提供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印章,被告抗辯未同意借名等情,顯不足採信。足見本件原告確實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將系爭汽車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但無使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⒈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係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⒉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否則其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查,原告已併同提起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原告已得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救濟,則原告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⒊基上,原告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得提起其

他訴訟,且實際上亦已併同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在案,原告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上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