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王國財被 告 東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70頁,96年9 月修訂7 版)。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況強制執行法原未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加以規定,致使管轄法院之判斷見解分歧,為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更用以避免發生與執行名義成立無關之法院,受理異議之訴之情事,乃於85年10月9 日公布修正增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實際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為之,足見所謂「向執行法院提起」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並非僅屬特別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5號返還投資價金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25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其與被告該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專屬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則係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要件,不宜割裂審理,故認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