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馮梅貴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被 告 黃馮健德訴訟代理人 鍾燕婷
黃淑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馮子言(已歿)間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就馮子言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請准塗銷被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之登記,嗣於訴訟中以言詞撤回前開第1 項聲明部分,並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塗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99年6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撤回原聲明第1 項請求部分,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且其更正請求被告塗銷之不動產內容,僅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馮子言之女,而被告為馮子言之孫、訴外人黃馮雄
之子,馮子言前於100 年4 月28日亡故,原告欲辦理繼承時,發現原為馮子言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馮子言生前存款約100 萬元,生活無憂,以常理而言並無可能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其曾於99年5 月4 日因病入院,嗣於同年月8 日出院在家療養,惟身體仍孱弱,應係被告見狀為規避原告之繼承,乃在黃馮雄默許下與馮子言通謀虛偽假買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應為無效,則該移轉登記即無所憑,系爭不動產應仍為馮子言之遺產,為原告與黃馮雄所公同共有,被告並無繼承權,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
17 9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99年6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馮子言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不讓黃馮雄繼
承系爭不動產,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係由馮子言自行尋找,印鑑證明亦係馮子言親自前往申請,可知馮子言確實有贈與之真意,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惟此乃為節稅才會以買賣之方式登記,故而馮子言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馮子言之遺產,且被告係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塗銷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馮子言於100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黃馮雄。
㈡馮子言於99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馮子言。
㈢馮子言曾於99年5 月4 日因病住院接受治療,後於99年5 月
8 日出院。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馮子言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名義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馮子言之遺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固就其與馮子言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乙情,並不爭執,惟就其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馮子言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倘是,被告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㈠馮子言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馮子言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馮子言於99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馮子言等語,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毋庸舉證即堪認被告與馮子言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㈡被告不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06 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馮子言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辯稱馮子言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經其所允受,其與馮子言間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者等語,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鄧仁傑到庭具結證稱:「(問:○○路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是何人找證人?)馮子言。」、「(問:是否知道○○路00號房屋過戶有無買賣價金交付?)沒有,因為稅法的問題,若用贈與方式過戶,則無法使用優惠稅率,故馮子言在請我辦理過戶時,有詢問過我要如何方式移轉稅率較有利,經我說明後,馮子言同意以買賣方式過戶。」、「(問:馮子言有無告訴證人○○路00號房屋是要送給被告?)有,他當初是來詢問我他要將房屋過戶給被告,用如何的方式繳的稅最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可知馮子言雖以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其真意乃在贈與,依上開規定,馮子言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由被告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系爭不動產既於馮子言過世前,已經馮子言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於馮子言過世時非屬馮子言之財產,自亦非屬遺產,原告以其為馮子言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馮子言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怎可能單獨與證人
協商過戶事宜,且若係為節稅,何以無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證人到庭復證稱:「針對○○路00號房屋過戶一事,馮子言在過戶前多次來詢問我時,確實並非每次都自己單獨過來,有幾次是他孫媳婦即鍾燕婷及孫女黃淑怡陪同下過來。」、「…土地登記申請書只需蓋馮子言的印章,不須他親自簽名,我在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前,有告訴馮子言需要提出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後來是由鍾燕婷或黃淑怡交給我的,我在蓋馮子言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時,馮子言並不在現場,但我之前就有跟馮子言講過,他有同意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並未否認馮子言與其洽談時曾有他人陪同之事實,且表示馮子言同意以買賣名義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難憑馮子言係經他人陪同前往而認其並無贈與之真意存在。又馮子言與被告間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馮子言與被告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行為,益證其等之真意確非買賣,與證人所述馮子言已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乃欲贈與被告等語,並無矛盾不符之處,是原告憑此認證人之證詞不可信,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馮子言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意乃贈與,被告係因與馮子言間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不動產並非馮子言之遺產,原告主張其為馮子言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99年6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