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陳臻誼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黃健郎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簽立承諾願意承擔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佳翊公司)對於訴外人謝朝元(原名:謝冠增,為原告之夫)返還投資金額債務之契約,並約定向第三人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之承諾,亦即結算後金額為3,000,000 元,再扣除已交付原告200,000 元及代支付訴外人吳佳慧退訂金200,000 元,並約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完成交付。可見此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係併存承擔債務及利益第三人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混合契約),並非僅為「指示給付關係」(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見解)。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混合契約為一不要式契約,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契約之書面僅為證據方法,並非要式行為,故原告或謝朝元有無在承諾書上簽名,並非系爭混合契約有無成立之要件,又非因謝朝元與被告間有達成一被告承擔永佳翊公司對謝朝元之債務之合意,被告又何需簽署本承諾書並且交付謝朝元(即原告之夫)收執?又被告與謝朝元間之契約是否有使原告陳臻誼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被告與訴外人謝朝元間有此法效之意思已足,審究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受此2,600, 000元之利益所訂立,否則以原告與謝朝元之夫妻關係,實無需由謝朝元特別指示他人給付金錢予其配偶,且如為單純指示給付關係實則與謝朝元本身自行給付金錢予配偶並無差異,如不是,訴外人謝朝元與被告間有意使原告陳臻誼取得一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並享受系爭2,600,000 元之利益,否則何需於系爭承諾書中特別書立?

(3)按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舉重以明輕,則原因關係之兩造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有無抗辯事由存在,更與利益第三人契約無涉,故民法第270 條規定之「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專指利益第三人契約本身所生之抗辯(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為一單務契約,僅約定被告黃健郎所應負擔之義務,而未涉及謝朝元之義務且永佳翊公司對謝朝元之債權,僅為本件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原因關係,與本件利益第三人契約毫不相干,是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70 條之規定,以訴外人永佳翊公司得對抗謝朝元之事由對抗原告。並依民法第303 條第1 項定,被告亦不得以謝朝元積欠永佳翊公司之債務而主張抵銷。原告爰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4)本件訴訟與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案件非同一事件,該民事案件,係基於借貸契約並以支票、承諾書為證,依民法第474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474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本案無關,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5)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整,及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原告就系爭承諾書,曾以返還借款為理由,於100 年10 月31日向鈞院對於被告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1686號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且謝朝元為參加人,經鈞院於101 年7月3 日辯論終結後業已為原告敗訴確定。詎原告竟又持同一紙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如此主張,其訴訟標的顯然均為請求被告應依據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返還原告2,600,

000 元之事實,是原告本案依同一紙承諾書而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之訴訟標的,與前揭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應屬相同,故本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即顯為前一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其訴。

(2)原告之配偶謝朝元為永佳翊公司董事之一,即先後匯款合計2, 628,000元之投資金額予被告或永佳翊公司,且上揭款項亦經前案判決確定為「投資金額」無誤。嗣後,於96年至100 年8 月期間,被告應謝朝元之要求陸續返還股款628,000 元與謝朝元( 含吳佳慧退訂金20萬元) 。此外,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委託職員胡梓恩匯還20萬元股款予謝朝元,合計謝朝元投資款項所餘僅剩1,800,000 元整。

永佳翊公司於97年4 月16日分別取得董事以及所有股東之解散同意,並於97年4 月17日登記解散。系爭承諾書之開立,乃係因本件原告之配偶謝朝元,同為永佳翊公司之股東,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其對於永佳翊公司投資之金額,惟事發突然,且清算程序仍於進行中,因此,被告乃簽立系爭承諾書,顯見,系爭承諾書所載之金額確實係供為確保謝朝元在永佳翊公司之投資金額。換言之,被告僅係片面承諾願意承擔永佳翊公司清算投資款之債務,且同時換回永佳翊公司所簽發面額3,000,000 元整之支票,並向原告為給付之情,惟此既為被告個人所立之承諾書,既未見及原告或其配偶謝朝元之任何簽名,是此被告黃健郎個人所立承諾願意承擔永佳翊公司債務之片面承諾書,既非契約,更非利益第三人之契約。

(3)本件系爭承諾書內容亦僅記載:「…其餘款項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交付於陳臻誼至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完成交付無誤。」是系爭承諾書僅係就指示給付為約定,並無載明使原告取得請求權之約款,且觀諸於最高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既係有關謝朝元投資金額之返還,由原告行使權利,未較僅由謝朝元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由此以觀,本件系爭承諾書之性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件不符。再退而言之,縱如原告所言,系爭承諾書之簽立已成立對原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然而,依民法第270 條規定,原告縱為受益之第三人,然其受益之契約係立基於被告承諾承擔永佳翊公司返還股權與謝朝元,故依民法第303 條及第270條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永佳翊公司所得對抗謝朝元之事由,持以對抗原告,至為灼然。因被告與同為永佳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吳宜樺,為辦理永佳翊公司之解散清算作業時,清算結果,因發現原告之配偶謝朝元尚積欠永佳翊公司合計約為3,405,610 元,因此,依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定,於永佳翊公司之清算程序完畢前,尚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與謝朝元,另依民法第303 條及第270 條等規定,被告自亦得據此主張保留支付上開承擔投資債務之款項。

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包括其訴之原因事實,若其原因事實不同,當非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6號案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之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後業經確定在案,復原告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後不同,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本件原告於前述另案所請求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既與本件訴訟有所不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2)原告之配偶謝朝元確實係永佳翊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為2,62 8,000元,其後永佳翊公司解散,進行清算,衍生被告簽立有返還投資金額之系爭承諾書,被告對於此承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執承諾書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0元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執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何?究竟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若是,被告得否以永佳翊公司所得對抗謝朝元之事由對抗原告?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明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要約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要約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經核系爭承諾書雖有約定被告負有向原告給付2,600,000 元之義務,惟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本質,須債權人(謝朝元)與債務人(被告)間先須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進一步方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合意,然查本件訴訟兩造之主張及系爭承諾書之記載,綜覽全卷,對謝朝元與被告之間並未存有任何對價關係之事實,此二人間僅存有被告承諾為永佳翊公司返還剩餘投資款項2,600,000 元于謝朝元由原告收受之約定,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當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應為單純指示交付性質之契約無訛。

(3)原告指本件承諾書係併存承擔債務及利益第三人之混合契約,並非僅為「指示給付關係」云云,依上說明,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