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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林庭宇律師被 告 鍾建祥

陳黃美藝黃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附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鍾建祥、陳黃美藝、黃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鍾建祥、陳黃美藝、黃淑玲部分,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請對被告鍾建祥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被告等僅謂該項債務尚存糾葛,未附具體理由,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建祥於民國87年2 月21日邀被告陳黃美藝、黃淑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分六年平均攤還,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算,第1 年免計利息,第2 年起按年利率3%計息,遲延攤還本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經簽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88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兩造間之上開貸款契約第7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本借款本息。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鍾建祥、陳黃美藝、黃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